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恩惠到权利:纳税人社会保障权的证成/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6:08:54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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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恩惠到权利:纳税人社会保障权的证成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国家征税的正当性在于为公众提供福利,纳税人拥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障经历了一个从偶然的施舍到权利,从应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演变过程。目前,社会保障权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一项基本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并为多数国家宪法所认可,已具体化为一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国家应积极建立、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利用立法、行政、司法的一切手段来促进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关键词] 纳税人 社会保障权 社会权 福利权
  作者简介:高军(1972-),男,汉族,江苏淮安人,副教授,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法理学研究
  [基金项目] 苏州大学“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和谐社会视域中的弱者权益保护”阶段性成果;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09YJC820047)及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9SJB820007)“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的法理思考及对策研究”基础性研究成果。

  “为何要课征税收,其正当根据是什么,这是在税收的历史上,很早就一直阐述的问题。它与如何看待国家的本质,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1]社会契约理论认为,“谋求幸福——这是把人民意志和统治者意志联结起来的牢固的纽带。”[2]政府的建立,“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3]因此,政府征税必须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国家必须征税才能维持其生存,但征税及其国家的生存不是目的,征税的目的在于支出(使用)在于为保障人民的权利采取行动,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人权而发动的。”[4] “不论最高权力的起源究竟怎样解释——是认为它起源于天,还是认为它要以人民同意为基础,它始终应该以公道原则为依据,它始终应该以谋求社会福利为目的。”[5]因此,“不管人民所同意置于自己上面的政权是什么形式,不管人民交给政府的是否为全权,人民永远不愿意也不会愿意让政府有权不公道地对待自己,让它有权使自己陷入赤贫境地。人民的目的从来不会是使自己的命运日益恶化。”[6] “政权只在它能够保障社会福利的时候才是合法的。”[7]国家征税的正当性在于“用之于民”,即为公众提供福利,这也是任何一个现代政府证明自身合法性的最根本的方式,克洛克曾指出:“租税倘非出于公共福利需要者,即不得征收,如果征收,则不能认为是正当的租税”。[8]这种思想反映在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例如,法国人权宣言规定,“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的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美国宪法规定税收应“用于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日本宪法规定公款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当前,世界各国主要通过保障纳税人社会保障权, 以切实制约国家征税必须“用之于民”。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
  社会保障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对社会保障的概念尚无统一认识,对其所下的定义不下二十种。[9]学者陈新民认为,在现代公法学中,“社会国原则”、“给付行政”、以及“生存照顾”概念经常并列,几无区隔。[10]笔者认为,社会保障亦与上述三个概念相类似。但在我国,由于受宪法第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规定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学者对社会保障与物质帮助两个概念予以混同,将社会保障权直接等同于物质帮助权。[11]事实上,社会保障是一个比物质帮助内涵和外延宽阔很多的概念,物质帮助则包含于社会保障之中。
社会保障的目的,一般认为主要着眼于当人民因经济社会地位或突发之其他因素致生活限于困顿,无法自力维生时,课予国家负有积极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使其有机会得再度自立自决、重返社会之常态生活。[12]而社会国理念下国家的生存照顾,根据质与量上的程度,可以区分为“绝对生存最低所需”以及“社会通念下之生存所需”两种不同的标准。“绝对生存最低所需”是指个人生命得以维系的生理上最低需求,基于此,国家只要提供人民每日生存所需最低热量的食物或相应的金钱即可。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存活维系恐与禽畜之饲养无异,个人将被沦为单纯的被饲养之“客体”,而终难达到促其重返社会,再度拥有自力维生能力之社会国目标。“社会通念下之生存所需”,则以当时社会环境中应有最起码所需的标准,保障人民合乎人性尊严的基本生存条件。[13]从社会保障的目的出发,一般而言社会保障在内容上至少应包括:(1)社会救助(济),即通过国家和社会为陷入生存危机的社会成员无偿提供物质帮助来缓解其生存危机,实现对其生存权的保障,其目的在于事中和事后解决最困难的社会成员的生存风险。(2)社会保险,即通过规定社会成员参加强制性保险,通过社会互助维持公民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其目的在于事前预防生活风险。(3)社会福利,即通过国家和社会为社会成员提供各种福利津贴、福利服务、福利设施及公共教育来改善并不断提高社会成员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公民的发展权。以上三项内容,在层次上渐次提高,社会福利处于最高的阶段。社会福利的内容非常广泛,其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为社会成员的发展创造公平环境,其中应包含精神生活方面的内容,“假定人们天生渴望改善他们的福利,这并不是假定人们是无情无义的只讲物质利益的人。即使对铁石心肠的经济学家来说‘福利’包括的也不只是商品,而且还包括其他人们也许会同样珍视甚至更为珍视的结果,例如父母亲情、闲暇、健康、社会地位以及亲密的人际关系”。[15]
  二、对社会保障发展历史的简单考察
  无论在东西方,社会保障均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在西方,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民主政体和共和政体中就有比较发达的公共服务,至古罗马共和晚期,“面包与马戏”已成为新兴权力阶层对民众的刚性承诺,在中世纪欧洲政教共治、封建割据的状态下,福利保障亦并未消失。[15]在法制层面,最早的社会保障法可以追溯到1601年英国颁布的《济贫法》,该法规定通过征收济贫税对无力谋生的贫民发放救济。但是,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之前,社会保障主要表现为社会救济,而社会救济作为一种慈善事业,是对穷人的一种恩赐,而非受救济者的权利,接受救济者往往以牺牲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为代价。[16]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社会成员的社会风险增加,传统的慈善事业不能满足广大社会成员的需求。为除去失业、贫穷、疾病等弊害,乃要求国家积极的参与。在市民革命时期宪法中,呈现此种要求的规定,乃是国家(社会)对于生活穷困者,负有照顾其生活的一般义务。最早正式确认社会保障权的是1793年法国宪法,该宪法在《人权宣言》第21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社会对于不幸的公民负有维持其生活之责,或者对他们供给工作,或者对不能劳动的人供给生活资料。”“社会保障就是全体人民保证各人享受并保存其权利的行动;此种保障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德国则于19世纪80年代先后颁布了疾病、工伤、老年三项社会保障法案,率先通过立法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一战”后德国威玛宪法在社会保障方面堪称典范,该法第161条明确规定:“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而经济生活不受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保障制度,且使被保险者预闻其事。”
  至西方社会国时期,奉行积极主义的人权观,霍姆斯指出,“宪政体制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必须能够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福利”。[17]在英国,伦敦学院院长和劳工介绍所所长贝弗里奇,受政府委托起草了《社会保障和有关福利问题》的报告(“贝弗里奇计划”),该报告主张享受社会保障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受保者按统一标准缴费;按统一标准领取津贴和救济;发放津贴或救济以保证正常生活的需要为标准等等。该计划原则上被英国政府批准,英国率先进入福利国家。“二战”后,世界各国有了一个相对和平的环境,各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先后有一批国家建立了完善的福利制度,进入福利国家行列。因此,20世纪被经常称为是“社会安全”世纪,[18]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人类20世纪所取得的最重要制度文明之一,是人类文明的伟大发明”。[19]
  三、社会保障为纳税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从历史上看,社会保障经历了一个从偶然的施舍到权利,从应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演变过程,[20]现代社会,任何人,不仅应当作为自然意义与生物意义上的人而存在,更应当作为道德意义上尊严受保护的人而存在,拥有免于匮乏并尊严地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保障现代社会所珍视的自由、和谐、社会团结而言,意义重大。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生活最低标准和通常的社会保险不是施舍;它是人们固有的权利,因为食物、住所和健康是行使自由的必要条件。自由本身意味着拥有多种选择。当然,饥饿、寒冷、疾病和贫穷本身是不幸的。除此之外,它们还是自由的敌人”。[21]
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如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所表达的基本思想是“人人享有一切权利”。《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三款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作为宗旨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第23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等等。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11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第12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此外,在区域性人权公约方面,《美洲人权宣言》第16条、《欧洲社会宪章》第12、13条,欧盟宪法第二部分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94条等均确立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而国际劳工组织更有多达五十多项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公约和建议书。
  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还得各国宪法的普遍认可,已具体化为公民宪法权利。学者认为,宪法中规定社会保障内容的意义在于:“为彼此差异的社会与经济势力创造出一种可能性,使得它们对于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合宪性参与,能够作为社会国家秩序形成的评判标准而发挥功效”。[22]荷兰学者马尔赛文对142部民族国家的宪法进行分析,发现有33部宪法规定了享受宽裕或合理的生活标准的权利,有95部宪法规定了在失业、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情况下国家救济和社会保险,有62部宪法规定了享受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的权利。[23]根据学者钟会兵的研究,(1)在韩国、泰国、伊朗、冰岛、俄罗斯、法国、荷兰、乌克兰、意大利、巴拿马、巴西、秘鲁、古巴、智利等53个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有社会保障权。另外,还有日本、匈牙利等一些国家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社会保障权”的概念,但也通过“生存权”、“福利权”等其他的概念装置表述表达了同样的内容。(2)在巴基斯坦、科威特、叙利亚、印度、约旦、罗马尼亚、西班牙、希腊、阿根廷、巴拉圭等50个国家的宪法中,分别用“国家保证”、“国家有义务”、“国家应”等词汇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保障义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提供社会保障的义务,就直接反证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24]
  虽然在很多国家宪法中,民生福利条款是规定在抽象的基本国策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款是“无实质之空白概念”或“无法律拘束力之方针规定”,[25]该条款事实上课以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其予以具体化保护的义务。当前,世界大部分国家均通过具体的立法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保护。据统计,至1996年,全球共有168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社会保障法律,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利。[26]
  四、社会保障的美国经验
  基于个人主义传统,美国宪法上并无明文保障生存权的规定,有关社会保障问题,特别是社会福利给付问题,在传统上向来并不视为是宪法上所保障的权利(right),而被视为是一种恩惠(gratuity)或特权(privilege)。包括公职与公共福利等都被视为是源自公共部门的利益,享受与否都取决于公共部门事前允许或事后承认,政府所给予的利益(如公共雇用、公共教育等领域)即被视为特权,因此有关特权的赋予与剥夺,无论是在实体方面或手续方面,政府皆拥有完全的裁量,行政当局可附加各种条件介入干涉受给付者的私生活领域(如突击性、强制性的家庭调查),即使对于接受给付者在不给予告知、听闻的情况下,恣意地中止给付亦不违法。政府供给最为重要的副产品之一,是拥有对接受者“道德品质”、政治活动等进行审查和管制的权力。例如,俄亥俄州要求接受失业补助者作忠诚宣誓。曾有一度,《国防教育法》也要求忠诚宣誓等等。也就是说,受给利益并不等于国民的权利,政府因视福祉为一种特权、恩惠,因此不但可以随时停止福利支付,在支付的条件资格上,亦可任意附加任何条件,即使是侵害到宪法上权利的条件亦不为违宪。[27]
  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促使美国政府开始意识到“政府必须竭尽全力救助失业人员,此举不是慈善行为,而是社会的责任”,要“通过政府的作用,现代社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保护那些已尽全力维持生计但仍做不到的人避免遭受饥饿,防止可怕的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28] 1933年美国出台了《联邦紧急救济法》,1935年国会又通过了《社会保障法》。这两部重要法律的出台,使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产生了质的飞跃,“即零星救灾济贫制度发展成为国家固定的社会政策,施舍式的社会救助发展成为公民的一种法定权利”。[29] 1944年,罗斯福提出所谓“第二个权利法案”,它具体包括了足以应付衣食与消遣的收入,充分的医疗保障,体面的居所、好的教育、养老、疾病、事故与失业的救济等待。[30] 1964年,约翰逊总统在国情咨文中宣称“向美国的贫困无条件宣战”。不久,又向国会提出以经济机会法案为主要内容的反贫困立法计划。“向贫困宣战”与福利权运动中所倡导的“生存权论”互相结合,在60年代后半期影响了不少学说和判决。特别是随着“福利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的兴起,美国人民开始用积极的含义来考虑政府的作用,社会的目标正变为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都能过一种合适的人类生活,“这样一个政府权力的实施必须实现从上述目标中找到最终理由的社会,必然是以不断的权利扩展为标志的。20世纪下半叶,新的利益几乎前所未有地逼迫着法律,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确认”。[31]
  对美国福利权理论作出重要贡献的主要有赖希、罗尔斯、米歇尔曼等学者。赖希认为:就现代社会人们十分依赖政府给付的现状而言,政府的给付在当今社会已逐渐成为人民财富的源泉,他将这些福利受给资格等“政府给付”称为“新财产权”。赖希指出,与身份紧密联系的供给形式,必须成为一项权利。在失业补偿金、公共补助和养老金等相关利益中,权利概念是非常必要的。这些利益的基础是:人们承认,不幸和匮乏通常都是由非个人所能控制的力量造成的,比如技术变化、在物品需求上的变化、萧条和战争等。这些利益的目的,是确保个人的自足,恢复他的健康,使他成为家庭和共同体中的有价值的一员;在理论上,它们代表了共和国中个人的正当份额。只有将这些利益转化为权利,福利国家才能实现它的目标:在一个每个人都不可能完全是自己命运的主人的社会中,为个人的福利和尊严提供最低限度的基础。[32]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一般的正义原则:“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具体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的原则,“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去享有与人人享有的类似的自由体系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体系”(平等自由的原则)。“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它们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符合正义的储蓄原则,以及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官职和职务联系起来”(机会的公正平等和差别原则)。整个正义原则优先于效率性与功利性原则,在正义两个原则之中,自由原则优先于差异原则和机会原则,而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异原则。罗尔斯的这种分配的正义观常常被视为福利国家的伦理基础,米歇尔曼在此基础上尝试构建起“最低限度保障”的福利权论。米歇尔曼首先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做若干修正,依优先顺位为:第一原则:自由原则(政治、职业、生产活动选择自由的最大化);第二原则:A、机会原则;B、差异原则;C、处分原则(对收益处分自由的尊重)。并认为即使从差异原则导得出所得的权利(income right),仍不能说此包涵福利的权利,福利权须从机会原则和自由原则中产出。而在“作为公平的正义论”之中,所谓“自尊(self-respect)”的善(good)具有以下两个角色:一、所得、财富等基本财(primarygoods);二、作为正义各项原则的全体目的或目标。故正义各项原则都须符合 “自尊”,自尊居于正义论的核心位置,为福利权不可缺少的要素。而在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过程中,个人无法满足基本的需要或正当要求时,州(政府)负有使其充足的最低限度保障的宪法上之义务。具体而言,食物、居所、医疗、教育等这些满足最低限度的生存手段,是为保障个人尊严与福祉的要求,故应为宪法上的“福利权”。[33]
赖希教授的“新财产权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戈德博格诉凯利案”中得到了运用,该案改变了美国传统中福利权是“特权”而非“权利”的观念,同时也开启了美国正当程序革命的大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后的诸多判决中,对福利权给予了程序性的保障与关注。[34]由于美国宪法中没有生存权条款,为了将社会保障给付赋予法的权利性,学说上多以法律正当程序或平等保护条款来找寻生存权的踪影。但即使是特权论已消退的现在,作为以自立原则为基石的美国社会仍然存在福利诉讼的多样性,以及福利权保障的实效性等问题。
结语:
  社会保障是纳税人的权利,众所周知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这意味着社会保障同时是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虽然对于社会保障权的性质,在学术上及实务中尚存在争议,例如在日本,对《日本国宪法》第25条第1款“所有国民,均享有营构在健康和文化意义上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的规定即存在“纲领性规定说”(“方针规定说”)、“抽象权利说”、“具体权利说”等三种观点。[35]但《日本国宪法》第25条第2款明文课以了国家努力使生存权具体化的义务,规定“国家必须就一切生活领域和层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换句话说,“就业权和免于失业保障权并不意味着保证人人可以获得一份工作的权利,但是国家具有为了达到充分就业而进行努力的渐进义务。包括采取特定消除失业的政策,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制定相关的法律保障某些人的就业等等。”[36]亦即,虽然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程度有关,但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绝不应成为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惰怠的借口。政府应积极建立、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利用立法、行政、司法的一切手段,特别是一些资源再分配的措施(如透过累进税来支付福利事业)给予低下阶层人士一些物质上的援助,透过满足了这些需要之后可以提高他们的谋生能力,从而获得更好的机会,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37]目前,我国已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等多部包含社会保障内容在内的国际公约,并加入了世界劳工组织C102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式载入宪法。这一方面表明了保障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是我国政府的国际法和宪法上的义务,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努力创造社会保障权充分实现的条件。[38]另一方面,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建立了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开放性结构,尤其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可以被视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篇章中的“未列举权利条款”,[39]为制度将来司法释宪制度的建立预留了可能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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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河南、山西、安徽、湖北、江西、湖南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中部崛起"战略决策,加快中部地区经济发展步伐,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促进中部地区全面提高开放水平,抓住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因地制宜地做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现就促进中部地区进一步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吸收外资水平提出若干指导性意见。

  一、战略意义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区域发展,促进东中西互动,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必然选择。进一步扩大中部地区对外开放,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中部地区吸收外资水平,是加快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挥中部发展潜力和比较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中部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发展观念,增强创新意识,坚定不移地扩大中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继续扩大吸收外资规模,优化外资结构、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出发点,发挥区域优势,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双增长,形成东中西良性互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工作目标:各地要高度重视吸收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过程中的重要性,以扩大开放,更多更好地吸收外资作为中部崛起的突破口,紧紧抓住国际产业转移加快的有利时机,完善政策法规,拓宽吸收外资渠道,扩大吸收外资规模;发挥中部地区人才、资源比较优势,引导跨国公司向中部地区转移附加值较高的加工制造环节、服务外包业务。经过努力,力争使中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在今后3-5年内逐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实际使用外资占全国比例有较大地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外商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不断增强,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更加明显。

  三、具体措施

  (一)积极探索和拓展吸收外资新方式,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促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中部地区国有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实现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的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二)积极探索盘活国有资产的有效形式,鼓励外资参与中部地区不良资产的重组与处置,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和股权,并对其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三)立足中部地区现有的农业、资源、交通、人力等优势和区位优势,积极吸收外资加快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产业整体素质和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升级,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四)结合中部各省的区域优势,尽快修改《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支持外商投资重点行业和企业。积极引导外商投资国家重点发展的现代农业、钢铁、汽车、机械、化工和装配备制造业等,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竞争力。积极吸收外资发展服装、食品、轻工、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就业,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基地。国家在上述行业重大项目布局安排上向中部地区倾斜,重大关键技术和设备引进给予政策性信贷支持,重大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五)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研究开发中心。充分发挥和综合利用现有资源、人才、生产能力的优势,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以独资或与当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资的形式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

  (六)促进中部地区不断发展现代服务业,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各项服务贸易利用外资试点,优先考虑选择中部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发挥中部在全国交通格局中的枢纽作用,吸引外资大力发展物流、交通运输等行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试点扩大到中部地区。推动中部地区开展承接国际服务贸易转移和东部地区产业梯度转移。

  (七)研究落实CEPA有关规定,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做好对接工作,促进港澳地区的现代服务业投资中部地区。

  (八)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中西部地区现有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采取措施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中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外商投资中部地区硬件设施环境,提高中部地区的引资竞争力。

  (十)根据我国目前重点整合和培育的会展品牌总体规划,支持中部地区举办中部地区投资贸易洽谈会,帮助中部地区打造国际性、专业性的博览会。

  (十一)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开展投资促进工作,协助中部地区制定投资促进战略、编制中部地区优势产业投资促进报告;推动中部地区整合投资促进资源,形成整体地域优势;支持中部地区利用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平台,不断做好招商引资工作。

  (十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加强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和开放型经济人才培训。继续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中部地区吸收外资加快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加强同国际组织、境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发挥中部地区资源优势,积极支持中部地区通过吸收外资提高资源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能力,促进中部地区企业扩大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十四)加快中部地区现有国家级开发区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对发展势头较好、产业特色明显、带动力较强的开发区,在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适当扩大用地规模。鼓励中部地区省级开发区加快发展。

  (十五)鼓励东部沿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部地区,推动东部和中部以及中部省际之间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创造条件促进东部和中部地区之间加强投资和贸易合作。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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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的管理,防止偷渡、引渡、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口岸的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出,是指我省航行港澳的小型船舶及其运载的货物、物品,在二类口岸办理出境查验手续后直接驶抵香港、澳门。
本规定所称直进直出,是指我省航行港澳的小型船舶及其运载的货物、物品,在二类口岸办理出境查验手续后,可直接驶往港澳,入境可返回原始发港办理查验手续。
第三条 实行直出二类口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出口的货物以鲜活商品为主;
(二)港口、码头及仓储的管理设施比较完善,存放货物的仓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
(三)具备办理检查检验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实行直进直出二类口岸除须具备前条规定第(二)、(三)项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稳定的进出口货源;
(二)口岸及运输船舶的通讯联络设施完备。
第五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是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航行港澳的船舶,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同意(有关批件同时抄送省(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和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从指定的二类口岸出入境,并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线行驶,省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按与检查检验单位商定的航线行驶。
直出或直进直出船舶上的船员,须有出入境的有效证件,并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提前向当地口岸办公室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报告。
第七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船员在出境前或入境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位置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查验。直进直出船舶超过规定的查验时间未能查验时,应在指定的锚地待检,船员不准离船。遇特殊情况(如救治伤病船员),须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方可离船。


第八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和船员在出境检查后和入境检查前,不得与其他交通工具和人员接触,不得中途停泊和装卸货物或上落人员。因不可抗力被迫中途停泊或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或上落人员的,船舶负责人应立即报告附近海关、边防、港监等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检
查检验单位的核查。
第九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显示和使用省航务管理局认可、明显区别于其他来往港澳船舶的信号和标志。航行途中如遇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的抽查(查验人员应出示有效证件),应立即停航受检,不得拒查。
直进直出船舶从港澳码头起航时,必须向抵达地口岸办公室和各检查检验单位预报抵达港口时间,以便有关单位及时掌握船舶运行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对船员进行爱国主义、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爱国守法的自觉性。要制定和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船上的自管能力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如需到非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出入境,应事先报当地口岸办公室和检查检验单位商定后,按一般往来港澳船舶的规定,经大铲或其他中途检查站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由当地口岸办公室商检查检验单位,划定出境船舶专用码头和入境船舶停泊受检地点,实行严格管理。其他外来人员和船舶、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船舶在码头装卸货物期间,无关人员不准登船或探亲访友。
第十三条 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值班制度,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口岸管理机关反映。当地口岸办公室要加强领导,及时掌握口岸的有关情况,协调好口岸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保证口岸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要求办理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手续的二类口岸,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当地检查检验单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省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审批。
报批时须附下列资料:
(一)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及口岸所在市口岸办公室的书面报告;
(二)要求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主要货种及货运量;
(三)航行港澳经过的水道;
(四)当地检查检验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已批准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口岸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