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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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大力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更好地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对中医药工作的宏观指导;研究拟订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高 强  卫生部部长
      徐绍史  国务院副秘书长
      王国强  卫生部副部长兼中医药局局长
  成 员:李 辉  外交部部长助理
      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丹珠昂奔 国家民委副主任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范小建  农业部副部长
      易小准  商务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刘 凡  工商总局副局长
      宋明昌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吴 浈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张 勤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房书亭  中医药局副局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协调小组在中医药局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督查落实协调小组议定事项,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办公室主任由王国强兼任。
  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协调小组成员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报协调小组组长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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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手手机,是指进行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交易的手机及带有手机功能的电子产品。
  第三条 经营、兼营二手手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手手机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二手手机交易的查验、登记制度,安装并使用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经营二手手机,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沿街流动从事收购、销售等交易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手机不得进行交易:
  (一)赃物、走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无入网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收购或者受托代销、寄售的二手手机进行查验,并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十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或者委托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单位有效证明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单位和个人受手机所有人委托办理出售或者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还应当登记手机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查验、登记的信息,应当在每次交易结束后立即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存二年以上。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和录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手手机经营者的治安检查,及时监控、掌握二手手机交易信息,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有赃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机,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二手手机交易涉及的企业注册登记、合同、价格、质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商业教材编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教材编审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2日商业部以(88)商教字第3号文颁发)

为明确编写教材的基本要求,提高教材的质量,现就教材编审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教材管理的范围
商业教育、培训通用的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教材及适应商业教育需要的必修文化课补充教材,由商业部归口管理。
二、组织教材建设的分工
统编和自编,是组织各类专业教材建设的主要途径。
统编教材,由商业部各教材委员会统一组织编写,主要负责各层次商业院校的部分专业基础课和对口专业的主干专业课的教材建设。
自编教材,由学校自行组织编写或联合协作编写,主要负责一般性专业课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教材建设。
三、编写教材的依据
编写教材必须依照专业教学计划规定本门课程的地位和要求及其教学大纲确定的基本内容。
四、编写教材的质量要求
教材要符合培养目标和使用对象的要求,处理好同先授课、后授课之间的衔接与分工,做到单科教材的完整性服从系列教材的完整性。
教材要结合学科的特点,灌输正确的教育思想,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引用的概念、基本原理、公式和数据要准确可靠。
教材要理论联系实际,在保持学科内容相对稳定的同时,要吸收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增强教材的时代感。
教材要精选内容,编排要体现知识的内在联系,循序渐进,做到重点突出和难点分散,有利于教师授课和学生自学。
教材要文字规范,语言准确严密、简明通俗、深入浅出。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教材文稿图表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及其单位的名称、符号与使用方法,必须执行我国正式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CB3100-3102-86)。
五、编审教材的方式
编写教材的基本方式是集体编写和个人编写两种。集体编写以三至五人为宜,实行主编(总纂)负责制。
审稿由教材委员会(或学科组)直接约请专人负责,实行主审负责制;也可由教材委员会(或学科组)委托教材主编(总纂)人所在单位召开审稿会,进行集体审稿。
六、编审人员的条件
编写人员应对所编写的教材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较丰富的教学(业务)经验,有一定的写作能力。
主编人要具有较深的专业知识,较丰富的教学经验,较强的写作能力,一般应是较长期从事所编学科的教学工作,在同行中有一定影响的主讲教师。
主审人应是教学经验丰富,学术造诣较深,编审水平较高,治学严谨的专家、教授。
七、编审人员的职责
编写人员的职责是根据主编(总纂)的要求与分工,定期完成所分担书稿的编写、插图的绘制及其讨论、修改工作。
主编(总纂)的职责是选好编写人员,主持编写工作,负责全书的统稿和定稿。教材出版后,按有关规定提出稿酬分配方案。
主审人的职责是主持审稿工作,负责审阅或审改书稿,并对所审书稿作出客观的评价,提供书面“审稿意见”。
八、教材的出版
教材的书稿写成审定后,一般应经过自印试用阶段,符合教学要求的才可正式出版。
准备出版的教材书稿,内容简介、编审说明(前言或序言)、目录、插图、表格、参考文献、编者姓名应当齐全;全部文稿按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或抄写清楚,插图或表格的曲线、字迹清晰;书稿内容前后衔接,名词、术语统一,文字体例一致,目录与章节标题相符,图表编号连贯,不再增删、修改。
在达到上述“齐、清、定”的要求后,统编教材,经有关教材委员会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由商业部教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出版;自编教材,由编写单位直接联系出版,或根据教材质量和教学需要,由商业部教材主管部门推荐出版。
九、本规定适用于商业部门本科、专科、中专、技工教材的编审工作;其基本精神也适用培训教材的编审工作。
十、本规定自商业部批准下达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