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邮政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陕西省邮政条例》实施的公告
2002-08-26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陕西省邮政条例》已于2002年8月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代表国家履行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包裹寄递和汇兑服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费标准,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出具发票。
邮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同一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特快专递邮件,应当交付临近的第一个投递频次投递。
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的普通包裹邮件应当投递到户。
邮政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清点核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二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需要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的,应当由单位或者产权管理机构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报箱。
第十三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验视。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使用非标准信封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收寄的,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禁寄某些物品名单。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敬业爱岗、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邮政通信纪律,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二)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或者强制储蓄;
(五)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识、邮政专用品和邮政专用标志车辆;
(七)泄漏用户名址信息资料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八)利用运邮车辆从事邮政业务以外的运输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因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丢失、损毁、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拓展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和其他服务领域,满足社会需求。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旅游景区、大专院校、工矿企业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所需场所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城镇方便用邮的地方,按照规划设置邮亭、邮筒以及邮政报刊亭、自动售报机、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邮政服务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城乡街道、村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邮政信报箱(间、群)是城镇居民楼房或者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邮政信报箱(间、群)建设所需费用应当计入建设成本,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楼房或者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应当予以补建或者设置收发室。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改造、交通建设或者其他建设确需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亭、邮筒和其他邮政服务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可以免办道路运输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公路车辆通行费。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车站、机场、码头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地和通道,具体位置和面积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发运。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邮政企业营业、运邮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不得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五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邮政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应当报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应当到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二)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三)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四)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或者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工作人员业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于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的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票品经营者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邮政用品、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三)经营未经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邮政用品;
(四)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五)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邮政用品。
第四十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经营活动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监制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相似印件和生产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邮政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1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认证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可机构对已取得认可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