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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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晋承揽施工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本省或外省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外省注册在本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及时(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本省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省注册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后的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和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本省或外省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和外省均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晋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管辖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第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6个月;二级的为132个月;三级的为108个月;四级的为84个月。
  第十条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
  (一)配偶、父母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计算120个月;
  (三)70周岁以上的计算60个月;
  (四)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失去供养条件的余年计算。
  第十一条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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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了对获得进网许可证后的电信设备加强监督管理,保证电信设备获证前后的一致性,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制定了《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信息产业部颁布 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为加强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后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含试用批文)的企业。证后监督是指在证书有效期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对获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电信设备的质量及进网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并委托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协助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

第三条 每年年初由认证中心根据获证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获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计划”报电信管理局审批。

第四条 经批准后,由认证中心向被监督企业发“质量保证体系抽查通知书”,企业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将本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进网标志的使用情况及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证后监督的详细情况报认证中心。

第五条 认证中心委托相关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抽查,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生产质量保证检查评定表》中的*号条款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报告交认证中心。

第六条 对在抽查中评定为“不合格”的企业,经电信管理局核实确认后,将注销该企业的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电信设备质量的监督抽查

第七条 每年年初由认证中心制定年度“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计划中包含被抽查企业的名称、抽查的设备名称、检测的项目、抽样的数量等信息),报电信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由认证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为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证前后的一致性,在进行监督抽查时,电信管理局委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认证中心或检测机构采用到企业抽样或在市场上购买已获进网证的电信设备两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抽样原则及程序:

(一)若生产现场有获证电信设备正在生产,则在生产线末端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样品。

(二)若生产现场没有生产获证电信设备,则在仓库中随机抽取已获证的电信设备。

(三)若生产现场、仓库皆无已获证的电信设备时,企业应在“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登记表”(见附表1)中明确说明没有样品的原因。如果企业再进行该电信设备的生产时,应及时通知认证中心,由认证中心重新安排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如不及时通知认证中心擅自进行生产和销售的,电信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注销该企业的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 抽样人员应按照“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抽取样品。

(五)抽样人员应详细填写“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登记表”,生产企业负责人和抽样人员共同在抽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抽样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生产企业,一份由抽样单位存档,一份装入样品箱。

(六)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会同生产企业相关人员一起将抽取的样品连同一份抽样登记表当场包装,在包装封口处加贴已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专用封条。

(七) 生产企业在15日内将封装的样品发往指定的检测机构。运输方式由生产企业自定,但应确保样品的运输安全及包装的完整性。

(八)检测机构在收到抽取的样品后,可以自行打开包装清点样品。但当发现包装(特别是封条)有损坏时,应及时与生产企业联系,共同检查样品的完整性,必要时联系抽样单位到场。如样品的确损坏,无法完成检测工作时,应查明损坏原因,协商解决意见后报电信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电信管理局将根据抽样电信设备的类别,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按照“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并将检验报告交认证中心。必要时,电信管理局将派员监督检测的全过程。对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电信设备,电信管理局将进行严格的审查确认,情节严重的将注销该企业的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进网标志的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每年年初由认证中心根据企业购买进网标志数量的情况,制定年度“进网标志使用情况抽查计划”报电信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由认证中心向被监督企业发放“进网标志使用情况调查表”(见附表2),企业应按实际情况填写后报认证中心。必要时,认证中心将派人到该企业进行复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在监督抽查过程中,一旦发现违反《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规定的,电信管理局将按《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认证中心应及时将质量保证体系抽查结果、电信设备抽样检验结果及进网标志使用情况上报电信管理局,电信管理局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四条 获证企业如对抽查过程有疑义或有其它问题的,可向电信管理局申诉。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再向生产企业收取检查费和检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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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登记表

生产企业名称


通信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序 号
产品型号、名称、规格
生产日期(或编号)







没有样品时情况说明:








抽样依据
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抽样方式


产品商标

抽样标识
封条

抽样地点

抽样日期


母体数量

样品数量





地 址

邮编


单 位


抽样单位盖章

抽样人签字:

年 月 日
生产单位盖章

单位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注:1、此表一式三份,生产企业、抽样单位、被封样品箱中各一份;

2、检测结束后,生产企业凭此表到检测机构领回样品。





附表2

进网标志使用情况调查表

申请单位


通信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话

传 真


进网证号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标志购买数量
实际生产中加贴数量
报废数量





备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卫卫监 [2002] 16 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官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不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3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非全年连续性生产、加工月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单位)。
  第三条生产单位每年生产、加工月饼前应当取得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或者加工糕点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在每年生产、加工月饼前向原发证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月饼的品种、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四)产品包装材料、包装形式、规格;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六)自身卫生管理的承诺书;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生产单位申请备案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其与生产、加工月饼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规范及生产单位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的名称。
  第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资料齐全、有效并承诺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生产单位,予以登记备案;对提供资料无效、不齐全或者未承诺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地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单位应当申请变更。
  第八条卫生登记备案号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涂改。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生产单位登记备案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备案号,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及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清洗消毒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清洗消毒操作程序;
  (五)遵守有关卫生法规,确保消毒质量和接受监管的承诺书。
  第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清洗消毒单位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清洗消毒操作程序与制度,确保清洗消毒质量。
  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条清洗消毒单位使用的消毒剂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单位、卫生许可批号。清洗消毒单位不得擅自复配清洗消毒液。
  第九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建立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所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清洗的时间、地址、容积、材质,清洗消毒人员的姓名,使用的消毒剂名称及其配制方法。
  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第十条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选择经过卫生备案的单位从事次供水清洗消毒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清洗消毒后的水质进行检验。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水质检验报告并应当将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归入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加盖、加锁,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防范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二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登记备案号发放后一个月内,应当加强对清洗消毒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备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出借、转让、涂改卫生备案号;
  (二)提供的备案资料不真实;
  (三)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经检测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四)因各种原因不能保证清洗消毒质量的。
  第十四条清洗消毒单位被注销备案后在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备案。
  第十五条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清洗消毒单位,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由沪卫卫监(1999)76号文发布的《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管理规定》。

  附:上海市二次供水卫生法律法规告知书

  为促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提高自我管理水平与能力,本机关特告之以下需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4.《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5.《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和分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两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备案。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生产和分装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与样品:
  (一)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草案)、标签及包装(或设计)、包装材料;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提供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备案;对资料和样品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注销其备案号。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