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4号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
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公共设施因雷电灾害导致他人损害的,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没有安装,且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安装后仍拒绝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本市范围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要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应当组织建立一支30人以上的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并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坚持进行防扑火专业训练,不断提高专业队防扑火能力。
万亩以上国有、集体林区应当各自建立一支30人以上,与当地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进入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检查工作,应当持有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地边地堰、焚烧农作物秸杆等废弃物料;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林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内堆放和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杂草等。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六)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林火报警电话公开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孕妇、残疾人、中小学生、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过火森林面积在十五亩以上的;
(七)需要市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