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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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丰富广告文化内涵,改善和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韶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资源,是指城市发展过程中,按城市规划要求,以政府为主导组织资金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具有价值特征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

城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空间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横幅等广告和从事产品推广(促销)、企业形象宣传等活动;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城市资源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

城乡规划局是大型户外广告规划、选址及工程报建审批职能部门;

建设局是大型户外广告(工程造价30万以上)施工许可管理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气象局是升(放、系留)气球的审批、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总规划,适时推出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地段和面积,并予公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批准的地段和面积,征求相关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通过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第七条 利用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和城市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

利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的60%返还产权人,40%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社会公益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自有办公地点、厂房设置与本企业产品相符的招牌,不收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费,但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及效果图报请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如设置与本企业产品不符的招牌,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设置户外广告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交纳修复费或者赔偿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 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一般安装射灯;市区沿江、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一般采用霓虹灯或吸塑材料制作;内街广告牌一般采用灯箱或者安装射灯、泛光灯;设置侧立招牌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设置的,须采用吸塑材料或LED灯制作。

设置门面招牌的,须是市区所有门面的门楣上方高度为1.5米以内、宽度与门面宽度相符的一店一牌。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出具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办理设置户外广告行政许可时,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外广告的性质、类型、面积、造价与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协商收取广告画面保证金。保证金本金在该广告画面设置期满后,按本规定扣除相应款项后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T型广告牌设置期限为1—8年,其他广告牌设置期一般为1—5年,户外广告画面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须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画面在设置期满后不申请延期的,属设施超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到期后的5日内予以拆除,属户外广告画面超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到期后的5日内以公益广告覆盖,费用在被许可人缴交的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设置于建(构)筑物顶端的户外广告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经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与安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汛期、台风雷暴季节前,应当进行相关安全性检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外广告设置人或者广告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同一路段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五条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空置期不得超过10日,期满未有广告客户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画面脱色、破损、陈旧、闲置的户外广告,被许可人未在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广告画面进行维修、翻新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多除少补的原则先行利用被许可人缴交的保证金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翻新、拆除或者予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许可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式样、规格、设计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画面和广告招牌设施设置期满后不申请延期又不按时拆除,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设置,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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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第九条 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
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
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
4、剖宫产的3500元。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
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
计划生育手术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流产,但特殊情况除外。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欠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续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生育保险费收缴比例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1〕3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整体防护功能,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生产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商业楼、综合楼、工业配套的宿舍楼和办公楼、学校教学楼、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在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和装备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防护设施。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并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镇行政区域范围内500平方米以下的个人住宅项目和建筑层数9层以下的工业用地上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重要防护目标的公共建筑项目根据城市整体防护的需要,依照人防工程规划确定的规划功能一次性下达设计任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本规定第六条所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少于1000平方米的。
符合前款条件,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人防办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市人防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地和重要防护目标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原则上不应考虑易地建设。
第九条 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或防空地下室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又无法弥补的,除建设单位应全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外,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经规划报建的设计图中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易地建设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符合易地建设的条件下,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等居民住房,予以免收;
(二)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工业生产性设施、临时性建筑、村民在宅基地上兴建的居住用房,予以免收;
(四)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学楼以及为老人、孤儿、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第十三条 符合减免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提出减免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市人防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人防工程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性质、规模、功能配套、防护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使用功能等内容,形成配套相对完善的防护工程体系。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配套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该项目的总投资概(预)算之内;由专业部门负责建设的专用人防工程纳入该部门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办理立项手续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整个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凡不按前述规定报送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八条 需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和大型商业项目应在项目整体规划中同步进行防空地下室规划,其防空地下室规划需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建设单位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规划进行防空地下室的分期建设。防空地下室规划应考虑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合理布局,以方便地面住户就近掩蔽的需要,服务半径应满足设计规范中不宜大于200米的要求,不应过于集中布置;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地面建筑同步配套、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没有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按本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批准易地建设,但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须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防空地下室须按市人防办核准的施工图施工,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市人防办核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使用要求,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施工工艺,确保设计科学合理,降低建设成本。工程设计应符合工程建设条件,在满足战时标准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尽量方便平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需按规定送交专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通过后应报送市人防办备案。经备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如有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防护功能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
施工单位除必须保证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外,还必须依据施工图,按照人防工程的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对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市人防办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施工,市人防办可予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监理单位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一并纳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市人防办应在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防护功能进行专项监督,确保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办应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建筑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确定的各分部、分项、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资料和其他技术文件、记录齐全;
(二)按设计要求应完成的工作量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质量达到标准,无隐患、无渗漏水和漏埋;
(三)口部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合格、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各种设备防腐、防锈符合要求;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覆土完毕,战时楼梯的防倒塌措施施工到位。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市人防办核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关单位不得同意其地面建筑项目的综合验收备案和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凡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应暂缓验收,施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问题无偿地及时组织返修、补强加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设计达不到防空抗灾要求的,地面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三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战时或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因履行法律义务而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确保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以及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对维护管理不力的,市人防办有权责令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作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防空地下室使用和降低其防护功能的作业;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堆放废弃物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人防办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中府〔2001〕121号)同时废止。在本规定实施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民用建筑须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