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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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抚企业,市、县<区>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适用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经济类型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采取用人单位自交与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相结合的办法。
  各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缴纳当月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交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特殊委托银行扣款”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三月末前核定上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办理缓缴手续,待缓缴期满,予以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费、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金;
  (七)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八)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九)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十)失业保险管理费;
  (十一)上缴省的失业保险调剂金;
  (十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以城镇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足15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1年工作时间,增发3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其中第1至12个月,每月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13至24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5元医疗费;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并扣除当月领取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止合同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失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经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就业。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按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其他经济组织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失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其中,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其他与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七条 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基金按不少于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的10%提取,用于救济困难企业特困职工。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各项费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实现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携带有关失业职工档案到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工应在离开原单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需社会提供失业救济帮助的失业职工,凭《失业职工手册》于三十日内到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救济,逾期不办者,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者,由失业职工户口所在街道(镇)按社会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四)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参军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失业职工迁移手续。失业职工跨市转移,其失业保险待遇由户口迁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所需基金由户口迁出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划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以非法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和其他违法所得外,还应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拖欠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如期归还全部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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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法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重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五条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第三章 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 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确保司法廉洁

  第十五条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坚持司法为民

  第十九条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二十四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二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实施本准则,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4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
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例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三十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
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
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
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2月19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三、第四条增加三项,修改为:“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四、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第(四)项修改为:“(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第(九)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增加(五)项为:“(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十、第三章修改为:“投资与经营管理”。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第(五)项修改为:“(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第(六)项修改为:“(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第(七)项修改为:“(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
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增加一项为:“(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引进的方式:”。
第(二)项修改为“(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第(三)项修改为:“(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第(四)项修改为:“(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增加一项为:“(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二十九、增加一章为:“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除第十九条外,增设八条为:“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度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三十、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的,或者
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
、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
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四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十四、第六章改为第七章。
四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7年2月19日起施行。”
四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