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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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999年1月11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震灾害和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4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不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不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地质灾害防治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主要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编制、预警预报及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筹措;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五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型的建筑。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或者发生地质灾害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及时公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挖沙;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预测,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明确领导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安排人员对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者灾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前,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避让或者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民政、铁路、交通、通信、气象、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临时安置、生活保障、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安全保卫等应急行动方案。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演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其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把地质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储备制度。

第三十三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严重地质灾害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情况,动员并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五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严重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发生中型以上地质灾害时,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发生地质灾害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做好应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安置等工作。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团素已经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引发原因有异议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认。

第四十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地方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相关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和阻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引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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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理证券回购业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是整顿金融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证券回购债务拖欠问题比较严重,清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清偿进度,以维护社会稳定。对债务清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
的主要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妥善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国务院:
近年来,一些证券交易场所、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义,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带来严重危害。为稳定金融秩序,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关系,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去年下半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和《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要求对证券回购业务进行清理,并做好债务清偿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
作,加快清偿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做好债务清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摸清债务底数,督促有关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及其股东积极组织资金,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维护社会安定。海南省、广东省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证券回购债务数额较大,当地人民政
府要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对不积极清偿债务、资信差的金融机构发出通告,并对清偿债务不力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行划款。
二、确保柜台兑付,防止挤兑。前一时期,一些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用于证券回购交易。目前,这部分债务已陆续到期,柜台兑付压力日益增大。各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以及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必须提前组织资金
,保证所属机构按期兑付,维护社会稳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兑付对居民个人开出的“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出现严重资金困难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支付;对经营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地融资中心可以接受其抵押融资或由商业银行担保的融资,也允许其自找
融通资金单位,到融资中心办理中介手续。凡因不积极组织兑付,导致群众挤兑,影响社会安定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积极组织内部冲抵,加快机构之间债务清欠。对商业银行、财政证券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系统内各分支机构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财政部门、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牵头组织冲抵、清欠。机构之间通过证券交易中心成交的证券回购协议,债权、债务双方可
以在交易场所外直接见面,重新签约,确定借款数额、利率和期限,清偿债务。对于将回购资金用于长期投资,短期内无法收回,还债确有困难的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发行一定数量的金融债券,用于偿还债务。
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轻债务人利息负担。鉴于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因此,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任何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必
须按原定利率和期限保证向居民个人兑付。
五、“联办STAQ系统”和天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对在本交易场所内发生的大量违规证券回购交易及其巨额债务拖欠负有直接责任,要进行重点清理整顿。国家体改委和天津市、武汉市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上述三个单位的清理整顿及债务清偿工作,同时核实这三
个单位的资产,并对这三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各证券交易中心(系统)要暂停各种形式的证券回购业务,不得开展新业务,也不得扩大原有业务。
六、各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要集中力量清偿证券回购债务。涉及证券回购债务的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主要经办人员要坚守岗位,集中力量,积极组织清欠,不得擅自离任。
七、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过大,资本金严重不足,为了降低其经营风险,建立内部约束机制,推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制定统一标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增资改制进行审批,但新增资本金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组成清欠办公室,指导、协调各地区、各部门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有关地区也要组成专门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清欠工作,并按月向清欠办公室报告清欠进度,及时反映清欠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清欠
办公室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6年6月25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第6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经国务院批准基本养老保险由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企业按职工月工资收入(以下称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0%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0.6%一并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所缴费用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五)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全市统一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11%的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第五条 职工退休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帐户计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退休以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市劳动局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并参考银行同期储蓄利率,每年定期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之间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待继续缴费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
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将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以“个人帐户清单”的形式发给职工核对并保存。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凭“个人帐户清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职工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领。
第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性补贴: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乘以1.3%。
(4)综合性补贴:199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加1995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补贴,再乘以一定比例。
(三)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以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但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市劳
动局确定。
(四)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按《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行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改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退休的人员,达到《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年龄时,经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其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办法实施
以后退休的人员达到上述年龄以前,由所在企业一次性补偿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以后,其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原来规定的标准发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享受调整,所需资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职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从退休的次年起,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按不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以后,应当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的开支渠道,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以外,企业全部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额达到或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时,经劳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缴费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工资超过
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可以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由成都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