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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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林策发【200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大力推进林业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林业实际情况,现将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均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林业行政执法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是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的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林业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林业部门的整体形象,影响林业改革的深化和事业的发展。大力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奖惩分明、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严肃执法,进一步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行政责任的缺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和任务
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是:以统一的执法职权为基础,通过建立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评议考核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治林水平。
为了实现以上目标,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法界定林业行政执法职责
依法界定林业行政执法职责是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该项工作具体包括: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主体,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
1、梳理执法依据
我局各单位要按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确定的我局“三定”方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执法依据的规定,对包括林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等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进行清理,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在梳理林业行政执法依据的同时,要清理和确认林业行政执法主体。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清理和公布工作,并注意和我局清理结果做好衔接。
2、分解执法职权
我局各单位要根据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明确界定执法权限和范围,将法定职权逐级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分解职权要科学合理,既要避免职权交叉、重复,又要有利于促进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
3、确定执法责任
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我局各单位要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采取适当形式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挂钩。要根据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并且明确司局、处室及岗位三级具体责任人。
我局将对林业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的结果等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结果予以公开。
(二)建立健全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和检验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职权、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手段,要明确评议考核要求、对象、内容和方法等,认真全面做好各项评议考核工作。
1、评议考核要求
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实事求是,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要积极探索将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与现有的一些考核制度如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执法检查考核等衔接。要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考核、先进评选、选拔任用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对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评议考核的对象
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3、评议考核的内容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林业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林业行政执法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林业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结果;林业行政执法的案卷质量情况等。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和当年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确定的任务,制订林业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方案和评分标准。
4、评议考核的方法
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对林业行政执法情况实施全面考核。
在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要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外部评议要认真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进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要积极探索新的评议考核方法,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将上一年度的评议考核结果报送我局。
(三)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
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也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的之一。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除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严格执法责任追究是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也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难点。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和爱护干部相结合,明确责任范围、责任人、责任种类、追究程序、申辩程序、救济渠道等,力求做到责任追究适度。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
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形成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推行。主要包括: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林业行政执法程序制度;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等。
三、加强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关系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各个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做好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要尽快建立,落实人员编制,充实和配备工作人员。地(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明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从事法制工作的专职人员。
要切实加强对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我局法制、人事等部门以及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和我局关于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有关文件的规定,积极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要通过推进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来推动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为积极探索建立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示范县创造和积累经验,不断把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引向深入。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在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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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3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

(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

(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

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凡是能够通过配送,保障放心肉供应的乡镇,可以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2、远离城区、人口较多、居住集中、周边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根据客观需要,可联合或单独设置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3、远离城区、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乡(镇)、农村和边远山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4、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所屠宰的生猪产品原则上仅限当地市场供应,其具体供应销售区域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生猪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要求,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行政决策和行政听证程序的规定,分别组织制定县以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设置条件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区域范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2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八条  新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县(市)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乡(镇)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应包括: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出资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20个工作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保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分三类情况呈报审批:

1、在设区市、自治州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2、在县(市)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3、在乡(镇)设置定点屠宰场点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新建厂(场)建筑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由所在市州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书面验收申请,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和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定点屠宰证书分别到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原址改扩建,应及时报生猪定点屠宰批准单位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畜牧兽医、环保以及卫生防疫、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凡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重新确认定点屠宰资格,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凡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换发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整改期限自下达整改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县以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标准及认定,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特做如下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破获的刑事案件和法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签于当前我省刑事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有些案件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审结的实际情况,特决定在1980年内,根
据不同情况延长办案期限。
一、对于侦查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已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审结的复杂案件,可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二、对于起诉、一审、二审案件,案情复杂、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不能终结的,可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三、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不能按期终结的,分别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延长一个月。
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由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两级审查期限可延长一个半月。
五、按上述规定延长后仍不能审结的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要经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198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