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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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临时性收费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贪污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

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府部门审定;

证明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

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类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

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

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持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外贸

部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

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分对被列为

重点监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行部门和单

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并领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

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

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

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

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

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贪污给予行政处分。对性

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贪污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

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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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 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采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评审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专家进行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条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采掘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造成破坏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出境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对临时入境、复带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查验、复验,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机构负责;查验、复验相符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6]11号

1986-11-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你局沪税政二[1986]146号文收悉。来文提出车船使用税的几个问题,现简复如下:
  一、根据海关总署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因此,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免纳车船使用税。这是指在我国缴纳吨税,不包括在国外缴纳的吨税。我国远洋轮在国外缴纳了吨税,在国内仍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如果能够明确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划分不清的,应照征车船使用税。
  三、车船使用税“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已有原则规定,对单位按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按住所所在地。因此,企业上了外省的车船牌照,仍应在企业经营所在地纳税,而不在领取牌照所在地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