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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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开始,我国在全体公民中实施了第四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为了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体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

二、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要继续做好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使青少年从小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全面开展地方和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深化乡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平安建设、和谐区域建设以及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强化大众传播媒体和新闻通讯单位的社会责任。电视、广播、报刊要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繁荣法制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制度,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大力加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尽力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困难,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

六、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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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以下笔者浅谈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理论上有多种表述,如“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交通安全,即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此等等,由于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客体规定的抽象性,因而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客体的不同观点亦属正常。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包括航空交通运输安全、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和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但由于我国《刑法》第131条、132条作出了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特别规定,当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时,就以现行《刑法》第131条、1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当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上述行为时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不包括航空交通安全和铁路交通安全,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的上述行为将无罪可定,形成法律漏洞。所以他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包括航空交通运输安全和铁路运输俺去。上述观点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从防止我国刑法出现漏洞出发,这是值得我们肯定的,但笔者认为如果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扩大到铁路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这又是笔者所不可接受的。笔者认为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城市及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是完全可以的。
   从1997年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来看,立法者意图是使刑法分则关于不同犯罪的条文具体化和明确化,增加可操作性,因此把原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一个条文扩展为今天的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立法者本意是根据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自身特点加强对他们管理。否则,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分别对他们按照《刑法》第131条、132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最高刑只有7年,而非航空人员或非铁路职工实施同样行为却对他们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刑为15年(因逃逸致人死亡),这很明显有违刑法公正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明确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以彰显本罪和《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是正确的。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各种管理法规。
2、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根据刑法过失犯罪理论,本罪必须以重大交通事故为必要条件。虽有违章事实,但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的,只能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达到以下标准,即构成本罪: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本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是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不多的关于认定罪名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统一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3、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在公共交通管理管理的范围内以及与公共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是本罪的空间要求,即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或者与公共交通无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顶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问题是如何理解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要求,即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在交通管理范围内,而何种情况下不是在交通管理范围内,目前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还有争论。笔者认为,虽然在类似车站、码头、广场、建筑工地、机关大院区域内,进入这些具体范围的车辆有限,其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一般不会发生公共危险,但是一概的把发生在这些区域内的重大交通事故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逻辑又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在这些特定区域范围内,如果驾驶人员违反有关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只要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就完全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在上述特定区域内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无关或者没有直接的关系,则不能对他们的类似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汽车在装卸货物时,司机要倒车未注意向后观望,将车后的工人轧死,或者汽车出现故障,司机在动手修理后,在试车时不慎将在旁边玩耍的小孩碰伤,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属于身份犯,即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实施主体。根据司法实践,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上述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接关系的的专业人员,具体包括: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对此,在理论上一般没有重大分歧,关键是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认定。笔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一方面,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是相对应的,把非交通运输人员解释为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更符合逻辑;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并没有对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认定某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问题是看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交通运输活动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否直接关系,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而不是以其有无特殊的身份或者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把行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案例也不少,亦即把行人认定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他们实施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甲不遵守交通规则,横过马路,机动车驾驶人在看到某甲横过马路时虽然已采取合理措施,但是也未能避免机动车撞伤行为人,并致使车辆受损,在本案中行人某甲就要承担该交通肇事行为的责任。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这里也有可能故意的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例如,现在年轻人热衷的“飙车”游戏,但这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形式,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完全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明知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内心心理态度仍然是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不仅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故意态度,同时还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故意的心里态度,则不能对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

1988年3月1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适应社会对卫生防疫防治工作需求不断扩大的新情况,加强卫生防疫防治专业机构的经济管理,组织合理的收入,提高工作效率和社会效益,促进卫生防疫事业发展,更好地保护人民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各级卫生防疫防治专业机构,是法定的疾病防治、卫生监督监测和检验机构,负责进行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预防性体检、计划免疫等项工作,各被检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以下简称检测费)。
第三条 凡属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提供下列服务项目均按成本(不含工资)收费或收取一定的劳务费:
1.各种卫生监督、监测;
2.消毒、杀虫、灭鼠;
3.预防接种;
4.防治疾病专业门诊;
5.预防性体检;
6.产品卫生质量鉴定;
7.各种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学评价;
8.原材料的卫生检验和精密仪器的测试;
9.卫生业务咨询、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转让;
10.其他委托检验和卫生预防项目等。
第四条 根据不同的检测项目和技术要求,可按下列原则进行收费:
1.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可按收费标准收费;
2.不定期的卫生抽查检测,合格者不收费,不合格者加倍收费;
3.凡属委托性质的卫生监督监测检验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检验工作增加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开展监督监测检验的消耗和发展卫生防疫防治事业以及改善职工工作条件及生活待遇。其分配比例由各地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 各被检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检测费用。对拒付或拖欠交费者要加收滞纳金5%。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在监督监测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做到保证质量、及时、准确,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检测费用。要建立健全收费制度,加强管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同时抄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