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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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9年2月14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1989年2月14日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1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司法部劳改局、公安部预审局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回顾了前几年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办案程序制度等问题。现纪要如下:

纪要之一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了大量减刑、假释案件。自1985年至1988年上半年,共减刑、假释罪犯50多万人次,工作是有成绩的。不少法院还深入劳改单位,结合宣告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罪犯进行了法制教育。通过减刑、假释,对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等方面都收到了明显效果。当前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少数案件的办案质量不高;有些法院执行办案程序制度不够严格等。这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

纪要之二
会议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如何具体执行法律、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指罪犯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以上四个方面同时具备的,应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
确有立功表现,是指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有上述表现之一的,应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
2、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确已悔罪,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不致重新犯罪;老弱病残丧失作案能力的。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
死缓犯的减刑不同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按照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死缓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死缓犯在执行期间,没有抗拒改造恶劣情节的,二年期满以后,也应减为无期徒刑。
(三)关于减刑的幅度
对于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应及时予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对于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幅度的限制。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和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适当减刑。
对于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拘役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由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予酌减或者不减;管制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五)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纪要之三
会议认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并认真执行。会议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联合发了一些文件,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拘役(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管制犯的减刑,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当地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仍应认真执行。
(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制度
1、在立案时,要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和手续不全的,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退回补查。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要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深入劳改单位核实,了解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改造情况。
3、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准予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准予假释的案件,要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法院和担负对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纪要之四
会议认为,要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必须提高对减刑、假释工作的认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都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积极认真审理好每一件减刑、假释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减刑、假释工作作为刑事审判方面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为议事日程。主管院长要经常督促、检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实际困难,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要亲自过问。上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及时帮助下级法院研究工作中的问题,发挥监督、指导作用。
各级法院要统筹兼顾,适当调整和充实减刑、假释工作的办案力量,高、中级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多,工作任务大,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干部,基层法院要有专人负责,并保持稳定。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劳改等部门的密切配合,经常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作出裁定;要结合执行机关的奖惩活动,在宣告裁定时,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扩大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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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4号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范围是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应当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决算,统一经办工作流程“六个统一”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负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稽核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征收、扩面、稽核、清欠等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县(市、区)分级负责。

  市、县两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申报审核信息传递同级地税部门。市、县两级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当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负担。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20%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县(市、区)将80%的失业保险基金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当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失业保险基金除正常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外,对于其它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按照多收多支(包括剩余滚存结余上解市财政专户的基金)的原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实时联网,集中管理全市失业保险信息数据,每月按时上报失业人员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考核。

  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当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和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

  市政府应当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当年超计划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部分,不作下年度征缴计划的基数。

  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85号)执行,由本级政府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给予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 、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 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