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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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53号

  现批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其中,第3.1.3、3.1.5、3.2.3、3.2.5、3.2.6、3.2.9、3.2.10、3.2.11、3.3.3、3.3.4、3.3.6、3.3.7、3.4.6、3.4.10、4.6.8、4.6.9、4.7.1、4.7.2、4.7.3(1)、4.7.5、4.7.7、4.7.15、5.2.5、5.2.6、5.3.5、5.5.5、5.5.6、6.4.8、7.2.3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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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来宾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桂价格[2008]119号),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50元/立方米;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为0.80元/立方米。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三年后,我市城东污水处理厂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停止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七条 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厂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五保户免征污水处理费;低保对象贫困户,凭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半收取污水处理费。减、免手续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或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代办。
第十条 城市景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及利用自备水源对农作物、植物进行喷淋灌溉的,不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自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不经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江河、湖泊的企业和单位,不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业,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后方可办理减收退款手续。
第十三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取得市物价局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代收单位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上墙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对应缴而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满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州市(本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增强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意见》(湖委发〔2005〕23号)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在市财政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2005年安排2000万元,以后视财力状况每年有所增长。
  第四条 除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市技术创新资金要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产业导向、开放统一、竞争择优、突出重点”的原则,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和引导力度。重点用于市本级范围内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以及对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企业装备投入、技术成果引进等重大项目的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1、符合市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产业导向目录。
  2、项目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属技术改造范畴的项目,必须完成或基本完成设备的投入;属技术创新范畴的项目,必须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并通过验收,且项目产品已实际销售。
  3、项目在所列计划确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的。
  第七条 资金的支持方式:
  1、装备投入补助: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一般按设备实际投资额的3%给予补助;传统产业高新化的项目一般按设备投资额的2%给予补助。
  2、技术成果引进补助: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一般按技术交易额的15%给予补助;传统产业高新化的项目一般按技术交易额的10%给予补助。
  3、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补助:加大对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行业公共技术中心建设的扶持,每年按其年度实际投入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补助比例要高于面上企业。
  4、示范项目奖励:每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评选10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项目,并对每个项目给予一定奖励资金(其中县属项目发奖牌,不发奖励资金),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实施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本奖励资金不纳入上述1、2条计算口径。
  5、单个企业补助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6、专项资金的安排与市技术创新资金安排统筹考虑,市技术创新资金、市科技三项资金已重点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八条 资金申报应提供的材料:
  1、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3、投资情况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包括:①主要设备购置凭证(申请装备投入补助的项目);②技术成果引进合同及支付凭证(申请技术成果引进补助的项目);③企业上年度会计年报审计报告;④企业上年度增值税、所得税汇缴报告;⑤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九条 资金申报和安排的程序:
  1、每年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组织申报,并通过“湖州工业网”公示(其中列入市科技三项资金安排项目,由市科技局另行组织申报)。
  2、企业向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第八条第1、第2项申报材料。办公室汇总后会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调查初选,确定年度资金拟安排项目。
  3、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安排项目进行投资情况审计,或由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对拟安排项目进行审核。
  4、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审计、审核情况和当年可使用资金额度提出年度资金安排建议方案,报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后,由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资金安排使用计划。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十条 资金的拨付: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市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财政局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直接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资金的监督管理与检查:
  1、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2、企业收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后作为增加“资本公积”处理。
  3、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4、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发现企业在资金申请、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过程中有重大违规行为,将对相应企业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补助资金、取消其下一年度申请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