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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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令


《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督促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及时、准确、合法、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级政府和其所属部门以及下级政府上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三)拟定并组织、贯彻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
(四)负责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
(五)负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培训、考核、发证及管理等工作;
(六)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处理或移交处理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罚款、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它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否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填制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公章)、法定代表人、执行人姓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处理。处理时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诉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行政处罚,须经部门集体决定,并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国家规定的法定票据。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及时开具法定票据的,必须开具扣留清单,注明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当事人和见证人要签名或盖章。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案件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必须持有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行为,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四)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各行政执行机关应依法实施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派出机构、委托机关、授权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和考核情况;
(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查处办理情况;
(九)行政机关协同执法情况;
(十)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建立和完善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执行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
(三)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五)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审理制度;
(六)行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联合检查;
(三)重点检查;
(四)专项检查;
(五)随机检查;
(六)其它方式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补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和不正当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上一级政府纠正;对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予以纠正。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和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政府纠正
(三)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由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查处。
(四)对违法违纪,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第二十五条 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争议,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处理意见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级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必须持有潍坊市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不出示该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活动,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检查或抽查重大行政案件;
(四)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并作为行政机关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查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
(三)不持证上岗,高证执法的;
(四)违法办案,造成损失的;
(五)阻挠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六)对举报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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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商家泉


一 劳动合同法总体调整思路

1.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范围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对多种用工形式进行调整,将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用工、个人承包经营用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强化了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加倍支付劳动者工资。
3.解决劳动成本探低问题。近年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导引下,企业过分追求经济效率,导致劳动力成本不断探低,如试用期内廉价使用劳动者,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工、承包经营等。为解决劳动力成本探低问题,劳动合同立法对上述用工形式进行规范,加强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4.放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的黄金年龄和职业稳定权方面发挥作用,《劳动合同法》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了可操作性。
5.解决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合同立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也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制度,试图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6.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其进行劳动管理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协商确定,这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7.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辞职自由。劳动者有自主择业的权利,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或者放弃工作岗位的权利。针对有些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辞职即视为违约来限制劳动者辞职权行使的现象,《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同时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
8.对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规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经济补偿金、约定的人员范围进行限制,以取得用人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劳动者劳动权维护的平衡。
9.加强工会的力量。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组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机制中的作用,规定工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以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时的权利,以保障工会充分行使其代表和维护职能。
10.加大违法成本,强化国家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一章,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以保证劳动合同法能够真正贯彻实施,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民事赔偿责任,加大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同时,强化国家的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监督检查一章,赋予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
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也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这一增一减的变化,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又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劳动合同法增加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增加了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劳动合同法取消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用人单位便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增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增加社会保险条款,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是为了使劳动合同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相衔接,促进《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落实。取消劳动纪律条款,是因为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取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取消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
  
2、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关于内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违反规章制度达到该制度规定的开除、解聘条件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负违约赔偿责任。
  但应注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后正式向全体员工公示。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1) 单位制订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利害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2)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和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经过上述程序的制度、手册、纪律,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成为约束、规范劳动者的准则。

4.关于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工资
  依据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用期期限应当做如下划分: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  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电力生产建设大型发送变电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生产建设大型发送变电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8日,电力部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确保电力生产建设所需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重要物资的运输,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
电力部物资局归口管理电力生产建设所需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国家重点工程设备物资的运输及电力工程防汛、渡汛、事故抢修等急需物资的运输工作。其职责是:
1、根据国家下达的电力年度投产计划(含技改项目),会同有关司局编制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年度计划。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的调度、协调等管理工作。参与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大件运输的可行性研究,参与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大件运输特殊运输费用的协调审查工作。
二、大件运输计划编制
1、年度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计划的编制,由各主管投产项目的网省局根据部下达的投产计划(含技改项目),于年初2月28日前填报“年度投产项目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计划表”(详见附表)一式两份分别报部物资局和建设司。汇总后报送铁道部运输局、国家计委重点司。
2、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大型发送变电设备需要变更计划时,应提前电告物资局,以便及时与铁道部运输局联系,安排好运输。
3、国家重点工程急需物资的运输,各制造厂或工程主管单位在向发货车站、铁路分局报送月度货运计划的同时,于每月8日前报物资局,由物资局汇总上报铁道部运输局重点安排。月度运输计划批准及发运情况,各单位要及时反馈。
4、工程防汛、渡汛,事故抢修等急需设备物资,按特殊情况及时联系,及时办理计划及运输。
三、大型设备运输调度及协调工作
1、各网、省电力局和工程主管单位应及时将工程大件运输方案报送物资局和建设司,物资局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并积极做好协调承运工作。
2、铁路大件运输以国家年度电力投产计划及报送铁道部运输局的大件运输计划为依据,在国家计委、铁道部的支持下,统筹安排和调度车辆。物资局积极配合铁道部做好调度协调工作。同时要求工程单位在大件运输过程中,对超级超限设备特别是禁止会车的设备运输要委托或派专人押运,掌握运行情况并及时反馈物资局,以便协同有关部门解决运输途中发生的问题。
3、各工程单位在大件运输所需特种车辆到达工地时,应及时卸货并报物资局。
4、各网、省电力局和工程主管单位要根据情况设专人负责大件运输工作,及时通报运输信息。
四、其它工作
物资局定期编报《运输简报》,及时向部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报运输情况,传达贯彻有关运输的指示和意见,做好调度协调及部交办的各项运输工作,为电力行业的运输提供优质服务。
年度投产项目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计划表
填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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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产项目|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到站|交货期|供货厂|使用特种车辆(吨位/辆)|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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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电话: 填表人:

填报说明:
1、投产项目名称必须与电力部下达的投产计划项目名称一致。
2、本表只填报发电机、主变压器、厂用变、除氧水箱、冷凝器、空气予热器、磨煤机等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大型发送变设备运输使用特种车辆只填报60吨及以上的特种车辆。
3、水轮发电机组,可根据每个部件使用不同吨位的特种车辆分别填报。
4、已到货的设备仍需填报本表,在备注栏内注明已到货。
5、上年未发运的大型设备转到当年运输的,仍请按上述规定填报。
6、进口设备使用的特种车辆无法填报的,可附上设备运输重量、尺寸(附三视图)和到达港口
7、需公路运输的大型设备,请与铁路分开填报。
8、表中的设备交货期请按电力部、机械部两部排队的交货顺序填报。
9、年度投产项目指的是当年和次年上半年的投产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