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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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调查、视察和对本级人民政府评议等项工作;
(五)办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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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1号《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6〕3号《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办发〔1987〕26号《关于贯彻中央有关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
国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7〕财外字第843号《关于颁发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财政部近年来对因公出国经费和用汇要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的指示精神,为切实加强对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下
同)用汇的管理与监督,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党政机关干部临时出国用汇的范围
(一)凡列入行政编制系列的各级党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协、民主党派和挂靠在上述机关的各种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谈判、出席国际会议、调查研究和检查工作等所发生的外汇开支,均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范围。
(二)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实习、以学者或专家身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者参加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友好活动、体育代表团、举办国际展览会和根据贷款项目协议,用贷款提供的外汇以及省政府批准的体育活动团体和展销会出国所发生的外汇开支,不属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
范围,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用汇开支
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包括经批准由副省长以上干部以及相当于副省长级以上职务干部率领的出访团组,下同),统由省财政厅下达的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中开支,不得使用贸易外汇及其他外汇。在党政机关干部如确实需要报经有权机关批准随同企业组派的团组出国活动,其出国用
汇在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中开支,人民币经费由该干部所在单位负担,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为其承担费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任何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企业承担费用。如企业借调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人员出国,其费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由企业负担。中央单位党政
干部与地方单位党政干部互相参加其组派的出国团组,出国费用原则上由该干部所在单位开支,不得相互挤占。
三、计划的编制
(一)各级党政机关应本着“精简节约,实事求是,从紧从严”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凡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的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的范围,省财政厅〔1987〕粤财外字第85号、〔19
84〕粤财行字第196号通知转发的财政部、外交部〔1987〕财外字第600号《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和〔1984〕财外字第610号《关于修订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出国人员费用标准进行计算
编制。
(二)省直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年度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上述两个文件编制的计划,除报直属主管部门一份外,抄送省财政厅一份。
(三)省直各部门负责编制和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政机关干部年度临时出国用汇计划,于上年11月15日前连同其他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汇总。中央驻广东省的党政机关,由该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用汇计划。
(四)各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和审核本地区直属部门及所属各县(市)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于上年11月15日前连同其他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汇总。广州市在报送财政部的同时,抄送省财政厅一份。
(五)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和省直各单位上报的年度用汇计划进行审核汇总,会商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
(六)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实行单列项目,专项管理。现行非贸易外汇临时出国用汇项目分为“党政干部出国费”和“其他人员出国费”两个科目进行统计和编制年度计划和决算。属于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的支出,在“党政干部出国费”科目内列报;不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
的支出,在“其他人员出国费”科目内列报。决算报表的报送日期和程序仍按省财政厅〔1986〕粤财外字第99号文执行。报表要求有情况、有建议、有措施。
四、用汇的审批
(一)省直属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统一由省财政厅审批;各市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由各市财政部门集中审批。
(二)省直归口主管部门和各市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出国用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年度用汇计划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指标,提出分配意见,会商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直主管部门和各市
财政部门,并抄送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省直各主管部门和各市必须严格按下达的用汇计划执行,不得突破。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掌握执行,中国银行按下达的计划监督供汇。
(三)各市财政部门凭省财政厅下达的用汇计划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开立“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专户,由同级计委按省财政厅下达的党政机关干部用汇计划内,按用汇进度分季度将外汇额度拨入该帐户。
(四)省、市财政部门对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要做好事前审核工作。各单位在申请出国的报批文件上,应注明出国所需人民币经费来源和外汇来源以及开支预算,送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后,由省、市财政部门在“出访用汇报批初审表”(格式附后)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
。批准后,由申请用汇单位凭批件和出国护照到省财政厅或市财政部门办理批汇手续,凭财政部门的批汇通知单(格式附后)和有关出国批件到外汇分局部门办理拨汇手续。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因公临时出国的任何个人或团组另外拨给专项用汇。
五、出国经费和用汇的核销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要严格把关,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下达的年度用汇计划,审核批复各项费用、预算并掌握开支。对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要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进行控制和审核,没有外汇不能出国,没有人民币经费同样也不能出国。各单位对出国
人员的经费和用汇要严格按省财政厅〔1984〕粤财行字第196号和〔1987〕粤财外字第85号文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出国用汇和人民币经费开支的报帐、核销工作。出国人员必须在回国后十五天内办理报销手续。核销外汇时,先由派出单位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并加具公章后,到
外汇管理分局核销。核销人民币经费时,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当地财政部门的批汇通知单所签署的意见和有关原始凭证、批件等办理人民币经费核销手续,不具备以上文件,财务部门不得给予核销。
(二)省直各主管部门和各市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省财政厅〔1986〕粤财外字第99号文的有关规定,在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年度终了后二十五天内向省财政厅和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报送“临时出国用汇执行情况表”。在编报用汇执行情况时,在“非贸易外汇支出”项目内增设“
其中:党政干部出国费”和“其他人员出国费”。
六、赠送礼品及宴请费用的列支
各出访代表团组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59号《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国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的通知》,严格按照1984年3月31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的《国务院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几项内部规定》的有关条文执行。
凡属经中央、国务院批准由副省长以上干部或相当于副省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率领的出国团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52号《转发外交部关于我部长级代表团出访及外国部长级代表团来访不举行答谢宴会的请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确因工作需要举
行小型宴请的,须报请批准,所需用汇,由省财政厅另行批给专项用汇。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用好、管理临时出国人员用汇
对于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财务部门有权拒付,不予报销;情节严重的,要报请党政领导机关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党纪、政纪处分。对于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出国用汇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的,财政部门将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汇或者暂缓下达出国用汇计划。对于擅自突破党政干部
出国用汇计划,挪用其他外汇资金,违纪金额比较大的,要按违经金额的一至两倍扣减当年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或者下一年用汇计划。
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违反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者。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略)



1988年3月1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送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的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进行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群众送修和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林业、渔业、农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维修等级划分标准》,分别评定为一级、二级、三级维修厂和专项维修点,并发给相应等级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
术合格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技术工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工作。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和《河北省农机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及技术等级(职务)考核的实施意见》办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开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评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使用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财务、统计和计量等管理制度,并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技术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拖拉机、柴油机、脱粒机、水泵和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的维修管理,并确保其维修质量。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管理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应负责无偿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予
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扣其《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待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