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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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杭州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发〔2004〕4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发改委、教育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房管局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三、规划原则
  (一)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根据城市化人口集聚、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等实际情况,以及逐步推进小班化教育和中小学(幼儿园)规模办学的需要,住宅区每百户产生的生源数(即“百户指标”)为:幼儿园9.3生,小学22生,初中11生(城市居民按每户3人口径统计)。
  市教育局直属高中段学校生源市区内平衡,按每百户产生11生测算,由市教育局在杭州市区规划区域内按规划定点负责征地和建设。
  (二)规划部门以住宅区规划居住人口和“百户指标”为依据,在分区规划、相应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规划管理单元)和《杭州市五城区中小学布局规划》等规划阶段,同步整体做好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布点工作。
  (三)对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建设,规划部门根据“百户指标”和规划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结合实际,尽可能划出扩建教育用地,专门用于邻近原有中小学(幼儿园)的扩建。
  四、建设管理
  (一)规划已明确是配套幼儿园、小学的,由土地前期开发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建设指标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配套九年一贯制学校,一般由土地前期开发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建设指标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其初中部分的建设经费由教育部门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助;配套初中由土地前期开发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将建设用地(净地)无偿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建设前期等手续,建设经费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并按照批准的规划建设指标负责项目的实施。
  (二)非成片开发地块零星住宅(含翻扩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零星开发地块的教育配套问题,应在该地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尽可能统筹安排予以解决,并充分考虑该地区原有教育设施的扩建用地;已经规划教育扩建用地的,在该地区零星地块改造时,应同步实施。
  1、未规划有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土地前期开发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在零星地块住宅建设实施前,将规划部门确定的邻近原有中小学(幼儿园)扩建用地(净地)及时无偿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并按照批准的规划建设指标负责幼儿园、小学的扩建,初中校舍的扩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经批准的规划建设指标实施。
  2、规划部门无法按“百户指标”规划增加邻近原有中小学(幼儿园)扩建用地的,附近学区内中小学(幼儿园)按照有关规定又无法解决新增生源的,扩建经费由土地前期开发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该零星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用于邻近原有中小学(幼儿园)或其他附近中小学(幼儿园)的扩建,新增生源的入学问题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决。
  (三)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见附件。
  (四)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应与住宅区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监督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落实教育配套设施与住宅区同步实施。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成后的产权属国有,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及时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五)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不能同步建设和移交的房地产项目,由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等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予以处理。
  五、工作职责
  市规划局:根据《杭州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的要求,在新建住宅区和非成片开发地块零星住宅建设的规划中,按规划“百户指标”同步配置足量的中小学(幼儿园)或者邻近原有中小学(幼儿园)的扩建用地。
  市国土资源局:对按规划已明确是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且属非出让(拍卖)地块的,负责督促土地前期开发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建设实施前及时将配套初中建设用地的净地(含相关权属证明文件)无偿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建设,负责督促土地前期开发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无偿移交邻近原有中小学(幼儿园)规划扩建用地的净地和相应扩建资金。
  市建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法规,以及经批准的规划建设指标,组织建设方案设计审查,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保配套中小学(幼儿园)与住宅区同步交付使用,并配合市发改委做好无偿移交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审批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方案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及批复;负责主持住宅区配套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幼儿园建成验收合格后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时无偿(不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初中部分)移交;研究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的相关政策。
  市房管局:负责及时办理无偿移交的幼儿园、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以及初中校(园)舍国有产权的确认手续。
  市教育局:参与市发改委、规划局、建委等有关部门组织的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设置、设计(含初步设计)方案审查;督促指导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无偿移交的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和使用(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督促指导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建设用地(净地)无偿移交的初中校舍建设。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土地前期开发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为非成片开发地块零星住宅建设项目邻近原有中小学(幼儿园)校(园)舍扩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附则属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幼儿园)接收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市钱江新城等区域,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有关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当地住宅区配套(含扩建)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资金。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协议的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管理按原操作办法执行。

  附件:杭州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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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交通局


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健康发展,保障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司乘人员、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营运客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领取营运牌照或线路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供旅客乘坐,由旅客按规定支付运费的客车。


营运客车包括所有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小型的营运性客车(不含城市市区内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大型客车指设有31个座位以上的客车,中型客车指16-30个座位的客车,小型客车指15座以下的客车,其中5座以下亦称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惠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营运客车、公共汽车的投放,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惠州市及各县(市、区)客运量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旅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








  第六条 惠州市交通局为惠州市客运行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订营运牌照或线路牌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和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司乘人员营运证


照;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营运客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


(五)制订营运客车车况标准并组织实施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


(六)会同公安交警、城市规划、公用事业部门确定城区内候客站场、线路、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检查监督客运企业、司乘人员、旅客、专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执行本办法;


(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营运客车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和司乘人员








  第八条 所有营运客车必须加入车籍所在地的客运企业,纳入企业统一规范的管理。


  第九条 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国有、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成立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机关或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申请书;


(二)经交通主管部门资格审查符合成立条件,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三)经工商、税务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四)注册资本在300万以上,并拥有资本5%的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站和办公的场所;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的管理人员:


(七)有能力接受个体营运客车的入线经营。


  第十条 客运企业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二)制定企业职业道德规范并监督营运客车、司乘人员遵守;


(三)教育和督促司乘人员、营运客车按规定纳税、缴交各种规费;


(四)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五)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客运企业及司乘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七)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办理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核定的范围和线路行驶、营运。


(一)大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起讫站点、发车时间、途经主要地点等“四定”行驶、营运。


(二)6座以上的中、小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站点行驶、营运。


(三)出租小汽车须按核定范围行驶、营运。


  第十二条 新增营运客车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购置的客车和非营运的自用客车,不得经营客运业务。


在惠州市城区内禁止摩托车、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业务。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相关标志设施。


(一)6座以上客车须有线路牌、营运标志、证照;


(二)出租小汽车须装有计价器、出租标志牌、无线通讯设施和出租车标志灯。


(三)营运客车必须在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营运汽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交通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营运客车必须符合交通主管部门依本办法制定的营运车况标准。


营运客车营运期间,每90天须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交通主管部门应不定期检查营运客车车况。车况检测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并限期整改:


(一)经专业营运车辆检测机构常规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出租小汽车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员条件:


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


2.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


6.身体健康;


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二)乘务员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掌握普通话、广州话、客家话、本地方言;


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班次、时刻表等;


4.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乘务员证。


  第十九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职业道德,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安全。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雇用非惠州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营运客车,应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暂住证及雇用外地驾驶员有关手续;同时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 上岗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上岗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上岗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上岗证、乘务员证仅限于司乘人员本人使用。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变更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驾驶或乘务营运客车: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


(二)一年内服务态度差,累计查实被旅客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现有专业客运企业维持不变,有条件的可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者,可以申请成立客运企业,并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个体营运客车必须选择客运企业入线经营,由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产权性质及经营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个体营运客车在入线经营中,保留原产权为个人所有的,则必须与客运企业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责、权、利,遵守企业章程,依法经营、照章缴费。








  第五章 运力投放、营运牌照、线路牌及持有者








  第二十七条 营运客车必须依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后,方可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的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线路牌是指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客运业务经营的证照。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宏观调控(含公共汽车)。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领取营运牌照、线路牌的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条件时,其营运牌照、线路牌一律注销;对新增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计划投放,进行公开、公平竞投、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和竞投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营运牌照、线路牌竞投者或持有者应是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资信状况良好的客运企业。


  第三十条 公民个人不得直接参加竞投或拥有经竞投获得的营运牌照、线路牌。但可选择和委托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客运企业参加竞投,并入线经营。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企业对入线营运客车一律按企业法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营运客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备齐各种营运证照,以备查验,不得将证照转借他人或他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营运客车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营运范围和线路营运,不得自行定站、定点招揽旅客。旅客未提出特殊要求的,出租车应选择最佳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旅客说明情况。凡定时启开的营运客车,不得因客少而不开或在中途甩客。出租小汽车出租后,未经旅客同意,不得中途再揽客。


  第三十四条 营运客车在设有站、场的地点营运时,必须按排队次序候客,不得超车抢道或中途插队,不准利用他入招揽旅客或离开车辆招客。在非站、场的地点营运时,不准乱停乱放或随意招揽旅客。


  第三十五条 营运客车运行时,在允许停车上落旅客的路段,必须做到旅客有落必停,不得拒落。


  第三十六条 营运客车营运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载:


(一)酣酒或患精神病的旅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旅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旅客要求超载的;


(四)旅客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旅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的;


(六)旅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乘车或租车的;


(七)旅客在晚上9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要求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乘车或要求营运出租小汽车驶往市区外的。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旅客乘车时,司乘人员应当优先提供方便;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司乘人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营运客车可出示“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司乘人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九条 不得利用营运客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客运市场正常运作的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任务,可依法征用营运客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征用营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营运客车运费标准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客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 旅客乘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运费,但有权拒付多收的运费。


  第四十三条 营运客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旅客承担。


  第四十四条 包车等服务,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可与旅客协议确定运费。


  第四十五条 禁止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以任何方式向旅客多收运费。


  第四十六条 司乘人员收取运费,应当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票据。


  第四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必须按照计价表收费;若不使用计价表,旅客有权拒付。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宾馆、酒店、渡假村等企业的自用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营运证规定的范围运营,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参加社会营运。


  第四十九条 外地营运客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五十条 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检查营运客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车辆或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扣件证。当事人不得拒绝依法检查或扣证。


执法人员检查营运客车,扣留车辆和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违反规定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司乘人员及客运企业对执法人员的投诉,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客运业务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州市加强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居住在本自治州的一切公民,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完成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晋升职务时,就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六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双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侨属、出国留学人员,其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凭《生育服务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二孩生育手续;符合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免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生育服务证》与《生育证》由自治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保障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无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居民,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城镇居民,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中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假期,并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每月发给8元至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1000元至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责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一方所在工作单位负担。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双方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特困户的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减免课本费和杂费。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有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属农村居民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有权享受社会救济。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属城镇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农村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按照其年实际收入作为计征标准。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而生育的,征收夫妻双方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因本人原因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拒不采取的,应参加孕情普查拒不参加的,政策外怀孕应落实补救措施拒不落实的,由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外,另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的罚款,当事人属同一单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加倍罚款。

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和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考核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及文明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2个子女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自孩子出生之日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3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出具虚假节育手术证明,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违法生育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鉴定结论,造成违法生育的。

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证明;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限期内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