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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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征购费、拆迁安置费、勘测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具体表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造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造价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造价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市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
  (三)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四)定额单价表;
  (五)费用定额;
  (六)劳动定额;
  (七)工期定额;
  (八)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预算价格;
  (九)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


  第六条 市造价主管部门对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实施统一管理;根据本市实际需要调整的,按照职责分工,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建设工程有关费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补充项目、定额单价表、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和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以及结算规定等,由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每月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市场劳务价格,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编制并定期发布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定额项目。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
  未经批准的一次性补充定额,不得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对其计价依据、方法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进入本市使用。

第三章 造价编制





  第十二条 投资估算,应当由有编制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建设项目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国家、省、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依据,在合理预测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基础上,进行投资估算编制,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第十三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依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施工图纸,依照预算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不得突破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工程,招标组织者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并按统一的工程项目、计量单位、计算规则编制标底价。建设单位或者受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计价方法、计价依据等规定编制招投标标底价,不得弄虚作假、压级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变化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行报价,但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价,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结合风险系数及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确定工程合同价,工程合同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和有关预算文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承发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与本条前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实行提前竣工奖励和优质优价原则。发包方要求承包方缩短合同工期提前竣工或者要求高于质量合格标准施工的,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奖励或者优质优价条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施工单位预付工程备料款,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和材料所占的比例陆续扣回,不得要求垫款施工。
  合同条款约定由建设单位供应部分材料的,材料价格应按预算价格计算并抵扣备料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和经监理工程师(未全权委托监理的,未委托部分由建设单位驻现场代表)签认的工作量,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以合同造价为依据,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结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按规定留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后全部付清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施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审查,属于政府投资的,还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未在城市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的,经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协商一致,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就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编制和审核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估算、概算、结算等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市从事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人员,应当持有市造价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岗位证书。属于市政工程的,市造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部门办理。外地人员在本市从事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应当到市造价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二)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估;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者审核;
  (四)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五)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承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同一工程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二)不签订书面合同即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将接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让给他方;
  (五)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审制度。未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咨询基础上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并接受市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注册手续。
  本市建设单位聘请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审结论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招标标底价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招标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标单位低于工程成本报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发包工程的合同价低于成本价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发包双方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或者合同以外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可处以建设单位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合同及有关预算文件未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多次催要无效的,责令限期提交,逾期未提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审核估算、概算、结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进入本市注册手续在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市造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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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8号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3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

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防治矿产资源开发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自然生态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失、恢复植被等工作应缴纳的恢复治理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缴纳”的原则建立。

第四条 保证金由市政府统一委托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征收,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所)和稽查局是保证金的征收机关,负责全市保证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采矿权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制度,切实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七条 保证金的征收范围包括:(1)原煤(不分煤种);(2)金属矿产。主要是铁、铅、锌、铜等;(3)非金属矿产。主要是磷、石灰岩、大理岩、砂岩、粘土等。

第八条 保证金的品目定额标准,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品目及定额幅度表》执行(附后)。

第九条 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销售的,按销售数量从量计征;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从量计征。

采矿权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品目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品目产品的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品目产品数量的,从高适用定额。

第十条 保证金应纳数额,依照应缴保证金产品数量和规定的单位定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

应缴保证金=应缴保证金产品数量×单位定额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矿产品,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向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自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之日起,于每月末10日内自行申报履行并完成保证金缴纳义务,遇节假日按实际休假天数顺延。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保证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补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矿产品采掘品目、数量,自行计算并据实缴纳保证金。无法提供或申报不实的,由征收机关比照同期同等生产规模核定征收。

第十六条 保证金征收票据统一使用加盖“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用章”的《云南省行政事业通用收款收据》。票据由征收机关到同级财政机关领用,交由征收管理人员使用,其票据领用、发放、缴销、检查和管理按照行政性收费票据规定执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交款人可以拒绝缴纳或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七条 保证金征收机关征收后就地统一缴入县(市)区财政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市、县(市)区各统筹50%,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各县(市)区应按月清算并按统筹比例划解市级专户,不按规定划解的,由市财政通过年终决算扣缴。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列入生产经营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委托代收保证金业务手续费,按统筹到同级财政专户数额的5%由市、县(市) 区政府分别承担。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项目评审、验收及考核奖励等业务工作经费按实际开支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列支。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必须达到的标准(恢复治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治理保证金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矿山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部门按统筹比例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息。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或治理达不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第二十三条 不予返还的保证金,由保证金管理部门主要用于因矿山开采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恢复治理资金补助以及矿区群众生产生活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山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仅是恢复和治理矿山生态环境的资金来源之一,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仍是采矿权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矿山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治理。对不进行恢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除不予返还保证金本息外,按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矿山企业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协同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及保证金的收缴工作。对于征缴工作不力、资金流失突出、环境破坏较重的,市政府将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扣除补助、冻结项目审批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保证金并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义务。拒绝缴纳或缴纳不到位的,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查、审验有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验证手续;对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毁坏生态环境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要求,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应继续缴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征收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各级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保证金征收分户清册,县级税务部门按月编制汇总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局及财政局。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协助做好保证金的征缴工作,为征收机关提供矿产企业(个人)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凭征收机关出据的保证金缴纳清单为义务人办理矿产资源采矿证照审验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地质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按其权限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征收机关和主管部门,加强保证金的收缴、返还、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保证金的征缴工作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对保证金征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县(市)区、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可给予一定奖励;对举报违反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和保证金征缴规定行为的,调查核实后,对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考核奖励经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保证金征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擅自减免,违规返还,造成保证金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之我见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永乐店司法所 王 晨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及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式成立;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正式生效施行。据统计,至2003年底,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0多万件,解答法律咨询600余万人次,有近97万人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给中国老百姓带来了福音,受到群众的普遍欢迎,越来越多的人们投入法律援助事业,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增添了人性化的关怀与温暖,在国际上树立了我国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人权的良好形象。中国法律援助事业呈现出良性的发展态势,前景十分美好。
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学习了法律援助的相关知识,也曾经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产生了在农村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看法和认识,以下笔者将结合农村的现实状况对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问题、对策进行论述,与大家一同交流。
一、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应该放在农村,援助对象的重点要针对农民,原因有以下三点:
1、农村的贫困人口多。
我国13亿人口,9亿在农村,通过查看数据可以得知,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农民的人均收入都是比较低的,经济的落后使得教育水平无法提高,从而导致农民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精神道德素质不高。以笔者工作的永乐店镇为例,永乐店镇地处北京市最东南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截止到现在全镇常驻人口30000余人,拥有农村低保户781人,人均年纯收入不到7000元,大多数农民都过着穷苦日子。有很大一部分前来咨询的农民都不愿意诉讼解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其中因为怕伤和气的占30%,认为打官司很没面子的占6%,而有64%的人是由于家里穷不愿意再额外拿出一笔钱去打官司。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诉讼成本的提高,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多。
由于历史习惯、观念意识、经济发展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的案件有许多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比如,在农村,每个家庭普遍都有两个孩子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五、六个,孩子多导致家庭贫困,孩子长大成家后,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或因为贫困、子女之间的矛盾就产生了对老人的赡养问题。笔者在2004年承办的一个索要赡养费的法律援助案件就是因为老人的两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其中大儿子同意赡养,但前提是二儿子也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否则他也不赡养老人;二儿子则因为贫穷拒绝赡养老人。最终老人一气之下将两个儿子告上了法庭,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在农村像这种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为数不少。另外,现在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条件恶劣及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况层出不穷,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助的,这时候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无疑是雪中送炭。
3、在农村加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产生法律宣传的效应,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
在农村接受法制宣传的机会要比城市低得多,相当多的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对诉讼敬而远之。而农村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村与村之间联系很多,李家出了什么事,过几天全村甚至外村都会听说。因此笔者认为切实地为农民办几件实事比单纯进行法制宣传的效果要好,因为当事人回去会向其他人讲述自己的事情,其他人在听的过程中不仅了解到一些法律法规知识,而且还对此深信不疑,他们再去向另外一些人讲述,这样在无形中就提高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让广大农民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扩大影响,消除一些农民认为法律遥不可及的偏见,改变农民对法律、诉讼的一些认识,提高农民知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从而提升农民整体素质,减少因农民不懂法而吃亏上当的情况的发生。
二、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如今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在城市宣传的较为广泛,法律援助中心也多设在城市里,而针对基层农村的宣传较少,因为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真的广泛宣传恐怕会有相当多的农民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法律援助机构应接不暇。但这样就与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为宣传的少,广大农民就不了解法律援助,不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非常困难,而且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农民,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不知道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又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那么只有凭感情用事,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亟待完善。
当前法律援助审批权在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一般就能够获得免交代理费等法律援助。而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在农村,开具一份无收入或生活贫困证明非常容易,这就给一些人留下了可乘之机,难以确保全部法律援助资源都切实用于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成本,降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效率。因此,如何进行严格且有效的审查是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律师费、代理费外,还应包括减、缓、免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免交诉讼费,一般不太可能,得到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笔者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也遇到过同样的一个问题,索性赡养案件诉讼费只有50元,笔者先行垫付了,那诉讼费要是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呢?因此,法律服务费的减免和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至今尚未很好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减、免费的律师服务后,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和减免诉讼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落不到实处。
3、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
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据笔者在永乐店镇的调查显示,《法治进行时》、《法制播报》、《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在农村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越来越广,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2002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受到援助的低于18万件,受援率不足1/4。
三、解决对策。
1、加强宣传,让农民“知”法律援助。
随着时代的进步,农民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仅仅依靠在农民赶集时向他们发放宣传资料已经远远不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了。在当今这个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条件落后的地区,可以通过送法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2、协调配合,让农民“用”法律援助。
仅仅“知”法律援助是不够的,我们最终的目的是要让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用”法律援助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遇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并积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其次,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审查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使应该得到援助的人得到应有的援助。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杜绝因无法交纳诉讼费而致使法律援助终止的情况发生,使农民能够顺利地“用”法律援助。
3、提高质量,让农民“信”法律援助。
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质量尤为重要,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和准备工作,不能因为农民懂得少、是弱势群体就敷衍了事,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只有获得了信任,才能让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出更加巨大的贡献。
4、加大投入,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法律援助。笔者设想,在将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农村贫困地区以乡镇为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每个工作站配备2-3名公职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每月为公职律师发放工资,公职律师负责本乡镇的法律援助工作,免费办理咨询、代书等非诉法律事务并承办本乡镇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案件,这样就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使更多的农民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真正做到让农民“靠”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