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4:58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3号 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规定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
  证明书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无子女的,发给兄弟,无兄弟的,发给姐妹。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一档)、军衔薪金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取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经济收入,但不足以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义务兵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的,并由部队办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核后,再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有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籍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正式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正式职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
  以上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不能因其伤残而辞退、解聘。必须辞退、解聘的应征得当地劳动和民政部门同意。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和企业破产、解散的,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并免收城市基础建设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市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后,应允许户籍在农村的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籍;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由持死亡证的伤残军人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抚恤金事宜。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或城乡负担,市、区(市)县统筹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每年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按当年本单位人均工资的50%发给优待金。
  (三)城镇在校学生、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低于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部负担。父母均系居民和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本市外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并有部队团以上单位书面通知的,继续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和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规定标准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 成都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由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标准分别对家属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户籍在农村的,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在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时不得将他们计入家庭人口;对孤老烈属和孤老复员军人免收集体提留和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公(工)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火车、轮船、长途客车,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车票;游览公园(不含园中园和商业性游乐园)和风景名胜区,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的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托运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带精神病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其中,家庭贫困的孤老、孤儿的医药费及住院费全免。
  以上所需经费在群众医疗欠费基金内解决。


  第三十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所在地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籍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参加招工招干时,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享有优先权。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录取条件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二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的家属属无房或特困户的,由家属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可优先购买国家安居工程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乡退伍红军、红军失散人员和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参加区(市)县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538号

1997-09-26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1997]2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实现后,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各项法定的退(免)税凭证,否则应就上述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三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提高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浇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确定粉煤灰空心砖为我市墙体材料的主导产品,同时要大力发展、推广和应用粉煤灰砌块、PG板、蜂窝板、GTC隔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返本规定的行为。
  具体日常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简称市墙改办)负责。
  市计划、建设、财政、环保、规划、税务、土地、乡企、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力度。现有粘土实心砖厂由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企业的土资源状况、技术经济指标,限制粘土实心砖的产量,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和转产。3-5年内市区限期制并逐步淘汰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凡采用框架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充填、隔断墙。
  第七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不得以抵缴和缓缴。
  使用新型墙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九条 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佳木斯市区年度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产量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推广、使用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新墙材生产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产品成本,改善服务,按供需合同,确保建筑市场需求。
  第十一条 凡列入烧结粉煤灰空心砖推广、使用计划的新建、扩建与拆除重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单位,要与墙改办签订责任状,完成使用计划的由墙改办出资奖励,完不成计划或擅自修改计划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对采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可按实际使用量减收墙改专项用费。
  第十二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鼓励现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以节地、节能、利废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和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积极改造的企业,银行应优先安排优惠贷款;墙改部门优先安排专项资金。为增强企业的还贷能力,可用“专项用费”进行贴息。对生产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确属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做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还可享受国家其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可以从新型墙体节能建设的设计费中提取10%,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按实心粘土砖计算施工工程量,从节约砂浆及工时费中提取节约奖。
  第十四条 凡设计和施工部门优先选用粉煤灰空心砖的,由墙改办和空心砖生产企业共同出资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确定以节能、保温、环保、降低建筑物造价为目标的我市主导建筑体系,建立示范工程并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墙发言权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省政府[1997]25号令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习砖生产企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介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各县(市)。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1994]第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