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优秀运动员奖励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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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优秀运动员奖励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优秀运动员奖励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9〕1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乌兰察布市优秀运动员奖励和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优秀运动员奖励和安置办法



为激励我市运动员在国内外各级各类比赛中努力拼搏,争取优异成绩,为国家、自治区和乌兰察布市争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由我市在自治区体育局、国家体育总局进行运动员注册登记,并代表我市参加自治区运动会获得名次的运动员、教练员及由我市培养输送到国家和自治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在国际、国内大赛中获得名次,并按自治区的奖励政策在全区运动会总成绩中为我市记金牌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

第二条 运动员奖励标准:

(一)由我市培养、输送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亚运会等国际重大比赛的获奖运动员参照国家、自治区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二)由我市培养、输送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但没有取得名次的运动员,奖励1万元。 (三)由我市培养、输送并代表自治区参加全国运动会的获奖运动员,按照自治区全运会奖励政策为我市在自治区全运会总成绩中记金牌的运动员,每计入一枚金牌给予1万元的奖励。

(四)由我市在自治区进行运动员注册登记或按政策规定交流到我市并代表我市在自治区全运会(乙类项目)比赛中获得个人前三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4万元、1万元、0.5万元。获得四至八名的运动员或破纪录的运动员,按运动员获得名次的相应分值,每分奖励100元。

第三条 集体项目的奖励标准:

足球、篮球、排球运动员获奖金额按个人项目同等名次奖励金额的300%给予奖励。其余集体项目的运动员获奖金额与个人项目获金额相同,根据参赛人数人均发放。

第四条 教练员奖励标准:

(一)由该教练员(组)培养、输送到自治区以上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在参加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亚运会、全国运动会等国际、国内重大比赛获奖后,按照自治区政策规定为我市在自治区全运会记金牌的,该教练员(组)按获奖运动员的50%给予奖励。

(二)在自治区全运会中,教练员(组)所训练的运动员获得金牌,教练员(组)按多得多奖的原则给予奖励,获得1枚金牌,按照运动员获奖金额的80%给予奖励;获得2枚金牌的,按获奖运动员奖金的90%奖励;如果所训运动员在比赛中一次拿到3枚或3枚以上金牌的按运动员奖金的100%给予奖励。银牌、铜牌依次类推。

(三)经该教练员(组)训练、培养、输送到自治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为了保证自治区参加国际、国内重大比赛的需要,不能代表我市参加自治区全运会,但按照自治区的政策规定给我市记金牌的,每枚金牌奖励教练员(组)4万元。

(四)经过基层教练员选拔、培养、输送到自治区以上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在参加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亚运会、全国运动会等国际、国内重大比赛获奖后,除按教练员奖励标准第一款执行外,原输送教练员训练该运动员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享受奖金的60%,现任教练享受40%、原输送教练员训练该运动员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享受奖金的70%,现任教练享受30%。

第五条 集体项目的教练员与获奖的集体运动员同等奖励。

第六条 教练员所带运动员训练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获奖成绩原则上不予奖励。

第七条 在自治区全运会周期内对组织领导全运会筹备工作和组织训练及比赛的有功人员按全运会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发放总金额的4—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达到以上规定的获奖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由市体育局审核并做出奖励方案向市政府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九条 奖励的实施按自治区全运会比赛周期为标准,每四年进行一次奖励,但不重复奖励。

第十条 优秀运动员安置范围:凡经我市选拔、训练培养,经我市体育部门在自治区体育局、国家体育总局注册并代表我市在全区运动会上获得第一名、在全国运动会、亚运会比赛中获得前三名、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获得前六名、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八名的运动员,予以就业安置。输送到自治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退役后的安置,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所需安置的运动员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上报,市政府批准,由编办负责落实编制,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到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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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26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O年十一月十四日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供港澳活禽是指由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和其它饲养的禽类。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供港澳活禽饲养场的注册、疫情监测、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禽出境前的临床检查或复检和回空车辆及笼具的卫生状况监督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禽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注册饲养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5)。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禽不得供港澳。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存栏3万只以上;

(二) 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二)。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1),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饲养场全貌,大门,进出场及生产区通道,饲养舍内、外景,更衣消毒室,饲料库,兽医室,病禽隔离舍,死禽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及出、入场隔离检疫舍);

(三)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全面质量保证(管理)手册。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饲养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采样检测。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十条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禽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因场址、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兽医负责饲养场活禽的防疫和疾病控制的管理,负责填写《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附件4,以下简称《管理手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禽、其他禽类、猪不得在同一注册饲养场内饲养。

第十五条 实行自繁自养的注册饲养场,其种禽的卫生管理水平不能低于本场其他禽群的卫生管理水平。

非自繁自养的注册饲养场引进的幼雏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育雏舍饲养。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切实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消毒饲养场地、笼具和其他饲养用具,定期灭鼠、灭蚊蝇。进出注册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必须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须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管理手册》。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疫苗。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发现重大疫情时,须立即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于12小时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供港澳活禽注册场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和药物的使用、兽医的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不得饲喂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

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并须将使用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的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活禽所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动物组织、饲料、药物等样品,进行动物病原、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和品质、规格鉴定。

第二十四条 供港澳活禽须用专用运输工具和笼具载运,专用运输工具须适于装载活禽,护栏牢固,便于清洗消毒,并能满足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在供港澳活禽装运前,应对运输工具、笼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同一运输工具不得同时装运来自不同注册场的活禽。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的规定,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活禽由来自香港、澳门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和笼具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禽的回空车辆、船舶和笼具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每批活禽供港澳前须隔离检疫5天。出口企业须在活禽供港澳5天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供港澳活禽实施临床检查,按照供港澳活禽数量的0.5%抽取样品进行禽流感(H5)实验室检验(血凝抑制试验),每批最低采样量不得少于13只,不足13只全部采样。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供应港澳。不合格的,不得供应港澳。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须在供港澳活禽装运前24小时,将装运活禽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实行监装制度。

发运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禽来自注册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和实验室检验合格的禽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其他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笼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同时核定供港澳活禽数量,对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检验检疫封识编号应在《动物卫生证书》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禽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的授权签证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

《动物卫生证书》的有效期为3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禽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的,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确认单证和封识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境数量,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的、无检验检疫封识或封识损毁的,不得出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 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县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行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给予免税照顾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未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规定,本省房产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各征收半年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暂行条例》一并执行。




198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