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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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和中央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粮油费用支出;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高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其销售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
(四)国务院委托代购粮食(市场调节粮)的处理损失。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三)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开支标准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由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
第七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两项资金来源每年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季度末向财政部报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表》,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报的材料,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应补助给各地资金的1/2拨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其余1/2在地方自筹资金足额到位后再如数下拨;地方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款;地方挪用或抽走粮食风险基金,一经查出,中央财政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补助款。
第八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不得因上年度转来粮食风险基金结余而相应减少当年应安排的资金来源。每年应列的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在编制预算时应足额安排,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减少资金来源。
第九条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建立后,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通过专户拨付;在未建立专户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的拨付,1994年度由财政部直接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1995年起改由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文联合下达。中央和省级财政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粮食风险基金存储、支用专户,已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必须于1995年7月31日前撤销,并将相应款项划入省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内。中央、省级财政分别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款和自筹款拨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的专户(上半年拨付一半,其余部分在下半年拨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等事项的监管工作,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相应的资料。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送的资料,于每年年中、年末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拨款通知书》,委托办理拨款事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接到通知后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如数拨出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地(市)、县(市)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可比照上述办法。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财政在1995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类“价格补贴支出类”中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下增设“1.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2.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的列支情况。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预算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决算管理。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对各地报送的决算进行批复,清算各类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决算审批的具体规定和决算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下达。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决算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粮食企业在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企业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后,要及时冲减“应收补贴款”。
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国家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的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有关粮食企业会计处理另行下达。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将资金及时拨补到位,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加强财务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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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市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市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市财政局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市级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出租、对外投资或担保出借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市级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通过拍卖等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应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使用或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随年终决算报告一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市属其它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会协[2002]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我会将组织2002年度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申报工作,请你们根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上报我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材料上报时间
注册会计师符合《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材料应经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审核,并于2002年9月20日前上报我会。
二、申报程序
注册会计师申报证券许可证,应当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盖章后,连同《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其他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省级注协审核有关材料,在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并出具同意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后,将有关材料转报我会。
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申报证券许可证,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人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盖章后,连同《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其他材料一并报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
(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同意并在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后,将申报材料送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三)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出具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并将有关材料转报我会。
三、联系方式
我会联系电话:(010)88191758、88191717;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邮政编码:100081;传真:(010)88191755;E-mail:yangch@cicpa.org.cn。
四、其他事项
(一)省级注协在出具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之前,应当确认申报人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同“注册管理系统”中该注册会计师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一致。
(二)注册会计师符合 《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可以一并上报。
(三)下载《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及附表,可浏览网页“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管理\证券许可证管理”,我会网址:“www.cicpa.org.cn”。


二○○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