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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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2〕4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家庭服务产业化、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促进我市家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维修、家庭医疗、家庭护理、家庭教育、家庭配餐、家庭购物等家庭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物价、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家庭服务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促进家庭服务与社区就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性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条家庭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

工作疾病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管理,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记录其工作经历。要通过自行培训或派出培训等形式,对服务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家庭服务人员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情况反馈及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加强对服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依法保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合同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款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服务人员申请参加家庭服务的,应向家庭服务公司(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资格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证、学历、资格等证明原件,不得向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十六条服务人员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虐待、骚扰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服务,i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服务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投诉申请工商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投诉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以中介方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开办的家庭服务公司(中心),应按本办法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个人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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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5〕24号)和我部近期召开的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进一步推动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加强宣传。要组织各级劳动就业工作战线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领导的讲话,深刻领会其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动工作。同时,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再就业工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宣传再就业的政策和措施,使社会各方面和广大职工群众
都能较好理解并积极参与。
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要把国务院文件和会议精神向政府领导汇报,引起政府领导的重视。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贯彻的意见,尽快制定实施方案,争取政府批准。已出台实施方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就业服务实体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工作手段,充分发挥“四位一体”的整体功能,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有力的工作依托和基础。当前,在机构改革中,要按“四位一体”的要求,加强就业
工作机构,明确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和进行就业管理的职能,防止业务交叉和机构重叠设置,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
四、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省级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班子,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工作关系,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同时,要建立信息网络,开展横向交流。劳动部成立了“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
就业司。负责推动、指导这项工作的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情况。望各地设置专职联络员,将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通报部“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1995年5月18日

关于贯彻《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电部 公安部 等


关于贯彻《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0年9月1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旅游局、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要尽快对本地区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对已设置和准备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进行登记、审核,受理有关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年底发证机关应对持证单位审核、换证。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凡未领《许可证》私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单位,要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申请利用已有的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如实填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播影视部统一印制。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的规定,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单位,在申报时还应提供申请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设备购置的草签合同以及有关技术资料。任何单位经销的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必须是持有国家标准局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附后)生产的产品。利用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在申请时要提供接收设备、接收方位等详细的技术参数。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批准给有关单位发放许可证后,要及时将其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等报广播影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同时还应抄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以及持证单位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备案。
四、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进口卫星接收设备。确需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进口单位须凭《许可证》,按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口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进关。经批准进关的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技术资料及批件等,应抄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五、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常住外国人的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等,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限选择有关金融、商情、经济信息等内容进行播放,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等单位的总经理对此项工作负责,违反规定的要承担责任。各地旅游局负责涉外旅游宾馆(饭店)、公寓等接收播放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管理办法》的单位应报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处理。
六、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收取管理费和许可证成本费。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经销广告必须是取得国家标准局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广告内容应避免“坐在家中,便可看到全世界”一类的用词,没有取得质量认证证书的设备一律不得销售。
八、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要注意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管理能力较强的干部加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部门的力量。广播电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做好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规定者进行处罚,同时要及时向公安、国家安全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主动征求意见;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是配合广播电视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及时查处抗拒、阻碍广播电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和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的外国电视节目的违法活动;国家安全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卫星接收设备技术性能等的检验审核并进行技术安全检查。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是音像管理处;公安部负责此项工作的是治安管理局;国家安全部负责此项工作的是技术安全保卫办公室。
附件:经国家标准局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中国卫星电视接收站设备质量认证证书”的单位名录
南京无线电厂 WGD3—85接收机
(南京) (系统总承)
国营新联机械厂 WD—5接收机
(南京)
振华公司国营永华无线电仪器厂 SR—531接收机
(贵州凯里) (系统总承)
振华公司国营四一一一厂 STR2接收机
(贵州都匀) (系统总承)
电子部第五十五研究所 W007高频头
(南京)
国营大华无线电仪器厂 DH3891A高频头
(北京)
航天部一院七○四所 STRE(6米板状天线)
(北京)二一一厂 (系统总承)
航天部五院五四九厂 C6-BA1(6米板状天线)
(山西太谷) (系统总承)
振华公司国营第四一九一厂 T6—04bs(6.2米板状天
(贵州都匀) 线)
T4.5—04bs(4.5米板状天线)
航天部南海机电厂 WDJ6—(1)(6.5米板状天线)
(遵义) WDJ6(2)(6米板状天线)
(系统总承)
航天部长征机械厂 WDJZ—6(6米板状天线)
(四川万源) (系统总承)
国营第七八四厂 WDS-6C(1)—(6米板状天线)
(四川成都) WDS-6C(2)—(6米板状天线)
(系统总承)
电子部第三十九研究所 3956型(6米板状天线)
(陕西眉县) (系统总承)
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 HHD-T-6000(6米板状天线)
(西安)
国营兰新无线电厂 GK6—4B(6米板状天线)
GK3—4B(3米板状天线)
(兰州) (系统总承)
无锡无线电二厂 WET—6—4(6米板状天线)
(无锡) (系统总承)
电子部第十四研究所 SBA6..4-B(6米板状天线)
(南京) (系统总承)
重庆巴山仪器厂 WDJ6—I(6.5米板状天线)
(系统总承)
上海有线电厂 WD-4.5-B(4.5米网状天线)
(系统总承)
上海广播器材厂 WD—7—Ⅱ(7米网状天线)
(系统总承)
上海新亚无线电厂 WD-6.5-Ⅰ(6.5米板状天线)
(系统总承)
邮电部西安微波设备厂 WT6—04(6米板状天线)
(系统总承)
航天部一院十四所与 JWT—4.5(4.5米板状天线)
长征机械厂合作 (系统总承)
航天部长征机械厂 WDJ2—3(3米板状天线)
桂林无线电二厂 DG—5(5米网状天线)
(系统总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