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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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并正式使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规范盘锦大米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和维护其质量、信誉和特色,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由盘锦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盘锦大米原产地域范围是:盘锦市现有所辖大洼县产区、盘山县产区、兴隆台区产区和双台子区产区。地理位置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0′之间。

第三条盘锦市大米协会是“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注册单位,享有商标专用权。协会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负责,为盘锦大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

盘锦市大米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有关要求,委托盘锦市粮油检测站负责对“盘锦大米”品质进行检验监测。

第四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和大米的质量受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条件

第五条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加工大米的原料,必须是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第六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质量(包括感官、理化、卫生等指标)必须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申报证明商标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使用“盘锦大米”商标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加工经营大米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质量要求的单位和个体,愿意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使用证明商标申请书》,协会负责对申请单位和个体在15日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允许使用或不允许使用的决定。审查内容:

1具有粮食加工、批发、销售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体。

2加工盘锦大米的水稻来源是产于原产地域保护区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3大米质量达标。根据加工质量和加工设备的不同,“盘锦大米”分为精选型(特等)和普通型(优质一、二等)两种型号。

4大米加工厂的生产、仓储能力及设备、工艺、卫生条件等达到加工“盘锦大米”要求,其中精选型必须具有色选和抛光条件。

5必须使用经盘锦市大米协会同意的包装版面,其包装印制形式采用统一编号,企业自行印制,条件成熟应采用统一编号,全市统一到指定(中标单位)企业印制。

6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符合申请“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体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并发给“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合同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大米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满后禁止使用该商标。

第九条在“盘锦大米”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和合同。

1水稻来源不属于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的。

2未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3生产经营者倒卖“盘锦大米”专用商标包装袋的。

4影响“盘锦大米”品牌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盘锦大米”商标使用人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提供的条件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盘锦市大米协会不得拒绝其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并认为审批不公正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市大米协会应服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十一条在销售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在国内外大米经营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可以证明其商品质量。

第十三条优先参加大米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第五章“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义务

第十四条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在销售活动中必须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并使用市大米协会统一监制的包装和包装版面设计。

第十五条商标使用者无条件接受盘锦市大米协会对大米质量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应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也不得对外转让、出售、馈赠。

第十七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须向商标注册人缴纳一定的商标使用管理费。

第六章“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签订的使用合同,送交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为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盘锦市大米协会须对盘锦大米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及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并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等案件。

第二十条为保证“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成立盘锦市“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发局、环保局、乡企局、粮食局等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及管理,整合、整顿盘锦大米产业和市场,推进盘锦大米龙头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或使用相同、相近商标的,盘锦市大米协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刑事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证明商标管理、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广告宣传等。凡挤占挪用管理费者,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盘锦市大米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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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9〕65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活动,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现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尽职地对销售理财产品汇集的资金(以下简称理财资金)进行科学有效地投资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关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保障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商业银行应在充分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合理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四、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五、商业银行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别;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六、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七、商业银行应将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纳入总行的统一管理体系之中,实行前、中、后台分离,加强日常风险指标监测和内控管理。
  八、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九、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对资产方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十一、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
  十二、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十三、理财资金用于发放信托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比照自营贷款业务的管理标准对信托贷款项目做出评审。
  十四、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
  十五、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商业银行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及募集资金规模计划,应对资产组合及其项下各项资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由高级管理层核准评估结果后,在理财产品发行文件中进行披露。
  十六、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商业银行或其委托的境内投资管理人应具备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资格,以及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十七、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目标客户的选择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十八、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十九、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二十一、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除应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外,应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等相关监管规定。
  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二十二、商业银行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相关责任人严重疏忽,造成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发售银行高级管理层、理财业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暂停该机构发售新的理财产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 监 会
                           二○○九年七月六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是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是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放手发展非国有经济的若干规定》(七发 [1998]21号)的要求,为建立非国有经济发展基金专户,保证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贴息,促进全市非国有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贷款贴息资金来源及投向。

(一)市财政局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划出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非国有企业管理局共同负责、管理、使用。

(二)非国有企业贴息范围:

1 、新上项目必须符和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方向。

2 、新上项目应是高、新、快、好的龙头企业项目。

3 、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特批的投资项目。

(三)在第二条的范围内,符合下类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可申请贷款贴息。

1 、经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审定的投资项目。

2 、投资启动后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贷款贴息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会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3 、在新上项目中,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大的加工型、科技型、外向型骨干企业,投入 200 万元以上或年产值达到 500 万元的。

第三条 投资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企业才能提出贷款贴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 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影印件);项目起动时的资金使用和贷款情况,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情况(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企业投产后的年度会计报表(财政部门认定为准)。

(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付贷款行利息影印件。实行“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将贷款利息计入费用的帐簿,交市财政局乡财科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三)上报材料份数: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 1 分,乡镇企业局 1 份,财政局 2 份。

第四条 贴息报批程序。

(一)市财政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贷款贴息报批工作,由市财政科具体承办。

(二)市财政局有关科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报市财政局发展非国有济领导小组审批。

(三)批准贴息的项目,凭批准贴息文件,提出开户行、帐号、企业名称到市财政局预算科领取贴息贷款。

第五条 贴息比例。按贷款项目(投产前)的利息20%贴息。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