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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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
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
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
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
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
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
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
、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
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
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必须进行招标:
(一)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
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
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医疗设备、药品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
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
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六)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七)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以上道路、供水、电力等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和投标人串
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可
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
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
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
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项目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批准的招标方
案等情况。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
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
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他建筑
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
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
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
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
理招标事宜。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
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的招标
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认定;从事其他
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认定。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在取得相应的资质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备案。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
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
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国务院发展计
划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
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
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
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资格预审可以采用强制性标准法,也可以采用定向打分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
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
设内容等和另编的标底造价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确定招标项目是否设置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
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后,招标
人应当签收,并出具收到书面证明。
投标文件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否则,招标人有权拒收。
书面证明应当载明签收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签收人姓名等内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
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
假等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的;
(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九)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
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
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
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
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
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标专家实行统一管理,评标专家
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本人提出申请,填写评标专家申请登记表;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
(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评标专家候选人;
(四)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候选人进行
资格审核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考核,合格者统一颁发《河北省评标专家资格
证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专家库,其专家人数不得少于
三百人。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
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的内容。对各种奖项的加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
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
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
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
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
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
(二)所有投标报价都超过标底的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
(三)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招
标。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对项目内容或概算进
行调整,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
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
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
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
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
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
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
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条 投标人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
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
,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他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
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
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
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
行邀请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
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
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
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
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
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
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
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
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
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选定中
标人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依其管理权限决定。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
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按规定聘请律师就招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制作相关
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
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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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所辖区域内,从事造林、育林、护林、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管理本乡(镇)林业工作和指导林业生产,受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 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开发建设基金以及其它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林业基金的征集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自治县在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
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林业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造林、种苗、森林经营、野生动物保护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技推广工作,改善林业科研条件,努力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对在培育、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坚持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分项控制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严禁毁林开垦、毁林养蚕、毁林采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需要征用、占用林地,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城内经城建主管部门审核),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应当向被征用占用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数,各项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对住林区的单位和居民实行烧材限量,推行节柴改灶措施,降低对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对新植林的抚育保护,划定封山育林区和放牧区,树立标牌,明确范围。制定封山育林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订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严格控制火源进山。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避免森林火灾。重点林区要建立森林消防队,设置防火设施。
发生山林火灾,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交通、邮电、卫生等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9月25日至12月31日。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4月1日至5月10日,秋季为10月10日至11月10日。
第十四条 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止病虫害传入、传出和发生蔓延。
自治县严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集体山林承包给个人经营,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定承包合同。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单位和个人采取多层次联营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开发荒山、荒地、种植树木,发展乡(镇)村、家庭林场和果园。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发展林业,增加森林后备资源。
第十八条 自治县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在自治县境内居住的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都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地权不明确的,由政府指定单位或部门所有。
第十九条 有条件划分自留山的村,可以给村民划分自留山,用于解决烧柴,也可以进行造林或搞多种经营,严禁破坏山林资源和污染环境。
对已划分自留山,因转让、造林、搞多种经营,仍需到集体山林打柴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自留山中未划归个人的集体林木,仍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以及郁闭度0.3以下的残次林,允许采取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不得改变林地使用性质。
自治县逐步建立活立木转让市场,林权所有者可以通过招标、租赁、抵押、委托经营等形式使林木形成商品。
租赁费、承包费和活立木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留山和承包山的造林,可以实行定向培育,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决定采伐时间,发挥造林、育林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管理采取以下形式:
(一)国有林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按《森林经营方案》进行规划设计,按有关法规规定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造林、育林和森林经营保护工作。
(二)年采伐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村,由村委会组织对林木作价折股,建立股份合作制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收入按股分红,保护林权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每5年组织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资源消长变化。
森林经营单位根据资源清查资料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组织对《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凡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均应记入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国有林、国合林、集体林的采伐,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主持设计;自留山和承包山营造的人工林采伐,由乡(镇)林业站进行设计。
森林经营设计,经采伐作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采伐单位方可向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政府批准的采伐限额指标和经审核的设计,签发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翻印、复制、仿造、涂改和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皆伐和择伐后的林地,必须按采伐迹地面积、株数、树种,及时完成更新任务,保证更新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更新成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凡从事木材经营和加工的单位、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严禁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二十八条 木材实行生产、销售、运输“三总量”控制。“三总量”应保持平衡。生产、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建立由自治县林业局统一印制的木材管理台账。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
“号印”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刻制。各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应由专人保管使用,采伐验收合格后一次打印。
严禁无“号印”木材进入流通领域。严禁仿造、制售假“号印”。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应施检疫的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
无《木材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的木材及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及其它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政稽查队,查堵被盗伐林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和其它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毁林开垦、采矿、养蚕、采石、采砂、采土,责令停止毁林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1至3倍树木,并处以毁林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破坏林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至15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没收全部木材或非法所得,并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
(四)进入封山育林区和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破坏树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实际损失2倍罚款。
(五)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每25公斤折合一立方米木材,按盗伐林木处罚标准处罚。
(六)未经批准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在采伐作业设计中弄虚作假,造成超采林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事林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林业法规、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滥伐、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按照《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规定处罚。
(十)对滥伐或盗伐森林严重的地区或单位,按其滥伐或盗伐实际数量扣减3至5倍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林区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烧茬子、秸棵、地格子、上坟烧纸,处1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烧荒、炼山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因野外用火,烧毁树木,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并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生森林火灾,有义务、有能力的人和单位,拒绝执行救火任务,造成火灾蔓延,处个人和单位防火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取缔该经营加工厂点,并没收所经营、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或未打“号印”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三)运输无“号印”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明不符的木材。
(五)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其承运木材价值30%以下罚款。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七)应施检疫而无检疫证明运输木材或林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八)木材生产、经营、加工单位,未建立木材管理台账,“三总量”明显不平衡或造假帐,处以该单位或部门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九)制售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非法使用“号印”打印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1000元罚款,对“号印”管理人处其非法打印木材价值的10%至50%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停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其造林,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至5倍罚款,削减或取消下年采伐指标。
第三十六条 超越职权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份;情节严重的,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林木权属,每亩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于销赃滥伐、盗伐林木的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发生里氏7.8级强烈地震,灾区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严重。现就做好人民银行系统抗震救灾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将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总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分支机构一定要紧急行动起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紧紧依靠和配合地方政府,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齐心协力,战胜灾害。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抗震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辖区、本系统的抗震救灾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抗震救灾工作责任制。
二、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结合当地受灾情况特别是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库房以及业务系统受损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密切关注可能出现的次生灾害,切实落实抗震救灾各项责任和措施,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损失,确保人民银行干部职工安全以及各项业务正常运行。
三、确保支付清算系统稳定运行。一是加强支付系统运行监测。及时协调解决商业银行行内支付系统和人民银行跨行支付系统运行中出现问题。二是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小额支付系统要确保24小时不间断运行;大额支付系统如有特殊需要应适当延长运行时间,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三是强化支付系统应急准备。做好隐患排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支付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加强受灾地区支付系统运行的应急管理,出现异常情况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四、确保网络运行安全。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掌握当地金融机构网络与系统运行情况、辖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网络与系统运行状况。要将与地市中支下联路由器的用户名和口令报送总行科技司,使总行网管中心可以暂时直接监控辖内网络通断情况。节约发电机用油,必要时定时启动发电,重点保障支付、国库、货币金银重要业务系统,同时设法紧急从异地购调发电用油。科技部门随时做好网络同城转接中心切换准备,协助当地清算分中心,检查维护卫星通信备用线路的可用性。
五、加强发行基金安全保卫和调运工作,确保现金供应。密切关注四川及周边受灾省份现金供应情况,组织四川周边地区分支机构做好发行基金调运和投放工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采取稳妥措施,确保发行基金和押运人员人身安全。
六、建立国库资金汇划绿色通道。对各级财政的紧急救灾款,要建立资金汇划绿色通道,保证救灾资金款项及时拨付到位。对受灾严重地区国库部门可能数日无法办理业务的,由当地省分库协调受灾县、地市周边的能够正常办理业务的国库,临时在国库会计核算系统内为受灾县、市财政开立临时救灾账户,保证中央政府和全国各地的救灾款项及时安全入库和及时拨付。要主动利用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将财政支付款项直接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对人民银行国库因人员伤亡、设备受灾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协调当地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或商业银行开立临时账户,保证救灾款项的准确及时接收和拨付。
七、认真做好抗震救灾信贷支持和金融稳定工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及时全面了解当地受灾情况,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指导和协调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安排好本地区抗灾所需要的信贷资金供应。要及时了解当地金融机构因受灾导致的信贷资产损失情况,对于因受灾而不能还款的个人和企业,以及用于救灾的贷款需求,要引导商业银行区别对待。要掌握本地区的总体情况,深入灾区调查研究,对于灾后重建所需要的资金做出客观科学的评估,并提出可操作的意见。要密切关注本地区金融机构参与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的交易情况,密切关注受灾地区可能发生的金融机构突发事件,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向总行报告。
八、加强正面舆论引导,规范新闻宣传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信息。人民银行主管的有关新闻媒体要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九、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抗震救灾期间,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行领导亲自带班,值班实行双人双岗,确保政令畅通。抗震救灾信息报送实行零报告制度。抗震救灾信息统一报送总行相关司局和总行应急指挥部(办公厅值班室)。
十、广泛开展“献爱心”捐款活动,支援受灾地区灾后重建。总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分支机构要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号召和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开展为灾区人民“献爱心”捐款活动,用实际行动支援灾后重建。各级分支机构、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募捐所得款项要集中上交总行,由总行统一向有关部门转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