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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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3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3月3日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意见》(劳社厅字[2003]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河政发[2004]57号)精神,结合市直医疗保险统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常驻本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行政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等。

第二条 市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必须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参加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区上年度参保职工年人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参加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为8%(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与职工个人缴费率2%之和)。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率为4%。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为每人每年4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随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填写登记表,并与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参保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医疗费必须于上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即视为停保。停保后又要求参保的,须一次性足额补交停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补交滞纳金后可续保,中断缴费期间到续保前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续保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个人账户配置和管理,按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行发[2000]38号)规定标准办理。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实际连续缴费满20年的,可按照《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河政发[2004]57号)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年龄,但实际连续缴费不足年限的,按达到年龄时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区个人账户设置比例,分年度逐年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申办医疗保险手续,逾期不予参保。参保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从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称为等待期)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是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第二月起中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内(含6个月)的,从实际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起,满6个月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中断缴费后再次补缴的,一律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如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纳入本单位职工参保。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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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七月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特区范围内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人,是指将其合法的土地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土地房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依法限制抵押期限内土地房产权属的转移。
  第六条 下列土地房产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且付清地价款的国有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且经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国有土地;
  (三)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
(五)已登记的村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体土地;
(六)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易确认的预购房地产。
以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以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的,只限于购房人为取得该预购房地产的购房资金而向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
  第七条 下列土地房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来源不合法、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土地房产;
  (二)非私人所有的属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土地房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土地房产;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已经预售的房地产;
  (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土地房产;
(六)代管人对其受委托权限未包括抵押内容的代管土地房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转让、抵押的土地房产。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随之抵押。以房屋进行抵押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以出租的土地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将土地房产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以同一宗土地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在抵押登记前,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原有各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用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价值不得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已抵押土地房产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行抵押。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其经营管理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的,应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土地房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对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估价。土地房产的估价, 由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房产的评估价值,应报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的数额。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含港澳地区)订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抵押贷款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依法应当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于公证或认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应按下列规定交验文件资料:
  (一)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有签订主合同的,还须提交主合同)。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1、属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持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件。
2、属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3、属代理人的还应当持授权委托证明。
(三)抵押土地房产的权属证件:
1、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有土地使用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的,还须附建筑物权属证件。
3、属建成的房屋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土地使用证,或持房地产权证。
4、属预购的房屋的,持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确认的房地产预售合同。
  (四)抵押土地房产估价的资料;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材料:
1、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书面意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3、属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土地房产的,持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通过同意抵押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4、属共同共有或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的土地房产的,持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登记机关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抵押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资料齐全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给予核准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属以预购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在其房屋购销合同上注记,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抵押登记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十八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交换、赠与、再抵押和继承。确需进行上述行为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同一宗土地房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土地房产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申请抵押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需延期抵押的,应当自延期抵押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抵押登记。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办理延期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以下资料: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应当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抵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交抵押解除证明资料;
(三)发生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延期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资料应当对公众开放查阅。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土地房产存在共有、侵权、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真实情况,或重复抵押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故意持伪造的证件、文件骗取登记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以及延期抵押,抵押当事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期限分别办理变更、延期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的,原抵押登记自上述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土地房产转让、交换、出租、再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对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七月十一日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必须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城市公用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设施、古树名木以及代管房产的拆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建、工商、粮食、教育、公安、供电、邮电、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计划、建设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10日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人等有关事项公告被拆迁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居民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整分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大中专学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定书面协议。
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拆一还一;全户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积增加25%予以安置。
因设计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不找补差价。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只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七条 拆迁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并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从拆迁房屋开始到安置完毕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形式:
(一)归还产权;
(二)调换产权;
(三)作价补偿;
(四)调换产权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并将产权如期无偿归还。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但不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成新作价补偿,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
私房产权人要求调换产权并安置住房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新房按商品价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算。
拆迁人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定补偿价格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住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住房与被拆除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找补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算。
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成新折扣结算,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其归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
涉及工业企业整体拆迁异地安置的,也可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街办企业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无偿安置、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找补差价。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未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按每户每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30元。
拆迁人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如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发给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住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应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如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适当经济损失,并按在册固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90元。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1-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完成拆迁和安置,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能按期归还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的,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超出或降低数额加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房屋拆迁建设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其它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