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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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缴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缴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缴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分户帐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权属同时转移、变更,原业主缴存维修资金的余额不予提取,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结算等手续。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帐。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帐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帐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因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缴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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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当下,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求,调解不成,一般判决不予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如仍调解不成,除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宜判决离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本文通过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和实效性的探析,明确其在离婚诉讼中适用的妥当性。

  【关键词】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实效性


  以下正文:

  一、法律实务中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为“感情确已破裂” 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所以其排除了当事人有过错、不能调解和好等其他原因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1]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能调解和好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婚姻未必走向解体。与此同时,“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还是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虽然《婚姻法》及实务中规定了四种离婚的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是由于取证困难,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加以陈述,但是在庭审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因此也难以支持其要求离婚的诉请。

  笔者通过对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年审结的离婚案件分析发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主要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资料、结婚证、亲朋好友证言,除此之外,几乎没有能够直接证明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所以承办法官一般采用常见做法:对原告(不论是否有过错)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如被告同意离婚,则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则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在不存在例外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2]本文称之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少深入的探讨,但在司法实务中却被采纳,这是因为其不仅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而且对婚姻法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更对离婚诉讼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其合法性系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创造性运用,其合理性系离婚诉讼当事人借助该规则所制造的和解期能够克服感情破裂的举证障碍,而法官则借助其降低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破裂的难度。[3]

  二、渗透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中的正当性

  规则的正当性是指规则的存在及应用为什么是合法的,结果为什么是合理的,规则的正当性又可以称为规则的合法理性,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也有其正当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在于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者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再次起诉的请求;其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所蕴含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法之嫌。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通常涉及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解,以达到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的目的。[5]易言之,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都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件大量涉及到各类经济纠纷的情况,即便法官基于办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虑,穷尽一切合法的办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但也存在难以调解的情形,根据对本院法官的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研究分析,笔者发现逾三成的离婚案件第一次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原因在于对婚后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致,甚至有被告当庭表示要同意离婚可以,除非原告净身出户即放弃婚后财产的分割权。而此时由于并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法官并不能因此判决离婚。因此,法官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在6个月后如果原告再次起诉,这至少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这段时间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修复困难,此时再判决离婚,更合理。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既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自由是相对的”的法理。[6]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发现其合法理性,承认其正当性。

  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理论与实践产生的实效

  实践是认识来源与动力,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而实践到认识,认识到实践是循环往复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真理性的认识。二次离婚诉讼的审判研究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审判实践和研究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呼唤进一步印证了其存在的实效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第一次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第一次维持了夫妻关系,不会形成错案导致难以挽回的法律后果,既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又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婚有了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和6个月和解期作为基础,既符合各地法官在审判离婚案件中放在案头的座右铭“宁拆十座坟,不拆一桩婚”,又符合《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基本原则的总体导向,不会出现久调不判、久判不离的现象,当然结论也更为妥当。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意义在于在我国采取离婚限制主义的法律环境下,法官作出离婚判决都十分谨慎。[7]但是对于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久调不判,所以在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只有陈述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又用何种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结合来形成判断,值得理论探讨。[8]离婚法律关系作为人身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通常还会涉及财产,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形成、变更、消灭不能违背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如何给这种自由以合法合理的空间,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6个月的再次起诉期限却将这种空间隐含其中,这种空间既给予了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期,又没有限制双方保持婚姻和接触婚姻的自由,符合了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又不失其作为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特殊性。[9]在这种空间的基础上,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则的正确理解,形成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处理类似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了参考。

  四、结语 

  理论创新是实践变革的先导,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作为审判实践中的法官经验,是凝结的法官智慧。从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上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既保障了婚姻自由,又彰显了自由权行使的正当性;从法律的实效性上看,其隐含的和解期间为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找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正符合了离婚诉讼审判实践的目的:挽救可以挽救的婚姻,但绝不以法律之名束缚婚姻。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

[2]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政组字第84号。

[3]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

[5]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4)。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席位费标准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席位费标准的批复
1999年5月30日,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申请收取交易席位费的报告》(汇发〔1999〕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为北京地区参与外汇交易和人民币同业拆借的会员单位提供交易场所、办理资金清算及咨询业务等,可向会员单位收取席位费。席位费的标准为每个会员单位每年2.5万元。
二、席位费收入专项用于为会员单位提供席位,进行业务培训、召开会员代表会议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三、上述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