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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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外部经营环境,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北京市财政局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安排专用于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资金纳入专项资金管理。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建立本区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在同级预算中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及我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本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明确、管理科学、分工合作、强化监督的运作机制共同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应起到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社会资本等多方面资金,共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支持对象为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为主业的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包括:
1、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弥补代偿损失;
2、支持中小企业再担保事业发展;
3、完善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其他事项。
(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指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构建的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职能的服务机构的项目,主要包括:
1、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信息、咨询等服务的综合性项目;
2、为中小企业提供共性技术及专业化服务的项目;
3、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改造、扩建项目;
4、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其他项目。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项目的范围,主要包括:
1、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项目;
2、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
3、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产业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4、为大企业协作配套、专业化发展项目;
5、开拓国际市场项目;
6、开展特色经营和业态创新、采用新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技术提升管理水平的项目;
7、采用现代流通方式整合社会资源,发展符合政府引导方向的便民服务类项目;
8、推进绿色经营和绿色消费,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
9、市政府要求扶持的其他项目。
(四)中小企业清洁生产项目,主要包括:
1、实施中小企业清洁生产改造项目;
2、组织开展中小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项目;
3、中小企业清洁生产技术、信息和服务平台项目;
4、推进我市中小企业清洁生产工作的其他事项。
(五)市政府要求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信用担保、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以及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和产业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十条  专项资金具体扶持方式,主要有银行贷款贴息、财政拨款补助和引导性委托入股方式:
银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以及形成较大产业化规模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财政拨款补助,主要用于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新产品研制、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企业技术中心、孵化器建设等项目。
引导性委托入股,主要用于符合重点发展的产业方向,能较快形成产业规模和经济效益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在同一年度内不再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持标准为:
财政拨款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该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额,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银行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项目贷款利率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按实际利率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每年最高贴息额度不超过300万元,重点扶持项目每年贴息额度不超过500万元,项目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
引导性委托入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三条   市政府要求支持的重点项目,支持方式、支持额度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对区县组织申报的中小企业发展项目,区县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配套安排项目扶持资金的,市级专项资金优先扶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扶持重点,根据本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发展指导目录确定的原则安排。
第十六条  采取多种方式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项目。凡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中介机构,均可申请使用本专项资金。
区属企业可通过区(县)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区(县)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市属企业及其他企业可通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申报项目。
凡申报使用本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市对区县专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填报项目预算申报书。
第十七条  本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项目申报组织工作,负责对已扶持项目的监督、管理。会同北京市财政局,对本系统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八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制发年度组织项目申报的通知,安排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下达项目资金指标,办理专项资金拨付。会同本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需专家评审的重点项目,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财政资金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及跟踪管理等费用支出,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北京市财政局可委托同级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收到财政拨款后,项目建设期每半年向北京市财政局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北京市财政局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竣工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财政局会同组织申报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扶持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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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附英文)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pyrightTreaties

(Promulgated on September 25, 1992)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implement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and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wners of copyrights in foreign works.
Article 2
The protection of foreign work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PRC
Copyright Law (the Copyright Law), the PRC Copyright Law Implementing
Rules, the Computer Software Protection Regulations a nd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The term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as used in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refer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he Berne Convention) acceded to by the PRC
and bilateral copyright agreements entered into with foreign countries.
Article 4
The term "foreign works" as used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1) works, of which the author or one of the authors, or the owners
or one of the owners of the copyright, is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that is
a member of 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or a resident of such member
country with habitual residence in such member country;
(2) works that are not authored by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that is a
member of 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or by a resident of such
member country with habitual residence in such member country, but that
are first or simultaneously published in such member country; and
(3) works, the creation of which was commissioned to another party by
a Sino-foreig n equity joint venture, a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joint
venture or a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and for which a contract
provides that such joint venture or enterprise is the owner or one of the
owners of the copyright.
Article 5
Articles 20 and 21 of the Copyright Law shall apply to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unpublished foreign works.
Article 6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foreign works of applied art shall be 25
years from the completion of such works.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apply to works of fine art
(including designs of animated cartoon imaged) used on industrial
products.
Article 7
Foreign computer programs shall be protected as literary works and
shall not require registration. The term of protection shall be 50 years
from the end of the year of first publication of such a program.
Article 8
Foreign works that are a compilation of unprotected material but that
are original in terms of the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 of the material
shall be protected under Article 14 of the Copyright Law. Such protection
shall not exclude others from using the same material for a compilation.
Article 9
Foreign video recordings that under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constitute cinematographic works shall be protected as cinematographic
works.
Article 10
Where a foreigner has created and published a work in the language of
the Han nationality, the publica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a translation of
such work into the language of a minority nationality shall be subject to
prior authorization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rticle 11
Owners of copyright in foreign works may authorize others publicly to
perform their works, or to communicate to the public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works, by any means or process.
Article 12
Owners of copyright in foreign cinematographic, television and video
recording works may authorize others to publicly p erform their works.
Article 13
Reproduction by the press of foreign works shall be subject to prior
authorization of the copyright owners, except in the case of reproduction
of articles on current social topics such as political and economic
issues.
Article 14
After owners of copyright in foreign works have authorized other
persons to distribute copies of their works, they may authorize or
prohibit the rental of copies of their works.
Article 15
The owner of the copyright in a foreign work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rohibit import of the following reproductions of his work:
(1) infringing copies; and
(2) reproductions coming from a country where the work is not
protected.
Article 16
The performance, recording or broadcasting of foreign work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Berne Convention. Where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s exist, prior authorization shall be obtained from such
organizations.
Article 17
Foreign works that have not yet fallen into the public domain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on the da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coming
into force in China, shall be protected until the expiry of the term of
protection provided for in the Copyright Law and these Regulations.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apply to the use
of foreign works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coming into force in China.
Chinese citizens or legal persons that owned and used particular
reproductions of foreign works for particular purposes prior to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coming into force in China, may continue to
use the reproductions of such works without liability, provided that such
reproductions are neither reproduced nor used in any way that would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wners
of copyright in the works.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3 paragraphs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bilateral copyright agreements between China
and the relevant countries.
Article 18
Articles 5, 12, 14, 15 and 17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apply to
products of sound recordings.
Article 19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ies between these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copyright that were
promulgated prior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prevail.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ies between these
Regul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shall prevail.
Article 20
The Stat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in China.
Article 21
The Stat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22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implemented as of September 30, 199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