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7:42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交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城[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下发后,各地对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城市仍存在出租汽车总量供大于求、经营权出让、转让不规范和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同时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致使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总量调控,保持行业稳定

  (一)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城市要明确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职能,强化管理机构的作用。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管理标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地域分割、部门分割、多头投放、无序管理等方面问题。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妥善解决有关部门经费的通知》(预字[1998]372号)的规定,切实落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须的经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要对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统一市场准入规则,建立切实有效的总量调控机制。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的城市和地区原则上不宜以审批、拍卖等形式向市场投放或变相投放新的运力。各地在城市交通结构调整过程中,应优先发展公共汽电车等大运量公共交通。

  (三)各地在制定涉及出租汽车特别是影响驾驶员利益的政策时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测算审核和比选论证,既要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取得业主、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又要选择恰当时机,搞好措施配套,尽可能减少负面影响,保持行业稳定。

  二、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

  (一)国办发[1999]94号文件下发前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在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确需实施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二)国办发[1999]94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应针对经营权有偿出让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要坚决纠正盲目向市场投放车辆的做法。今后继续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要将出让时间、出让数量、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以及出让金的用途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三)经营权转让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经营权非法出让与转让的行为。对违反规定条件和批准程序擅自出让经营权的城市,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接受检举的部门对检举人要保密,并对举报属实的检举人给予奖励。

  三、坚决遏制乱收费

  (一)各地要组织财政、物价、建设、交通等部门对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清理情况进行追踪核查,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目征收。

  (二)经整顿之后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分别向社会公布。凡未公布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凡执行的收费标准与公布的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应予坚决纠正。今后凡由企业代征代缴的收费,应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行要求驾驶员接受汽车设备和设施的购置、安装、检验、检测、维修以及有偿的车厢广告、标语、标贴、保险等经营服务。

  四、加大对经营企业管理的力度

  (一)各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要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推进规模经营,切实解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过多、过散、过小的问题。

  (二)各地企业在资产重组时,应清理企业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清理整顿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工作。受让方应合理安置出让方的在岗驾驶员。在收购、兼并中,妥善处理原有经营模式、原有合同与新经营模式、新合同之间的矛盾和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三)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四)以完善企业经营机制为核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企业要通过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引导他们通过正当渠道、使用正当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五、进一步改善经营环境

  (一)城市人民政府要继续组织建设、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营运活动,常抓不懈,防止非法营运活动的反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建设或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任何管理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出租汽车招手即停、门到门服务的营运特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给出租汽车以“即上即开”的停车便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有关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现象。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完毕,并通过媒体对违法现象和有关责任人进行曝光。

  六、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社会稳定

  根据国发[2000]34号、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办发明电[2000]22号文件精神,按照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配合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各地应在2002年4月15日前完成清理整顿自查验收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全国领导小组。全国领导小组要在2002年4月底前对全国清理整顿情况组织抽查,对于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不合格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落实有关规定,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城市,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要积极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和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问题,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要主动化解矛盾,主动预防并妥善处理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事件。努力营造统一管理、有序竞争、规范运作的出租汽车市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计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计交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境外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快本市经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在港、澳地区和国外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包括全中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采用与外派人员指标挂钩的办法计交。企业每年调整外派人员指标相应调整包干利润。
第四条 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标准:
(一)每个在香港常驻人员指标,每年上缴港币20万元;对半年多次往返香港的,每个每年上缴港币10万元。
(二)每个在澳门常驻人员指标,每年上缴港币10万元;对半年多次往返澳门的,每个每年上缴港币5万元。
(三)每个在国外常驻人员指标,每年上缴港币10万元。
第五条 企业在境外开办满3年的,其包干上缴利润按实际占用外派人员指标计交;企业开办虽未满3年,但使用时间超过3年(含3年)的,外派人员指标也应按实际使用指标计交。
第六条 上缴利润时间为每年7月份。企业须于每年6月底前将所占用外派人员指标的有关情况如实上报市财政局,经核实发出缴款通知书后,企业应按期将款项缴入指定的专户。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由于政策性因素造成利润缴交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市财政局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缓期缴交或减免手续。
第八条 广州市属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征收工作,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各区、县级市属境外企业的征收工作,由所属地区、市财政局负责。
第九条 广州市属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其中10%作为境外企业风险基金,其余主要用于解决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帮助境外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临时性的资金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关于境外企业上缴财政款项征收办法的批复》(穗府办函〔1993〕178号)和《广州市境外企业上缴财政款项的征收办法》(财经〔1993〕541号)同时废止。



1995年6月20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提出的各项防控措施和有关要求,科学指导各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的创建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



为落实《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的有关要求,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确保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示范区的申报和审批

(一)示范区的申报原则。示范区创建采取自愿申报和逐级申报原则,鼓励各县(市、区)积极开展示范区创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地区均可申报作为示范区。

(二)示范区的审批程序。示范区分国家级示范区和省级示范区两个等级,卫生部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国家级示范区和省级示范区的审批工作,具体程序为:

1.拟申报示范区的县(市、区),以当地县(市、区)政府的名义,将申报材料提交至所辖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统一上报至所属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2.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区、市)示范区创建、申报和考核评估工作,考核合格者命名为“省级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推荐一定比例的省级示范区参评申报国家级示范区。申报材料由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上报至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申报表可参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申报表》(附件1)。

3.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推荐的示范区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有效期三年。

二、示范区的管理及考评

(一)卫生部对全国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

(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省级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业务培训。

(三)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能和管理方式由各省(区、市)自行制定。

(四)各示范区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区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示范区慢性病防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

(五)国家级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命名的示范区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期间还将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加强考核评估,考评具体参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方案(试行)》(附件2)。考核不合格者,将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示范区称号。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每年对示范区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示范区进展情况和考核结果上报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



附件:1.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申报表


2.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方案(试行)

附件:
http://www.cnstock.com/image/201103/24/2011032411374998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