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3:29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市政府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验的一种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制度;

  (三)每年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及考评细则;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或本系统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七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有关台账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所占分值比例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成绩在95分以上且位于前二十名的行政执法部门为优秀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授予“行政执法优秀单位”称号,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二条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经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和卫生部等七部委印发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力度,按照依法行政、守法执业,执法必严、失职必究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医疗服务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过错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一、追究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认定错误性质、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二)坚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处理权限进行处理。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二、追究对象及行为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及其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造成隐患和损失的行为,应查明责任,予以追究。

(一)医疗机构负责人对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负有领导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依法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对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1、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2、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5、发布虚假医疗广告信息的;

6、违反国家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有关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机构负有监管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不认真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失职、渎职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2、对医疗机构执业或医师执业等事项的行政许可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对有确切线索的群众投诉举报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或受理后不认真进行查办的;

4、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案件,不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

5、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自查自纠不认真,没有及时发现问题或有问题不及时进行处理上报,经上级部门督查发现的;

(二)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辖区外要求协查、协办的案件拒不办理、故意拖延、影响查处的;

(三)12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包庇、袒护问题,干扰对其责任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在调查、处理期间仍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

(六)对控告、揭发、检举其过错行为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一)对已出现的问题能及时正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积极挽回损失或制止危害结果扩大的;

(二)通过自查自纠发现、及时整改、尚未造成损失的;

(三)主动交代本人违法违纪行为及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追究形式对单位责任追究以通报批评的方式进行;对个人责任追究按照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进行:

(一)组织处理的形式为:

1、通报批评;2、诫勉谈话;3、调离原工作岗位;4、取消两年内晋升职称、职务资格;5、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二)纪律处分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进行。

(三)刑事责任依法追究。

六、追究工作程序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凡发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存在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在依法对机构进行行政立案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建立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移送、追究相关联系制度,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直接管理的机构或人员涉嫌违规违纪的,由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责任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有处理权的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书,并移送相关证据资料;建议有关单位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纪依法做出处理。

(三)对责任追究的各种处理决定、记录等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处理决定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七、工作要求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具体要求,是保证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定要从全面推进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巩固医疗服务市场良好秩序的高度认识开展此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责权一致、权为民用的思想观念,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稳妥推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认真做好责任追究工作。要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监督部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开展责任追究既要态度坚决,又要慎重稳妥,做到宽严有度,保证责任追究工作有效推进。

(三)加强沟通,争取支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重视。要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衔接,保证追究的时效性。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要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追究建议,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按要求实行责任追究或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追究建议不予采纳又不书面说明理由的,可依法依纪向监察机关提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五日



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年。进一步做好国务院立法工作,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保障“十一五”规划起好步、开好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深化体制改革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深入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6年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06年工作的总体部署,突出政府立法工作重点,确保政府立法工作质量,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结合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政府立法工作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要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工作重点。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坚持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分配的力度,努力缩小不同区域、农村与城市、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差距。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促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要正确处理加强管理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律的关系,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自我规范。要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更加重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正确处理立足现实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对现实中合理的、符合改革方向的制度和措施要通过立法予以肯定,对那些不合理、不符合改革方向、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和措施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使政府立法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继续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既要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又要听取实际工作部门的意见;既要听取执法部门的意见,又要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既要听取中央部门的意见,又要听取地方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的意见。要高度重视调查研究,改进方法、注重实效,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践,了解社情民意,掌握第一手材料,使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要在坚持立足本国实际的前提下,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特别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经验和做法,并严格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要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完善公众参与的机制、程序和方法,拓宽公众参与渠道,适当增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草案的数量,尝试举办行政法规立法听证会,逐步建立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说明制度。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的后评估工作,对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使之制度化。要完善公众对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跟踪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总结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准确把握修改、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时机。
  三、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效率。在起草、审查法律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部门对重大、复杂问题意见不一,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制办要加强协调,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及时负责地反映本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等途径,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部门职权划分、管理体制等事项,国务院已经作出决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再通过任何途径提出不同意见。此外,在起草、审查法律草案过程中,法制办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联系和沟通。
  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工作任务很重,各有关部门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年内出台的重点立法项目的起草任务,如期报送国务院审查;不能如期完成的,起草部门要向国务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对《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其他立法项目,起草部门要抓紧研究起草工作。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需要对立法项目作出调整的,有关部门要及时请示国务院。法制办要对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情况及时进行跟踪、了解并加强指导。



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2006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在确保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据此,对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出台的重点立法项目(48件)
  (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4件)
  1.为了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请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商务部、工商总局起草)。
  2.为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推动电信事业发展,提请审议电信法草案(信息产业部起草)。
  3.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为纳税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提请审议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4.为了适应邮政体制改革需要,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信息安全,加强对邮政服务和信件速递服务的监督管理,推动邮政事业发展,提请审议邮政法修订草案(信息产业部、邮政局起草)。
  5.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完善保险公司经营规范,强化保险监督管理职责,提请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保监会起草)。
  6.为了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规范境外投资活动,制定境外投资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起草)。
  7.为了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维护对外承包工程经营秩序,保护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8.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规范,明确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制定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证监会起草)。
  9.为了规范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促进民用机场建设与发展,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航总局起草)。
  10.为了保证商业网点合理布局,促进商业网点建设健康发展,制定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11.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确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方式、措施和相应程序,明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机构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监会起草)。
  12.为了规范和发展企业债券市场,加强对企业债券发行等行为的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修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13.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作出的承诺,在过渡期结束后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非审慎性限制措施,修订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监会起草)。
  14.为了规范肥料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制定肥料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
  (二)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1.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完善排污许可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请审议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环保总局起草)。
  2.为了规范废旧家用电器回收处理行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废旧家用电器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3.为了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起草)。
  4.为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管理,减少对能源的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建设部起草)。
  5.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水文条例(水利部起草)。
  6.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治海洋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制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局起草)。
  7.为了保护海洋环境,适应海上环保工作发展的形势,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修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交通部起草)。
  (三)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1.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提请审议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2.为了打击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强化毒品违法行为的预防、教育制度,加强吸食毒品强制戒除制度,明确禁毒工作的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提请审议禁毒法草案(公安部起草)。
  3.为了明确政府、部门和社会的消防责任,加强消防专业力量建设,改革消防技术服务管理体制,运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分散火灾风险,设定符合新的消防管理模式的法律责任,提请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4.为了进一步明确国家安全机关职责,明确公民、组织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利和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管辖,提请审议国家安全法修订草案(安全部起草)。
  5.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行业发展,提请审议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6.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提请审议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农业部起草)。
  7.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和公共安全,提请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8.为了加强对核设备的安全监管,保证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制定核设备安全监管条例(环保总局起草)。
  9.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10.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修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国防科工委起草)。
  11.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铁路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铁路运输行业特点,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铁道部起草)。
  12.为了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13.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需要,保障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安全,预防泄密事件发生,制定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
  (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2件)
  1.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请审议促进就业法草案(劳动保障部起草)。
  2.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保障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起草)。
  (五)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1.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促进基础研究发展,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自然科学基金会起草)。
  2.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提高护理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护士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
  3.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卫生部起草)。
  4.为了加强对长城的整体保护,解决跨行政区域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制定长城保护条例(文化部、文物局起草)。
  5.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知识产权局起草)。
  6.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优秀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权局起草)。
  7.为了科学、系统地积累、保存和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充分发挥地方志在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制定地方志工作条例(社科院起草)。
  (六)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3件)
  1.为了科学制定、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请审议城乡规划法草案(建设部起草)。
  2.为了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处分工作,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监察部、人事部起草)。
  3.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政府信息的开发利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起草)。
  (七)需要统筹兼顾的其他法律修订草案、行政法规。(2件)
  1.为了进一步明确律师执业权利与义务,规范律师执业准入、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和律师监管,提请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2.为了适应军工企业军民用产品生产日益扩大和吸收非军工企业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新形势,加强保密管理,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其他立法项目(108件)
  (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9件)
  商事登记法(工商总局起草),合格评定法(质检总局起草),建筑法(修订)(建设部起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广告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统计法(修订)(统计局起草),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评估行业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彩票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兽医器械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存款保险条例(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银行卡条例(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财政部、国资委起草),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总署起草),出口退税暂行条例(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银行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银监会起草),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监会起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交通部起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商务部起草),外汇管理条例(修订)(人民银行起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修订)(人民银行起草),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修订)(银监会起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证监会起草),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建设部起草)。
  (二)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西部开发促进法(西部开发办起草),能源法(能源办、发展改革委起草),煤炭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起草),电力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起草),矿产资源法(修订)(国土资源部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环保总局起草),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条例(海洋局起草),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环保总局起草),森林法(修订)(林业局起草),湿地保护条例(林业局起草),海岸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环保总局起草)。
  (三)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4件)
  出入境管理法(公安部起草),反恐怖法(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安全部等有关部门起草),国防动员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起草),兵役法(修订)(总参谋部起草),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交通部起草),矿山安全法(修订)(安全监管总局起草),预备役军官法(修订)(总政治部起草),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保密局起草),饲料法(农业部起草),防震减灾法(修订)(地震局起草),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国防科工委起草),看守所条例(修订)(公安部起草),行政拘留所条例(公安部起草),监狱管理条例(司法部起草),难民管理暂行条例(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起草),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安全部起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抗旱条例(水利部起草),设备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局起草),信息安全条例(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起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起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起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质检总局起草)。
  (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8件)
  社会救助法(民政部起草),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部起草),慈善事业促进法(民政部起草),职业技能培训考核条例(劳动保障部起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条例(社保基金理事会起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印花税暂行条例(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五)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4件)
  教育法(修订)(教育部起草),科技进步法(修订)(科技部起草),广播影视传输保障法(广电总局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文化部起草),图书馆法(文化部起草),商标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初级卫生保健法(卫生部起草),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执业药师法(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部起草),体育仲裁条例(体育总局起草),地名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条例(建设部起草),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条例(信息产业部起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商标代理条例(工商总局起草),广播电视播放作品付酬办法(版权局、广电总局起草),出版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基础测绘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海洋基础测绘条例(海军司令部起草),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信息产业部起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修订)(文化部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国家民委起草),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六)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审计署起草),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管理条例(外交部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公安机关组织条例(公安部起草),财政资金支付条例(财政部起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起草),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审计署起草)。
  (七)需要统筹兼顾的其他法律修订草案、行政法规。(3件)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民政部起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民政部起草),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此外,为了深化公务员制度改革,根据公务员法规定需要制定、修订的配套行政法规没有列入计划,但要抓紧起草工作,适时出台;其他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如确有必要、条件成熟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