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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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



1990-7-26

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教成〔199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天津市第二教育局、上海市成人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国家教委各直属高等学校: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电视、广播、新闻出版单位刊播了许多跨省区办学的招生广告。由于多种原因,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不严,在一些办学招生广告中存在着滥招生、乱许诺文凭和待遇的现象。既损害了高等教育的声誉,干扰了劳动人事制度,又助长了“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等社会不正之风的蔓延。有的甚至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贯彻七届人大三次会议的精神,有效地加强对办学招生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招生广告的权限分工明确如下: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学员学习时间(自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办学招生广告,均须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刊播。其中,国家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内的跨省区的招生广告,由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经办,统一刊播。其它办学招生广告,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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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劳发〔2007〕144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及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建筑业企业:

现将《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劳发〔2007〕46号),妥善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务工期间的工伤和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两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市及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两险费的征缴及农民工参保档案的建立工作,并做好参保类别标识;

(二)市及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的制作、发放工作,并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医疗服务管理;

(三)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企业农民工缴纳两险费的补助及备案工作。

第三条 企业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现有的农民工办理两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领取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对新录用的农民工,应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在上岗前为其办理两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企业在为农民工首次办理参保缴费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件(以上材料复印件均A4纸两份)及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2、《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五条 企业农民工在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已经参保缴费的,须提供《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六条 企业办结缴费手续后,到农民工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1、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张近期一寸照片;

2、缴纳农民工两险缴费收据;

3、《大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供养人登记表》。

第七条 企业须建立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发放明细,办理后应及时交给农民工本人持有,农民工本人要在发放明细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 企业要根据每月农民工人员增加、减少情况,填报《单位农民工增加花名册》和《单位农民工减少花名册》(各一式三份),及时报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单位增减人员变更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以及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及时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保险关系。

第十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新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现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有关文件确定;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一条 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度缴纳。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两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为农民工缴纳两费,逾期不缴纳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停止缴费后,从应缴费而未缴费之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月1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对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的农民工,在统筹区域内流动的,不需重复缴纳医疗保险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流动期间无法连续缴纳两险费的农民工,再次缴费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计算医疗保险等待期。

第十八条 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从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按《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规定由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须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其医疗费用由农民工所在的企业垫付,待医疗期终结,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到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满3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1、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4、转诊异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支付标准。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农民工转往外地就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或家属持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经治医师开具并经医保科盖章的转诊单一式两份、《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二)对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职工医疗保险转往外地就诊介绍信》,并与参保人签订《转往异地医疗协议书》,进行计算机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农民工转往外地就医出院后应提供以下材料:医保协议书、医院收据、治疗费明细、出院小结、个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交给本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持上述材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农民工因探亲或急诊、急救在非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支付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农民工因探亲或急诊、急救在非约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农民工本人、家属或企业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前往或打电话至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时须提供姓名、个人医疗保险号、所住医院名称、入院时间、病情诊断。

出院后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员或农民工本人、家属持相关材料(探亲证明或急诊病志、急诊抢救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个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办理住院手续时,应主动出示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及本人身份证。出院时,须在住院费用清单上签字并结算个人医疗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农民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予以结算;未签名及不符合《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企业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其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本人身份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参保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持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办手续。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参保农民工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待遇给付。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3月1日政府令第6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应当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对职工应当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者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者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 萑现さ陌滩⊙逖Ъ觳橹っ鳌Vっ髯郧┓⒅掌?个月内有效。
凡未在本国或者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者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采取隔离措施。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应当提请边防检查站不
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隔离或者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者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1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必须在2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者带入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携带或者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对接待外国人的饭店、宾馆、旅游点、企事业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对接受过国外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者和受艾滋病威胁的人群以及有流氓淫乱活动的人员,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对在本市居留的外国籍人员和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上述艾滋病监测工作,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当立即送市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如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送市传染病医院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者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者县卫生局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要就近向预防、医疗或者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派出人员的检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出境,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卫生局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对隐瞒疫情不申报或者逃避、拒绝查验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二)对明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个人,处罚款1000至2000元。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者私自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四)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1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 100至5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 滩×餍兴扇〉拇胧┑模Φノ环??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100至500元。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报告艾滋病病人(需经指定的医疗、卫生部门确诊)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和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198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