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免赔无依据/刘冰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1:57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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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轿车与原告陈老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受伤。被告马弃车逃逸,后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并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开的轿车是原车主李某于2011年1月28日转让给其父的,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陈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9292.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4600元,其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马中豪和其父一起生活,所以,原告陈某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李某、马中豪和其父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将不予赔偿。再说肇事车辆已转让,但未在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所以本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一审判决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应当支持。原告陈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929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其余59292.04元由被告马某和其父负担,被告原车主李某无责任。被告已经垫付446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4692.04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后二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那么,人民法院为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呢?

  分析一:未过户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法律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肇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依据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即原车主)与被告马中豪的父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已经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此车卖给了被告马中豪的父亲,此车系被告马中豪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能够认定此车被告李某已经交付给被告马中豪其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已经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看来,本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外,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父子赔偿是合法的,而被告原车主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即使有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拒绝赔偿等理由,于法相悖,法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是合法的。

  分析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在于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款规定的中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偿的结论。

  分析三:被保险车辆未办变更手续不影响事故获赔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买卖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的问题,是保险公司经常扯皮的问题。为此,笔者对此给予肯定的答复。理由如下:其一,投保车辆依法完成了投保义务和责任。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投保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转让的主要权利,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保险金赔偿的请求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其二:从更实质的角度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车辆转卖后,受买人对转卖车辆仍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时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投保的车辆转卖后,只是车主人移换了,其所投强制险并未改变,也就是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受买人享有,此时,实际占有并支配该保险车辆的受买人,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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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1至100条)

澳门


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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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二编 - 事实
第一章 - 处罚之前提
第二章 - 犯罪之形式
第三章 -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
第三编 - 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主刑
第一节 - 徒刑及罚金
第二节 - 徒刑之暂缓执行
第三节 - 假释
第三章 - 附加刑
第四章 - 量刑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累犯
第三节 -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四节 - 扣除
第五章 - 刑罚之延长
第一节 - 倾向性不法分子
第二节 - 酗酒者及等同者
第六章 - 保安处分
第一节 - 不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二节 - 业务之禁止
第七章 -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八章 -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四编 - 告诉及自诉
第五编 - 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一章 - 追诉时效
第二章 -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
第三章 - 其它消灭原因
第六编 -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七编 - 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 侵犯生命罪
第二章 -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三章 -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四章 -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 侵犯性自由罪
第二节 -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三节 - 共同规定
第六章 - 侵犯名誉罪
第七章 - 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
第八章 - 侵犯其它人身法益罪
第二编 - 侵犯财产罪
第一章 - 引则
第二章 - 侵犯所有权罪
第三章 -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四章 - 侵犯财产权罪
第三编 -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四编 -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 妨害家庭罪
第二章 - 伪造罪
第一节 - 引则
第二节 - 伪造文件
第三节 -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四节 -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物件
第五节 - 共同规定
第三章 - 公共危险罪
第四章 -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五章 -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
第五编 - 妨害本地区罪
第一章 - 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
第二章 -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章 -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四章 -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五章 -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 引则
第二节 - 贿赂
第三节 - 公务上之侵占
第四节 - 滥用当局权力
第五节 - 违反保密及弃职
刑法典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一条
(罪刑法定原则)
一、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
二、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
三、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第二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作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当时所生效之法律确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之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之自列举之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确定,判刑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
三、如属在某一期间内生效之法律,则在该期间内作出之事实继续为可处罚者。
四、如作出可处罚之事实当时所生效之刑法规定与之后之法律所规定者不同,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作出事实之时)
不论符合罪状之结果何时产生,行为人作出行为之时,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时,均视为作出事实之时。
第四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之一般原则)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
b)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
第五条
(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
一、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c)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
(一)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该等事实亦可为作出事实之地之法例所处罚,但该地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不适用之;及
(三)构成容许将行为人移交之犯罪,而该移交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之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
第六条
(适用澳门刑法之限制)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
第七条
(作出事实之地)
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系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
第八条
(《刑法典》之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可为特别性质之法例所处罚之事实,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事实
第一章
处罚之前提
第九条
(作为犯及不作为犯)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条
(责任之个人性)
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以他人名义行为)
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
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十二条
(故意及过失)
出于故意作出之事实,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
第十三条
(故意)
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第十四条
(过失)
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或
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事实情节之错误)
一、对一罪状之事实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错误,阻却故意;如行为人必须对禁止有所认识方能合理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则对该禁止之错误,亦阻却故意。
二、上款之规定包括对事物状况之错误,如该事物状况之出现系阻却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者。
三、如有过失,仍可依据一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法性之错误)
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七条
(因结果之加重刑罚)
如可科处于一事实之刑罚,系因一结果之产生而加重,则必须系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有过失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方得加重之。
第十八条
(因年龄之不可归责性)
未满十六岁之人,不可归责。
第十九条
(因精神失常之不可归责性)
一、因精神失常而于作出事实时,无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无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者,不可归责。
二、患有非偶然之严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者,即使其于作出事实时有明显低弱之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有明显低弱之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得宣告为不可归责。
三、行为人经证实无能力受刑罚影响,可作为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之参考依据。
四、行为人意图作出事实,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却可归责性。
第二章
犯罪之形式
第二十条
(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不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
一、行为人作出一已决定实施之犯罪之实行行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为为实行行为:
a)符合一罪状之构成要素之行为;
b)可适当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行为;或
c)某些行为,除非属不可预见之情节,根据一般经验,在性质上使人相信在该等行为后将作出以上两项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二条
(犯罪未遂之可处罚性)
一、有关之既遂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时,犯罪未遂方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之刑罚处罚之。
三、行为人采用之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中止)
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情况下之犯罪中止)
如属由数行为人共同作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它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正犯)
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从犯)
一、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帮助者,以从犯处罚之。
二、科处于从犯之刑罚,为对正犯所规定之刑罚经特别减轻者。
第二十七条
(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
如事实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分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之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共同犯罪中之罪过)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过处罚,而不论其它共同犯罪人之处罚或罪过之程度如何。
第二十九条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
一、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
二、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且系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仅构成一连续犯。
第三章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
第三十条
(阻却不法性)
一、从法律秩序之整体加以考虑,认为事实之不法性为法律秩序所阻却者,该事实不予处罚。
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作出之事实,非属不法:
a)正当防卫;
b)行使权利;
c)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或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或
d)获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正当防卫)
为击退对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正在进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击退该侵犯之必要方法者,为正当防卫。
第三十二条
(防卫过当)
一、在正当防卫时采用之方法过当者,该事实为不法,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二、因不可谴责于行为人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导致过当者,行为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紧急避险权)
当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者,非属不法:
a)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及
c)按照受威胁之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第三十四条
(阻却罪过之紧急避险)
一、作出可适当排除危险之不法事实者,如该危险属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体完整性、名誉或自由之正在发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险,且按照案件之情节,期待作出其它行为属不合理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危险所威胁之法律利益与上款所指之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之其它前提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十五条
(义务之冲突)
一、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出现冲突情况,或在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时出现冲突情况,而行为人履行之义务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从之命令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遵从者,所作之事实非属不法。
二、如履行服从上级之义务导致实施犯罪,则终止该服从义务。
第三十六条
(阻却罪过之不当服从)
公务员遵从一命令而不知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节范围内,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并不明显者,其行为无罪过。
第三十七条
(同意)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同意阻却事实之不法性之情况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处分,且事实不侵犯善良风俗,则事实之不法性亦为同意所阻却。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该方法能表现出受法律保护利益人之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同意并得在事实实行前自由废止。
三、同意之人必须满十四岁,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评价同意之意义及其可及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并未为行为人所知悉者,行为人处以可科处于犯罪未遂之刑罚。
第三十八条
(推定同意)
一、推定同意等同于实际同意。
二、行为人作出行为时之情况,可合理使人推测,假设受法律保护利益之人知悉作出事实时之情节,将就该事实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为同意。
第三编
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限度)
一、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因严重精神失常而构成危险性者,在该危险性状态持续期间,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保安处分连续延长。
第四十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目的)
一、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旨在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
二、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逾罪过之程度。
三、保安处分仅在其与事实之严重性及行为人之危险性相适应时,方得科处之。
第二章
主刑
第一节
徒刑及罚金
第四十一条
(徒刑之刑期)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为一个月,最高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况下,法律为徒刑所规定之最高限度得达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第四十二条
(徒刑期间之计算)
徒刑期间之计算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定标准为之;刑事诉讼法无此规定者,按照民法所定标准为之。
第四十三条
(徒刑之执行)
一、徒刑之执行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为方针,为此,应教导囚犯,使之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徒刑之执行亦具有预防犯罪以防卫社会之作用。
三、徒刑之执行须以专有法例规范,其内须订明囚犯之义务及权利。
第四十四条
(徒刑之代替)
一、科处之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它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缴纳罚金,须服所科处之徒刑;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
(罚金)
一、罚金须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标准以日数订定,一般最低限度为十日,最高限度为三百六十日。
二、罚金之日额为澳门币五十元至一万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证明为合理者,法院得许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间内缴纳罚金,或容许分期缴纳罚金,但最后一期之缴纳必须在判刑确定之日后两年内为之;如嗣后另有原因证明更改原定之缴纳期间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内更改之。
四、欠缴任何一期罚金者,其余各期罚金同时到期。
第四十六条
(以劳动代替罚金)
一、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声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它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
二、劳动之时间须在三十六小时至三百八十小时之范围内定出,并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须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时数。
三、日计劳动之履行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它方面之严重原因而暂时中止,但刑罚之执行时间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个月。
第四十七条
(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
一、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监禁。
三、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一年至三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
四、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不履行应其请求以代替罚金之日计劳动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不履行日计劳动为不可归责于被判刑者,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节
徒刑之暂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前提及期间)
一、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之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暂缓执行。
二、如法院认为对实现处罚之目的为合宜及适当者,须在暂缓执行徒刑时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要求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又或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命令。
三、义务、行为规则及考验制度,得一并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内必须详细列明暂缓执行徒刑之依据,以及就暂缓执行徒刑所定条件之依据。
五、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须在一年至五年之范围内定出,自裁判确定时起计。
第四十九条
(义务)
一、暂缓执行徒刑时,得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弥补犯罪恶害之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在一定期间内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须付之损害赔偿或支付法院认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损害赔偿,或透过提供适当之担保以保证支付损害赔偿;
b)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二、在任何情况下,所命令履行之义务不得属要求被判刑者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三、如嗣后发生重要情节,或法院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节,得在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届满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义务。
第五十条
(行为规则)
一、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内,遵守便利其重新纳入社会之行为规则。
二、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为规则:
a)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b)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e)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集会;
f)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对象;
g)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之实体报到。
三、经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
一、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对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纳入社会为合宜及适当者,得作出该命令。
二、考验制度须基于一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于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在社会重返部门之看管及辅助下执行之。
三、考验制度之命令一般应在科处超逾一年徒刑而暂缓执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时尚未满二十五岁之情况下作出。
第五十二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须让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尽可能与其达成协议。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之义务及行为规则,亦得命令履行对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及对加强被判刑者之社会责任感有利之其它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对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之传召及社会重返技术员之传召作出响应;
b)接待到访之社会重返技术员,并将其维持生活之方法之有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向该技术员传达或随时向其提供;
c)将有关其居所及受雇工作之更改通知社会重返技术员;
d)离开澳门须事先获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不遵守暂缓执行徒刑之条件)
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放弃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放弃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者,法院得:
a)作出严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为暂缓执行徒刑条件之义务作出保证;
c)命令履行新义务或遵守新行为规则,或在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内加入新要求;或
d)将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延长,以原定期间之二分之一为限,但不得少于一年,亦不得延长至超逾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之暂缓执行徒刑之最高期间。
第五十四条
(对暂缓执行徒刑之废止)
一、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为,且显示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径达到者,须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
a)明显或重复违反所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所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或
b)犯罪并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判刑者须服判决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还已作出之给付。
第五十五条
(刑罚之消灭)
一、如无可导致废止徒刑暂缓执行之原因,则在暂缓期届满时,宣告刑罚消灭。
二、在暂缓期届满时,如就可使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废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诉讼程序,或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计划而进行之附随事项正处待决之中,则仅在该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终结而徒刑之暂缓执行未被废止或暂缓期未被延长时,方宣告刑罚消灭。
第三节
假释
第五十六条
(前提及期间)
一、当服刑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须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
a)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
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
二、假释之期间相等于徒刑之剩余未服时间,但绝对不得超逾五年。
三、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数刑罚下之假释)
如出现连续执行数徒刑之情况,且显示服刑已达各徒刑总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须依据上条之规定作出关于假释之决定。
第五十八条
(制度)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a、b及c项之规定,均相应适用于假释。
第五十九条
(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一、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二、对于在废止假释后再服之徒刑,得依据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再给予假释。
第三章
附加刑
第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刑罚均不具有丧失民事权利、职业权利或政治权利之必然效力。
二、对于某些犯罪,法律得规定禁止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职业。
第六十一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
一、公务员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选出从事之活动中实施犯罪而被处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实属下列情况者,亦禁止执行该等职务,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a)在明显及严重滥用其职务或明显及严重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下作出者;
b)显示在担任官职时有失尊严者;或
c)引致丧失执行该职务所需之信任者。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三、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禁止期间内。
四、如因同一事实而依据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科处禁止从事业务之保安处分,则不科处禁止从事职业之附加刑。
五、公务员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须将该判刑通知其所从属之当局。
第六十二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中止)
一、被判处徒刑之公务员未受撤除其所担任之公共职务之纪律处分者,须在服刑期间中止执行该等职务。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该中止具有根据有关法例系附随于停职纪律处分之效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及中止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则在该段时间内,公务员丧失获赋予之权利及优惠,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第四章
量刑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十四条
(选择刑罚之标准)
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第六十五条
(刑罚份量之确定)
一、刑罚份量之确定须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为之。
二、在确定刑罚之份量时,法院须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之情节,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事实之不法程度、实行事实之方式、事实所造成之后果之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之义务之违反程度;
b)故意或过失之严重程度;
c)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
d)行为人之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e)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之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之后果而作出之行为;
f)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之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谴责者。
三、在判决中须明确指出量刑之依据。
第六十六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
一、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之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之人之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
b)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强烈要求或引诱,又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
c)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之行为,尤其系对造成之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
e)事实所造成之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
f)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十八岁。
三、如情节本身或连同其它情节,同时构成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以及本条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则就特别减轻刑罚,该情节仅得考虑一次。
第六十七条
(特别减轻之规定)
一、如有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在可科处之刑罚之限度方面,须遵守下列规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减为五分之一;少于三年者,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罚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则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内,以罚金代替徒刑。
二、特别减轻之刑罚经具体定出后,可依据一般规定代替及暂缓执行之。
第六十八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属下列情况,且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即使同时可处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罚金,或该犯罪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罚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过,但不科处任何刑罚:
a)事实之不法性及行为人之罪过属轻微者;
b)损害已获弥补;及
c)免除刑罚与预防犯罪不相抵触。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损害将获弥补,得押后作出判决,以便在一年内之某日重新审议该情况,而法官押后判决时须随即定出该日期。
三、如另有规定容许作出免除刑罚之选择,则仅在符合第一款各项所载之全部要件时,方免除之。
第六十八-A条*
(刑罚的加重)
不妨碍法律明确规定刑罚加重之其它情节或规定,倘行为人透过不可归责者作出事实,适用刑罚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请查阅:第6/2001号法律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九条
(前提)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后,如单独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实施另一应处以超逾六个月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
二、如行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实施距后罪之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前罪不算入累犯;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如由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系构成犯罪,则该判刑须依据以上两款规定算入累犯。
四、刑罚之时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碍累犯之成立。
第七十条
(效力)
如属累犯之情况,须将对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处之最重刑罚。
第三节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七十一条
(犯罪竞合之处罚规则)
一、如实施数犯罪,且该等犯罪系于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确定前实施者,仅判处一刑罚;在量刑时,应一并考虑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
二、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之总和。如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为罚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则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中最重者。
三、如具体科处于竞合之犯罪之刑罚中某些为徒刑,某些为罚金,则依据以上两款所定之标准仅科处徒刑,在此情况下,须将罚金转换为徒刑,时间为原来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适用之法律中,仅有一法律有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之规定,
仍须对行为人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
第七十二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一、如在判刑确定后,但在有关之刑罚服完前,或在刑罚之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则适用上条之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各犯罪已分别被确定判刑之情况。
三、前判决所科处之附加刑及保安处分须予以维持,但基于新裁判而显示无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仅可科处于尚未审议之犯罪,则仅在考虑前裁判后,仍认为有需要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者,方作出科处之命令。
第七十三条
(连续犯之处罚)
连续犯,以可科处于连续数行为中最严重行为之刑罚处罚之。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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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公共场地”的内容。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项。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其他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公益性广告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五、第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严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设置广告;严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商业性软体户外广告。”
  六、根据第四条修改的内容,对“法律责任”一章中执法主体作了相应调整。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上,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部,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
  (二)郑州市矿区、郑州新郑机场;
  (三)国道、省道郑州市区段;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及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其他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及通信、电业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美化市容、文字规范、内容健康,有利于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公益性广告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形象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使用易锈蚀材料的,应当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并进行有效覆盖,不得外露;使用电源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漏电安全措施,并与高、低压导线和地面、地下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条 严格控制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严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设置广告;严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商业性软体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
  (三)制作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出示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场地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利用城市道路、国道、省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在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期限、数量、规格、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无正当理由的,原批准手续失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手续的,有效期满后,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空置,暂时无广告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书面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修、更新,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如遇大风、汛期等,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的,设置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恢复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督促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实难以通知到广告设置单位的,市容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未恢复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每处(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漏电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过错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