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加强邮政快件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6:27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政快件管理的意见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政快件管理的意见
邮电部


邮政快件是具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一项新业务,自一九八七年开办以来受到用户欢迎,业务量从一九八七年的十六万件发展到一九八九年的近两亿件。多数局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重视邮政快件的收寄处理规格和传递时限,促进了该项业务的持续稳定发展。
但随着开办范围的扩大和业务量的增长,快件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任意扩大开办范围,不按规定时限频次要求和直封经转关系分发,以及强迫用户使用快件等,这些问题如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势必影响邮政快件的信誉,制约业务的发展。为进一步加强
对邮政快件的管理,现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局认真研究落实。
一、要严格邮政快件的开办范围
(一)邮政快件开办到地市局和邮件分发指定转口局,以及从地市局和指定转口局出发的逐日班直达邮路上的县市局。即:县市局收寄的快件最迟应于次日到达所在指定转口局(或地市局),该局必须是既收寄又投递。为便于收寄局掌握和考核,目前,暂以邮政总局印发的《邮政快件
开办市县局名资料》为准;寄达县市局只办到县市政府所在的城镇。
(二)县市以下的收寄局所,其收寄的快件最迟应于次日到达所在指定转口局。
(三)凡与银行有协定按邮政快件交寄的“银行信”,目前暂维持现有的开办范围。
(四)各局应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快件开办范围进行一次调查分析。凡时限达不到要求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调整邮路、挖掘内部潜力等措施,最迟于明年第一季度内达到时限要求,并将符合开办条件的市县局资料报邮总。对确实达不到时限要求的,应停止办理快件业

务。
二、严格执行邮政快件的分发关系
(一)指定转口局和经批准可对外封发的地市局对各指定转口局,不论件数多少,一律使用快件专用袋直封,不得封套经转。
(二)非指定转口局的地市局对外封发如与封原所在指定转口局时效相同的,仍应封原所在指定转口局经转。
(三)指定转口局和批准对外封发的地市局应按所在干线航空通运局的发运计划,对出口快件按规定拴挂航空袋牌,干线航空通运局应及时转发。
(四)省内县市局之间的互寄,如封所在指定转口局确实影响时限的,可建立直封关系在省内执行。
三、严格邮政快件的时限考核
(一)各局发现非开办局误收快件或误收非开办局的快件一律发验通知收寄局,验单副份抄邮总并作逾限考核。
(二)未按规定的分发关系分发快件一律按逾限考核。
(三)对未按规定的车航班次交发和经转以及晚点改点的总包,相关局未批注原因,在时限检查中作逾限考核。
四、坚持用户自愿选择使用快件业务
(一)坚决制止各种强迫用户使用邮政快件业务的作法,凡发现这类问题或引起用户申告的,各局必须做出严肃处理。
(二)各开办局应有对外公布的时限表,营业窗口要有时限资料和快件开办市县局名资料,供用户查阅,由用户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邮件种类。
(三)对收寄发往非开办范围的邮政快件,如用户要求使用快件业务时,邮政营业人员应认真负责地向用户做出解释。如用户坚持使用的,收寄时在寄达局下面划“一”符号,以示寄件人要求使用。
加强对快件的管理是各级邮政部门改善服务,提高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也是促进轻型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和职工都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维护全网利益出发,正确处理积极发展与加强管理的关系;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相应的检查考核办法,认
真落实加强快件管理的各项工作。



1990年10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1996)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计发养老金的实施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对贯彻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个人缴费的问题1、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如本人未提出按12个月缴费,则退休当年按实际工作月份缴纳养老保险费。2、凡当年1至3月办理退休(职)手续且个人按12个月缴费的人员从当年4月份起,个人缴费基数应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确定养老金计发系数的问题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根据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及其工作年限确定相对应的系数,计算养老金。1、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统一按本市规定计算。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S(93)=1993年个人月记帐额×93年缴费月份(≤15)×1.05

  S(94)=S(93)×1.12+1994年个人月记帐额×1994年缴费月份(≤12)×1.06

  S(95)=S(94)×1.12+1995年个人月记帐额×1995年缴费月份(≤12)×1.06

  S(96)=S(95)×1.06+1996年个人月记帐额×1996年缴费月份(≤9)×1.06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每年度按规定计算后,其金额的尾数见分进角。

  3、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在计发养老金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在3505.7元以下的,储存额按实际数额确定,系数均按3505.7元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3505.7元至6501元之间的,储存额按系数表上规定的档次确定,不在规定档次上的可就近向上靠档确定,系数按靠档后储存额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6501.0元以上的,储存额按实际确定,系数均按6501.0对应的系数确定。

  4、职工的工作年限按1992年底前的实际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与1993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确定。

  5、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的缴费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6、在确定退休待遇时,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剩余的月数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三、按《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增加额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16%,其1995年底计发水平是指以下规定的水平:

  1、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的养老金;

  2、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3、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4、按原国家规定可提高的退休待遇不计入1995年底计发的水平;

  5、原经市劳动局、市社保局批准将高温有毒有害补、津贴(工资部分计入养老金计发基数试点的企业,补、津贴(工资部分)不计入1995年底办法计发基数;

  四、关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问题

  1、凡符合《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19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原规定计发比例提高5%的,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500元;提高10%的,发给5000元;提高15%的,发给7500元。

  2、凡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后可参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3、凡按《实施办法》第二、四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五、关于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计发养老金的问题。

  1、凡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1995年底前原办法计算,其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2、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除按规定可选择按机关性质退休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的退休待遇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凡1996年1月1日以后转制为企业并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11号文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人员,在计算其1995年底养老金计发水平时,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底沪社保业二发(1994)21号文规定可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减去按规定已并入工资内的生活补贴41元后的工资确定。

  3、凡外商投资企业中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计发基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1)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确定。

  (2)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市国有企业规定执行。

  六、关于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1、凡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人员退职时,其计发退职生活费的系数可按满10年退休人员的系数确定。

  2、退职人员按《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计发退职生活费后,不再与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比较。

  3、1996年1月1日以后至《实施办法》发布之日已办理退职手续人员,从《实施办法》发布之月起,统一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职生活费。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提高对动物疫病控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本办法所称动物,仅指猪、牛、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免疫耳标生产、供应、使用,免疫档案管理,以及从事动物饲养、购销、运输、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部门是全省动物免疫标识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免疫标识制度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标识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免疫标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负责组织免疫耳标的定点生产和供应,建立严格的生产、使用、登记、销毁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免疫耳标的编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统一编号,以耳标的形状和颜色区别畜种。耳标上标有固定号和档案登记号。固定号标明牲畜产地。第一位汉字“甘”表示甘肃省;第二位字母表示地(市、州);第三、四位数字表示县(市、区);第五、六位数字表示乡(镇)。
  各类养殖单位可以按所在地乡级序列编号。


  第七条 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计划进行生产。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耳标。
  禁止非定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免疫耳标。


  第八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防疫人员,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时,对免疫过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同时以村或规模饲养场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主姓名、动物种类、月龄、免疫时间、疫苗种类、批号、免疫耳标号等。


  第九条 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标、一标一号,统一佩带于动物左耳,免疫一次在耳标上钳加一孔。
  免疫耳标一次性使用。


  第十条 对强制免疫范围内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应当凭免疫耳标实施检疫,没有免疫耳标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应当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和运输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时,检疫员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出具动物产品合格证明,同时销毁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强制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可以不佩带免疫耳标,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四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动物疫情,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并根据耳标编码及时调查疫情,追查疫源。


  第十五条 在检疫监督中,对没有免疫和佩带耳标的动物,由动物检疫员进行补充免疫,佩带耳标,并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收取防疫费、检疫费和耳标成本费。动物免疫耳标如果遗失,应及时重新佩带耳标,重新登记。


  第十六条 免疫注射及免疫耳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向畜主收取。


  第十七条 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违反耳标生产规定,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八条 对非法生产、伪造、倒卖动物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实施产地检疫过程中,对强制免疫范围内的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5元,猪、羊每头(只)按3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场监督检查中,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无运输检疫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监督检查中因补免后出现反应或者死亡的,其损失全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屠宰检疫中,无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免疫标识制度的动物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落实强制免疫和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疫情不及时上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调查处理疫情,造成疫病流行和重大损失的,应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