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1:08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小城镇保险基金”)、
  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每年度终了前,由市经办机构按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市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市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市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二条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市经办机构要编制调整方案,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市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按照要求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调整方案书面通知市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基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等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小城镇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包括按规定由缴费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在市招投标委员会认定、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市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市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要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市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必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市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小城镇保险待遇支出、综合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小城镇保险基金支出、综合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返回个人储存额和其他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各种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返回个人储存额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到达退休年龄死亡或到达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失业补助金和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公共实训、职业介绍、岗位补贴、开业贷款担保贴息等促进就业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后,还可用于其他促进就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地方附加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等。
  (三)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是指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因工死亡支出是指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小城镇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待遇支出。
  (一)养老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以及家属按规定申领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
  (二)医疗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发生住院、门诊大病时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以及家属按规定申领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综合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工伤、医疗、老年补贴等待遇支出。
  (一)工伤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经鉴定后参照本市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的费用。
  (二)医疗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及按规定支付的日常医药费补贴。
  (三)老年补贴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参保缴费满一年支付的老年补贴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按险种和支付级次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市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九条市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部门并抄送市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市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市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市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地方附加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一条基金结余除根据经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商定、最高不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二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四)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市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市招投标委员会认定、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市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市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市财政补贴收入等。
  根据市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市财政专户。市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市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拔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市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市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市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由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账户。市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拔凭证记账。
  第三十八条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市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负责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各级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市经办机构和市财政部门要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商市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市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实物资产

  第四十一条基金实物资产是指依据市人大审议通过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市政府2002年发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由经营困难的单位提供有处置权的资产备案登记后,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期满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实物资产。
  第四十二条实物资产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设账,按法院裁定价格计入。已形成的实物资产应适时变现,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

第九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每年度终了后,市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四条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市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政府和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有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对有第四十九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
  第五十三条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的管理,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严防超期羁押 维护司法公正
——浅析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预防对策及立法救济

李旺城


[内容提要]:本文由二则真实案例入手,引发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思考: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究竟有哪些?从哪几个方面有效地去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笔者客观分析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外因素,提出了“完善羁押立法建设的三个点,增强诉讼监督职能三条线,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三个面”的“三三联防”机制。
[关键词]:超期羁押 有罪推定 司法救济 预防机制

一、超期羁押问题的现状
有这样二则案例:广西玉林市的谢洪武在“无卷宗、无罪名、无判决”的情况下,被当地公安部门自1974年6月至2002年10月超期羁押了28年,详见《文摘报》2003年6月8日第三版;四川自贡监狱刑满人员杨宗华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而被家属拒绝接收,结果被迫滞留在监狱,从1987年至2003年被监狱超期羁押了16年,详见四川在线网2003年4月14日讯。
沈家本曾言:“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如上述二则案例一样,超期羁押既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也是我国当前羁押制度的瓶颈之一[1],其问题的严重性在今年更是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2],全面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地提出解决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笔者根据高检院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从分析超期羁押的主、客观原因入手,力求探索和深化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预防对策和救济途径。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总的说来包括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司法机关、执法者的执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是的深层次和内在原因。
1、“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这种思想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便以种种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2、“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上则掉以轻心。有的司法人员过分强调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造成“重惩罚、轻保障,重打击、轻维权”。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3]。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私利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在经过上级赞赏和媒体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时,便不得以用种种借口超期羁押。
4、人权观念谈薄。人权是当今社会民主、法制的首要保护的主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而我们的个别司法人员在这方面恰恰相当薄弱,认为关的都是罪人,多关一天无所谓,所以直接导致该移送的移送不了,该结的案结不了,该进入执行程序的进入不了。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是我国之所以产生大量超期羁押现象的必然性、“合法”性原因。
1、立法制度原因。(1)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4]。“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如果说诉讼期间的延长所导致的诉讼拖延,已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讼累,那么羁押期间的延长更是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更大程度的非正义。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羁押制度上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原则。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引申,羁押制度的“成比例”原则便是程序正义的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和一个可能被判处15年甚至无期徒刑的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上可能完全一样。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谦抑原则。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现严格的分离,而是几乎混为一谈,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在英美,逮捕通常只会带来24小时的羁押状态,之后是否羁押须通过中立法官的羁押听证程序。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拘留、逮捕一旦获得授权,就意味着可以将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甚至是37天的持续羁押。
(2)其次在具体法条上。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两个不同罪名或身份不明为由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从而“合法”达到延长羁押的目的。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开了绿灯。第四,一般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这一条款在法理意义上不利于被羁押人权利的实现[5]。
2、司法机制原因。第一,司法救济不到位。在中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致使羁押的授权、审查和救济几乎完全变成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品质。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决定。犯罪嫌疑人无法在此时提出申辩,而律师能做的只有申请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实施羁押措施的司法机关自由裁量[6]。第二,责任追究的不严格。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建立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过多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同时却又不需要任何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行政和刑事上的责任,这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第三,羁押之外的其它强制性措施适用性差,扩大了拘捕人数,对办案形成了压力。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差,如对外地人员的在京犯罪,两种手段都难以保证涉案嫌疑人及时到案。
3、承办机关原因。第一,经费不足。现在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单靠政府的拨款远远不够用,往往都是要受害单位出车、出钱到外地办案,或是要求受害人个人交一定的办案经费,交不起的案件审理就会受到影响:该取回的证据取不回,该找的证人没去找;由于时过境迁,证据也就得不到落实,案件久侦不决,超期羁押现象也就司空见惯了。第二,警力不足。现在公安体制改革后预审机构已经撤销,原来的预审人员充实派出所的刑警大队,连侦带审,由于管辖地区偏大人口太多,犯罪基数又大,一个派出所的警力应付全辖区的刑事案件确实心有余而力不足,往往是抓了人来搞突审。办案粗糙导致在报拘、报捕时遇到麻烦,退补又需要一个周期(二十多天一个来回),故延长羁押成了顺理成章的事,甚至有时警力不足导致抓回来的人没有人力去审查。第三,工作效率不高。在侦查、起诉、审判上都存在效率不高的问题,该在期限内办完的事情做不完,一天能做完的非要等一个星期,等到该报会研究时又因客观原因不能上会导致延期。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办法是合理简化案件诉讼程序,对于承认罪名和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4、案件的原因。第一,取证难。警方在侦查中,由于群众对作证的意识不强,不讲真话有之,不敢作证有之,作伪证有之;有的群众做了证、讲了真话,往往遭到报复、不公正待遇、被告人家属的殴打和谩骂,于是便撤证或翻证,从而导致早就应该移送的案件搁浅,造成超时效羁押。第二,先供后翻。由于在侦查机关在刚立案审理时警方采用“非常措施”,这样的对象往往是年轻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中老年或妇女一般有的采用精神折磨其肉体,如只许站不许坐;有的24小时不准睡;有的扣吃扣喝。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是不真实的,环境稍微一改变,就会马上翻供,导致案件审理从头来过,侦查时限不得不延长。第三,同案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实不清,影响结案[7]。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有时会严重影响对在押犯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时对在逃同案犯的追捕未必能及时有效,导致结案困难。第四,疑难案件向上级请示未能及时得到答复。遇到疑难案件,一般都须向上级领导请示。实践中,有的疑难案件各方面原因错综复杂、牵涉面广,上级未必能及时作出答复,使得案件诉讼受阻。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三、解决超期羁押的预防对策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拘留权和逮捕权赋予给承担诉讼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质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且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程序做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
但是就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而言,采取第一种观点需要对司法体制做较大的变动,适时阻力可能较大;采取第二种观点则需要巨大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于审前的程序公平判断上,这不符和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和我国的经济实力。因此,笔者在批判继承两种学术观点的同时综合分析超期羁押问题产生的内外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三三制”的超期羁押预防对策:即“完善羁押立法建设的三个点,增强诉讼监督职能三条线,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三个面”。
(一)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在制度上时间、地点、人物三个点的结合上来杜绝超期羁押。
1、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8]。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积极意义。
2、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将除逮捕外的强制羁押措施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地防止羁押权的滥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9]。
3、从人员上,建立超期羁押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个人都会受到经济、行政甚至刑事制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0]。”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责任者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部门备案。
(二)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强化超期羁押的预警机制、同办案机关的联席会议机制、换押制和定期催办制度三条线,在客观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保护被羁押人的诉讼权益。
1、严格执行换押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堵塞换押过程中的脱节问题。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认真贯彻执行“两高”、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精神,一方面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换押程序,做到衔接到位、反馈及时,谁出问题谁负责;另一方面,通过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保证相关单位和办案人严格执行法律。
2、强化监督手段,变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未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监督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实践证明这种“对口”监督方便可行,能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和审判监督部门的职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各个诉讼阶段得以有效监督。
3、不定期与办案单位反馈交流、定期向人大进行汇报,加强监督协调力度[11]。采取对超期羁押较长案件可由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对一般超期羁押案件实行跟踪监督的原则。对已经超期羁押的及时提出书面建议,向办案单位询问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予以纠正;并深入办案单位,对办案单位的改正情况挂牌监督直至问题解决。
(三)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在司法准入、职业培训和执法理念三个面上加大力度,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1、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进人不严的有效办法。这项制度一定要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和放松。
2、进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对现有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有效的、多渠道的、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
3、灌输科学的司法执法理念。需要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做到能真正用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身行动,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1] 我国羁押制度的瓶颈包括错误羁押和超期羁押,其中超期羁押问题更具有普遍意义;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对我国保障人权,强化法律监督和建设法制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
[2] 如最高检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把超期羁押专项清理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截止到7月底全国就累计纠正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359人,摘自《我国力争实现办案阶段无超期羁押》,中国新闻网2003年7月22日讯。
[3] 孟波:《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发表于法律资料文库网。
[4] 陈瑞华:《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
[5] 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相关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用假名取得借款后后死亡应由谁归还

[案情]1994年3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枫江镇人李智民(小名李冬生)隐瞒其真实姓名,以“李胜民”的假名字和假印章在吉水县盘谷信用社取得借款15000元用于经商,并约定月利率17.4‰。借款到期后,李智民归还了当年的利息,此后李智民再无力还款。2004年1月31日,盘谷信用社派员向李智民追款,李智民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了“李冬生”的名字,但没有还款。2004年6月26日,李智民在广东遭遇车祸身亡,肇事方赔偿了11万余元给死者李智民的妻子周金女和儿子李小强、李小梁。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为周金女负责偿还。理由是该笔借款虽然系李智民用假名取得,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李智民仍负有偿还义务。由于该借款是在李智民与周金女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但李智民已死亡,不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只能以周金女为被告,由周金女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由李智民的妻儿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共同偿还。理由是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系李智民的合法继承人,已继承了李智民的遗产,李智民的生前债务理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共同偿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要确定用假名取得的借款应否归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智民虽然用了假名和假印章,但其借款行为是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李智民归还。由于李智民已经死亡,不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当事人的的主体资格,不能列为被告,只能将其遗产继承人列为被告,由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已合法继承了李智民的全部遗产,且遗产范围也远远大于本案中的借款15000元,因此,李智民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应由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共同负责偿还。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李智民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虽然是在其与周金女婚姻存续期间,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15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智民已死亡的情况下,不应由周金女个人负责偿还,而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共同偿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电话 0796——3522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