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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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

作者:谷辽海
论文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6月10日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指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主动请求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供应商的申请,采购主体依法予以替换,由他人履行职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为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充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建立了回避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在公共采购领域里提出了回避的概念。

回避制度源于司法程序,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广泛运用,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政府采购法在总则这一章节里对回避问题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虽然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但两年来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不乐观。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回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现行法律未能清楚界定需要回避的采购人员。在具体的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项目往往都是由许多工作人员共同来完成的。其中有负责项目和预算审批的,有制作招标采购文件的,有发布采购信息的,有审核供应商资格和采购文件的,等等。在这些过程中,往往有许多相互联接的环节,知悉采购项目详情的工作人员有很多,法律所规范的“采购人员”是指经手哪些环节的呢?具体又包括哪些人员呢?法律虽然对需要回避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罗列,如: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但这种例举立法一方面没有对概念的内涵进行阐述,另一方面没有穷尽必须回避的人员。况且,也仅仅从外延上说明了“相关人员”。让人更为遗憾的是,具体负责操办采购项目,且对采购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的“采购人员”,政府采购法无任何内涵和外延的立法解释。我们都知道,完成一次政府采购项目有许多环环相扣的链,参加竞争的往往也有许多供应商,不论采取那种采购方式,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一对一进行交易的场合是较少发生的。可见,现行法律没有全部涵盖回避人员。

回避事由中的“利害关系”至今尚无立法解释。众所周知,“利害关系”本身的内涵极其丰富。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现实的社会,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谁都无法生存。因此,每个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比如同学、同乡、师生、战友、校友、同事、血亲、姻亲等社会关系,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可能会发生在采购人员和供应商之间。如果将这些社会关系都列为回避缘由,如果将所有的利害关系都纳入回避缘由,可能导致采购主体中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购人员来经办采购项目。

由于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进行界定,导致许多供应商无法有效提出回避申请。那么如何理解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呢?笔者认为,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人员。《政府采购法》在对“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应指出“利害关系”的外延,可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移植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举回避的法定情形。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回避的受理机关和程序。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形式。在三种回避的形式中,由什么样的机关来主管,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相关行政规章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回避的受理机关分别有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人员自行回避的受理机关一般不会产生异议,通常为其所在单位。指令回避、相关人员的自行回避、供应商的申请回避,这些回避形式,由什么样的机关来决定,回避的复议申请又该向什么样的受理机关提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应该明确。此外,笔者认为,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开始时,采购主体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回避申请的期间,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间提出回避申请。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采购主体负责人和主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制度。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虽经手、承办具体的采购项目,都能够或多或少影响采购结果,但对于重大事项往往无权决定,对于预中标或成交结果通常不能起决定作用。而享有权力的又不是“采购人员”和所谓的“相关人员”,比如采购主体业务部门负责人、行政首长、主管部门的上司等。这些人员虽不具体操作采购项目,但对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且都是举足轻重的。从某意义上来说,这些人员的回避相对于采购人员的回避显得更为重要。

此外,在实际的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的预中标、成交结果还需要经过政府采购监督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的承办人和负责人不是采购人员,不属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回避情形,但却直接影响着采购结果。故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非常有必要建立采购主体负责人和主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制度。(7)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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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2005]24号
  
  省直各部门: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河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做好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政策依据为《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冀政〔1998〕45号)、河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直单位购房补贴核定办法》(冀直房改〔1999〕4号)和《关于省直单位专业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购房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冀直房改〔1999〕7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等四部门关于发放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办〔2000〕97号)等有关文件。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参加省直房改的企业和驻石中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河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房改办)、省财政厅是省直发放购房补贴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省直购房补贴的核定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购房补贴发放对象
  第五条 购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1998年12月15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并在册的无房职工和现住房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下岗、提前离岗、退养、停薪留职人员,下同)。
  无房职工是指夫妇双方(含在异地)未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现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职工。
  职工现住房包括职工夫妇双方(含在异地)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租住的可售公有住房。
  1998年12月15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实行购房补贴办法,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办法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六条 夫妇双方的购房补贴,根据各自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工龄分别核定,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发放。
  第七条 省内驻石家庄市以外的省直单位职工的购房补贴,按照属地政策进行计算,经当地房改部门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厅复核无误后,比照本细则进行发放。
  第八条 驻省外的省直单位职工的购房补贴政策另行制订。
  第九条 1999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退伍人员,其夫妇双方无房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省直确定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并且未在部队领取购房补贴的,由接收单位核定发放购房补贴。2000年度及以后转业或退伍的,由部队发放购房补贴。
  第十条 1998年12月15日前去世的职工,不再核定发放购房补贴;1998年12月15日后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申请并领取相应的购房补贴;没有继承人的,不再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十一条 1998年12月15日后调动工作的职工,由新工作单位按1998年12月15日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和现住房面积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十二条 异地或回原籍安置的离退休(含退职)人员所发放的购建房补贴(含安家费、安置费)超过此次核定的购房补贴的不再核定发放,不足部分予以补差。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代管的离退休干部和部队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的购房补贴,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15日后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开除、除名、辞退)、辞职、自谋职业的人员,仍以1998年12月15日的职务(职称)所对应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核定购房补贴。此后未参加工作的,由原单位发放;此后又参加工作的,由新单位发放。1998年12月15日后判刑、劳教等人员暂不发放购房补贴,待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再就业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可纳入核定购房补贴的范围,由接收单位发放购房补贴。第十五条 擅自离职人员不发放购房补贴。
  第三章 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行政干部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正厅级120平方米、副厅级110平方米、正处级100平方米、副处级90平方米、正科级80平方米、副科级70平方米、科员60平方米(截止1998年12月15日,25年以上工龄的科员比照副科级)。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干部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正高级技术职务110平方米、副高级技术职务95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80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及其以下65平方米。1983年职称改革之前获得的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副高级技术职务110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95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及其以下80平方米。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高级技师90平方米、技师80平方米、高级工70平方米、中级工65平方米、初级工及其以下60平方米(截止1998年12月15日,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比照中级工)。
  第十九条 各级别技术职务必须是在1998年12月15日前经工作单位予以聘任的,方能享受相应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具有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未被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其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正高级技术职务100平方米、副高级技术职务90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75平方米。
  第二十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并兼任行政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选择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较高的规定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退伍人员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可选择部队职务和地方职务中较高职务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国家公务员(含参照执行)依照行政职务确定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职工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1998年12月15日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核定。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15日之前已离退休人员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离退休时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核定。
  第二十四条 现住房面积计算办法按《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冀直房改〔1997〕2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房补贴计算
  第二十五条 购房补贴由面积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构成。面积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333元,年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4.8元,再分别加计25%公摊面积调节系数。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包括1991年底前的工龄、参加工作前的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在1991年底前在校学习期间的学龄和特殊岗位加计的工龄。
  第二十七条 购房补贴额=333元/平方米×(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夫妇双方现住房计价面积)×(1+25%)+4.8元/平方米•;;;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本人工龄×(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夫妇双方现住房计价面积)×(1+25%)。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已经上市交易或产权变更、转移的,按照住房上市前或产权变更、转移前的住房面积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二十九条 职工离异没有再婚的,本人按离异前的住房状况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再婚的职工,再婚前各自已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住可售公有住房的,再婚后购房补贴按再婚前个人住房面积分别核定发放;若再婚后双方又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再婚前和再婚后所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五章 购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来源
  第三十条 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按照国家、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由单位筹集,财政适当补助。主要资金来源:
  (一)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按规定扣除维修基金后剩余的部分,下同);
  (二)有预算外资金收入或其他收入的单位每年按照本单位购房补贴需安排的资金;
  (三)省直统管公房出售收入;
  (四)省直公房出售收入的增值收益;
  (五)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地价款;
  (六)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
  (七)仍有不足部分的,凡有财政补助经费的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省级财政按政策从预算安排的购房补贴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统筹以下资金用于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放购房补贴:
  (一)由财政供养但没有发放购房补贴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售房收入;
  (二)单位发放购房补贴后剩余的售房收入;
  (三)省直统管公房出售收入;
  (四)省直统管公房售房收入、单位售房收入和其他住房资金(不含住房公积金)形成的增值收益。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直房改的驻石中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放购房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本单位共同筹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加省直房改的企业职工购房补贴资金,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章 购房补贴发放方式及期限
  第三十四条 购房补贴一次性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五条 按照无房、缺房状况,分年度、分批发放。
  第三十六条 从本细则执行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五年完成省直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
  第七章 购房补贴审核发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单位在申报购房补贴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并存入软盘上报省直房改办。
  第三十八条 符合购房补贴条件的职工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夫妇双方现住房状况、本人工龄、工作变动履历(由相关单位证实)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所申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并向全体职工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职工申报情况经公示无异议后,单位将填写好的《河北省省直职工购房补贴核定表》、《河北省省直单位购房补贴汇总审核表》和《河北省省直单位职工购房补贴清册》(由省直房改办另行下发),送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省直房改办报送“关于发放购房补贴的申请”(附有关表格),省直房改办审核并签发意见,再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单位报送的有关购房补贴情况及可利用资金情况进行审核,确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将视财力逐年解决。实行工资银行化财政统一发放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省财政厅通过银行卡发放。已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尚未实行工资银行化财政统一发放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省财政厅下达授权支付额度,单位负责发放;未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且未实行工资银行化财政统一发放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省财政厅拨付到单位,单位直接向职工发放。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建立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将《河北省省直职工购房补贴核定表》存入个人档案,职工调动工作时,随职工人事、工资关系调转,作为新工作单位发放购房补贴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批准发放购房补贴:
  (一)没有进行住房调查并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
  (二)职工购房补贴核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单位和职工购房补贴填报手续不完善的;(四)房改政策规定不准发放的。
  第八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购房补贴申请、审核、公示和发放的监督管理,明确负责的机构和人员,做好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衔接工作,制定本单位购房补贴政策实施方案和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为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职工人数的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本人和配偶现住房状况,骗取购房补贴的人,除令其退出多占住房和退回全部购房补贴外,同时将具体事实向省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直房改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4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溪环城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环城森林公园)是指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由环城林带和景区构成的,以森林景观为主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功能,供人们游览、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城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土地、水利、交通、财政、旅游、风景名胜资源、环保、文化、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城森林公园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按属地或权属实行分级、分部门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和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资金的筹集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利用外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九条 对环城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环城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建设方案,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林带建设应以公益林为主,形成树种、林种的多样性,体现森林公园特色。
第十三条 环城林带建设采取全民义务植树、合作造林、林地所有者自行造林等多种形式进行。
环城森林公园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环城森林公园内道路的建设,加强道路养护,保持路况良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城森林公园的日常行政管理。
权属单位按分类经营原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
景区和有林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第十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权属,另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原有建筑设施,权属归国有。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权属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其经营方案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林木、植被、林地;
(二)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
(三)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四)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五)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
(六)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八)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九)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或转让;林木和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征用、占用或转让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或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建筑设施。确需进行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其自留山、承包山应进行调整、调换。
自留山、承包山的调整、调换,不得损害农民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设施和标志,确保环境整洁优美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林木的,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
(三)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和(九)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管理,阻碍执行公务,污辱、殴打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