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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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07〕75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各级财政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时,按规定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扣除出让成本后的价款。
  第三条 矿业权价款纳入财政专项收支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由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矿业权价款的收缴


  第四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
  出让新的矿业权,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其缴纳的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为最终的成交价。
  本文发布前已发放采矿许可证但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山,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变更登记时,由采矿权人按评估确认价缴纳采矿权价款。
  已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商业性探矿权,未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在办理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由探矿权人按评估备案价扣除勘查成本和勘查行业平均利润后补缴探矿权价款。勘查成本按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核定,行业平均利润(节余)率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布。
  第五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负责具体执收。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中央和省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市(州)、县(市)分别负责征收本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价款。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应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价款,委托的范围、时限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将委托征收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其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中央和省实行2∶8比例分成,留省部分按3∶2∶5比例在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县(市)分成部分应按一定比例安排给矿区所在地的乡镇、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具体比例和使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价款,在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在省、市(州)、县(市)之间按3∶2∶5比例分成。
  (三)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合作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先按有关规定对探矿权进行有偿处置,再按出资比例确定国家出让收入和其他投资主体收入。国家出让收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央、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
  第七条 由国家出资的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市(州)、县(市)2∶8比例分成。
  第八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按以下程序缴纳:
  (一)由负责组织出让工作的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缴纳价款。缴款通知书应载明缴纳总额、分级缴纳的额度、缴纳账户、缴纳期限等。分期缴纳的还必须明确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时限。
  (二)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将应缴价款足额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应上缴中央的矿业权价款先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省财政厅通过国库划缴中央。
  第九条 对已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一次性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登记管理的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限内分期缴纳,也可以折股方式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4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3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对新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必须在签订出让合同60天内缴清全部价款,原则上不得以折股方式缴纳,不能按期缴纳价款的,解除出让合同,其保证金不予返回。
  第十条 凡未有偿处置矿业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业权出让价款经省以上审批登记机关批准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有矿山企业破产和改制成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价款20%上缴中央,25%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经省级国有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国有矿山企业职工安置;
  (二)国有矿山企业改制成国有控股或参股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价款20%上缴中央,25%上缴省财政,剩余部分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用于国有矿山企业的改制成本支出。对以资金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国有矿山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经省级国有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应缴中央价款的折股,由中央地勘基金机构持有,应缴省级价款的折股,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委托省土地资本经营公司持有。折股与持股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执行。
  (三)国有矿山企业既不破产也不改制的,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缴纳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依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发布之前,国有地勘单位已经登记持有的由中央矿产资源补偿费出资(以下简称资补)、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以下简称财补)形成的矿业权、国土资源大调查和中央危机矿山地质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地勘单位申请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处置资补和财补探矿权的,先对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由地勘单位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价款,再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探矿权处置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2006〕6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中央危机矿山地质勘查形成的勘查成果,按已发证矿山的管理办法处置。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发布前已注销的矿业权、发布后新登记的中央各类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省及以下财政历年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以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处置。


  第三章 矿业权价款的使用


  第十四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应当在国土资源市场以竞争方式公开交易,以其他形式处置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国家出资应得的收益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并报经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必须依法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地质灾害防治支出、矿产资源管理业务支出和征收业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包括:省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的勘查;主要区域成矿带矿产调查;重要基础地质工作调查;成矿预测与基础地质研究;重要找矿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推广与应用等。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包括:采矿、选矿方法研究与运用;生产工艺技术改造;难选冶矿石、低品位矿石、尾矿的利用;矿山勘查、开发秩序维护等。
  地质灾害防治支出主要包括:地质灾害日常监测;地质灾害勘查和治理;地下水动态监测;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恢复与治理等。
  矿产资源管理业务支出主要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矿产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执法、地质资料管理、矿业权管理、地质科研、组织项目实施、矿业权评估确认、矿业权出让成本费等。
  征收业务支出是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在征收价款过程中所需的征收成本支出,按不高于缴入同级财政价款总额的5%安排。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可按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矿业权价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计提标准为:矿业权价款成交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按10%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最低不低于5万元);成交价款100—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8%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成交价款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内的,按6%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成交价款1000万元以上的,按4%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计提的出让直接成本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用于实施具体出让工作中直接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出让直接成本支出节余部分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用于矿业权出让的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矿业权处置和价款征收台账,载明矿业权处置方式、矿业权评估或成交价总额、应缴中央、省、市(州)、县(市)的价款、已缴价款;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期限与分期应缴、已缴额度等,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相关缴款凭证及资料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不得发放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财政部门要及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矿业权价款的收缴、使用情况,确保矿业权价款收入的及时、足额收取,确保矿业权价款的依法、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矿业权价款征收、使用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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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六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七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七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 拓 彬              瓦西里·蓬甘
    (签字)                (签字)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5号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己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廉洁、公正、高效、透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二)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

  (三)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四)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情况。

  第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升格或降格处理,以及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处罚而予以处罚等情形;

  (六)适用强制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七)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六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等情形;

  (二)依法适用、变更和执行强制措施和调查措施,无滥用强制措施、以及非法冻结、扣押等情形;

  (三)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保证金,无乱收及非法处理保证金的情形;

  (四)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或对违法行为故意降格处理以及乱罚款、乱收办案费等情形;

  (五)依法作出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财物的决定,并对以上财物妥善保管和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等情形;

  (六)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条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情形;

  (二)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履行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诉讼败诉

  第八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九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业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依法制定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分数。

  考核评议结果以年度积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三条 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对自身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

  (一)对执法相对人采取殴打、体罚、虐待等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因重大执法过错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三)因黄、赌、毒违法犯罪现象严重或者出现重大执法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和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将考核评议结果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并在本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行政机关的其他考核评议活动应当与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合进行。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考核评议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年度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应当成立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考核评议日常工作由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日常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以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为一个考评年度。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日常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可以视情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辞职,或者由上级行政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免职。

  第二十一条 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