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8:04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5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地区合理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等四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限定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实行以销定产制度,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一律按国家、自治区和地区的有关规定通过统一招投标方式进行选择。
第五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经济适用房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地区各级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部门做好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否则按土地、建设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 为降低建设造价,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减半征收工程质量监督费;严格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小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绿化、安全要求,体现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方案经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95平方米,其中90-9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75平方米,其中70-7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作为具体建设单位。各县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实施,或通过地区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务必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上报本地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房计划,地区发计委会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审核汇总并报行署同意后,由地区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共同上报自治区发改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各县、市逾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下一年度本地经济适用房计划。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严格实行以销定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自治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下达后,统计本辖区内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意向的家庭户数,拟定建设方案(包括建设规模、项目选址、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交房时间、销售最高限价,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价格)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税金、贷款利息、3%以下的利润构成。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报行署或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销售)经济适用房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建设局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未办理预售(销售)许可手续前,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预售(销售),但可以接受居民预订,但收取的订金每户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户口的无房户、居住危房或现住房即将拆迁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困难家庭;
(二)夫妻一方是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且双方均没有享受房改分房优惠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或享受房改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
(三)家庭年收入不足30000元的(“十一五”期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购房人在购房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格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资格审查、公示和确认,并确定申请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具体申请表格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标准如下:
1、夫妻一方是处级干部或相当于处级干部的,95平方米;
2、夫妻一方是科级干部或相当于科级干部的,80平方米;
3、其余人员为65平方米。
凡是超过上述面积标准购房的,应当按照超出部分面积的房价款的10%向县市国土资源局补缴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购房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证明,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用地依据、项目名称、坐落位置、销售面积、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承诺和责任、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房屋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在交清房产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当地房价款的2%交纳)、房产交易服务费、土地证、房产证工本费等费用后,各县市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房小区,一律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出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并要求购房人书面承诺遵守,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资质等级、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质量等级由各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综合服务费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执行。和田市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基准价按照服务等级由地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余各县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价格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基准价,在上下浮动1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的具体标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县市建设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进行货币补贴,单位的建房资金可转化为补贴资金,但补贴的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X(经济适用房单价-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三十条 购房者在购得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可进行上市交易,出售时要一次付清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出售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和田地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自建住宅的,一律不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但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以各种形式分配的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 〔2008〕63号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8〕22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黄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初步建成黄河防洪减淤体系,基本控制洪水,确保黄河下游防御花园口洪峰流量22000立方米/秒堤防不决口,逐步恢复主槽行洪能力,初步控制游荡性河段河势;基本控制人为产生的水土流失,减轻河道淤积;上中游干流、主要支流重点防洪河段的河防工程基本达到设计标准,重要城市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到2025年,建成比较完善的防洪减淤体系,基本控制洪水和泥沙。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上拦下排、两岸分滞”调控洪水和“拦、排、放、调、挖”综合处理泥沙的方针,进一步完善以河防工程为基础,水沙调控体系为骨干,水土保持、干流放淤和分滞洪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流域防洪减淤工程总体布局,辅以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防洪调度和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构建较为完善的流域防洪减淤体系,全面提高黄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和治理泥沙的综合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不断推进黄河治理。继续加强黄河下游标准化堤防建设,大力开展河道整治,控导河势,提高主槽过流能力;加强河口整治和管理,相对稳定入海流路;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抓紧做好古贤、东庄水库的前期工作和黑山峡河段开发方案的论证工作,有计划地建设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控制性防洪减淤水库,逐步完善黄河流域水沙调控体系,拦蓄洪水泥沙,调水调沙;搞好蓄滞洪区和滩区安全建设,完善补偿政策措施。加快黄河上中游干流及主要支流重点防洪河段的河防工程建设。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特别是中游多沙粗沙区治理;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严格按标准建设堤防,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指挥调度系统建设,全面落实防洪法的配套法规和防洪管理措施,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黄河水少沙多、水沙异源,水旱灾害频繁、复杂难治。黄河流域是中华民族的发祥地,是我国重要的粮棉生产基地和工业基地。《规划》的实施,对保障黄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黄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审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同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立卷时可以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
第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刑事申诉,应调卷进行审查。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的,要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写出案情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直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上报审查,由核准的法院审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死缓、类推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以由核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写出案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核准的法院审定。核准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核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后的刑事再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下去,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可以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息诉工作;也可以直接做好息诉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原判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应提出问题,层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内容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提出的刑事申诉,认为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要下级人民法院详报原判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重点地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还应当会同下级人民法院查处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以加强对刑事申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并耐心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当地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批驳,使其息诉。经多次处理仍不听劝教,可以依靠当地群众或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屡教不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需要依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逮捕判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关心群众的疾苦;审查处理刑事申诉,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地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要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政策,做好对申诉人的解释和教育工作;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得推诿;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