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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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25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产品质量纠纷仲裁职能交给人民法院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2.将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交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由劳动局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

2.原由电力、电信部门承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电话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3.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放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职能。

4.原由市环保局承担的对环保产品制造质量监督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辖区企业标准备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职能下放给区、县级市分局。

2.辖区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维修、改造方案审批及报建、报装审批职能,下放给区、县级市分局。

3交给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或社会团体承担的事项。

(1)企业标准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性审查及咨询、服务。

(2)标准化工作的宣传贯彻。

(3)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的教育、培训的具体实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计量检定机构授权。

2.保留核准的事项:(1)计量标准考核;(2)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3)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报建、报装、修理、改造和使用;(6)水处理、压力容器设备检验、操作、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和焊工资格。

3.保留审核的事项:(1)特殊游乐设施;(2)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

4.合并的事项:(1)计量标准复查考核,合并到"计量标准考核";(2)锅炉压力容器报装发证和锅炉修理改造,合并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报建、报装、修理、改造和使用";(3)焊工考核发证和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发证,合并到"水处理、压力容器设备检验、操作、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和焊工资格";(4)电梯、起重机的制造、安装、维修和保养,合并到"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

5.取消的事项:(1)广州市环境保护工业产品质量认可证书;(2)企业产品标准备案;(3)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4)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5)城市燃气经营(使用)许可证申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实施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和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指导监督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鉴定;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市产品质量工作;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组织制订提高本市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四)负责管理标准化工作;监督标准的贯彻执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指导企业的标准化工作;管理全市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五)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组织执行国家计量制度;建立市级计量标准;组织协调量值传递;推行工业计量现代化;对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六)负责对全市产品质量认证、咨询和认证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七)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制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督规程并组织实施;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从业人员的考核及颁发资格证书。

(八)制订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各行业和专业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领导局直属单位;指导挂靠的学会、协会工作;管理防伪技术产品工作。

(九)组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的宣传、教育、培训和信息工作,组织开展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对外交流。

(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监察工作。

(十一)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打假工作;会同工商、医药、卫生、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做好严厉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制订机关工作制度;负责局政务组织协调,起草综合性文件;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外事、政务信息、调研、保卫、计算机网络、后勤行政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技处

组织编制本系统经费收支预算、决算;负责本系统发展规划、技术改造和科技进步工作;监督、指导分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和综合统计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三)政策法规宣教处

贯彻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制订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法规、规章计划;组织制订本系统规范性文件;指导市稽查大队、分局和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局行政复议、行政诉应诉工作;制定质量技术监督普法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和指导分局的普法宣传工作。

(四)质量监督管理处

对全市产品质量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国家关于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组织研究并提出提高本市质量水平的规划和意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推进名牌战略;负责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对各类相关的中介机构实行监督指导;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抽)查;对各行业、专业和地方对产品质量实施的检查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管理质量仲裁检验、鉴定工作;对法定质检机构(包括授权机构)进行考核、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标准化监督管理处

组织、监督标准实施工作;组织制订农业标准规范;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协调指导企业产品标准的制订并管理其备案;组织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检查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指导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以及新产品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六)计量监督管理处

组织实施计量法律、法规;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管理和监督计量标准,组织全市量值传递,实施强制计量检定;规范市场计量规则,组织计量仲裁检定;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包括授权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对计量、质检机构进行计量认证;推行工业计量现代化管理,承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确认的评审工作;负责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发证,计量器具制造、维修许可证管理和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挂特种机电设备安全监察处牌子)

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组织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对上述有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实施安全监察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事故的统计分析和调查处理;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组织人事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室与其合署办公)

拟订本系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管理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人事、计划生育、劳动工资、职称评定、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日常工作;管理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职业资格考评工作;负责表彰奖励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务、统战、侨务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直属机构的监察、纪检、信访、行业作风以及政治学习工作;指导工、青、妇工作。纪检、监察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3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17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8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挂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牌子),为局管理的处级单位。负责全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稽查工作和稽查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质量计量标准化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和执行行政处罚(含现场处罚);受理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投诉;承办上级部门及有关部门交办、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向有关部门反馈计量标准化工作信息;具体承担广州市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假"工作;负责对本系统稽查队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现场督察。该队内设办公室、投诉科、审理科、检查一科、检查二科、检查三科。该队配编制35名。其中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3名;正副科长(主任)12名。市"打假"办配事业编制5名。

(二)直属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设13个分局(稽查队)。分局(稽查队)的主要职责: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下,依法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质量技术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区分局(稽查队)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县级市分局(稽查队)为市局的直属机构,均为处级规格。各分局(稽查队)共配编制260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按15%的比例配备(各分局的"三定"规定另文下达)。

(三)与工商等部门的关系

1.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质量宏观管理,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协调、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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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优先发展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制定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电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列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综合予以审定。
第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度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务院第279号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到95%。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政府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需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和风光互补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须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功率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计算机监控等先进的开、关灯控制方式;
(四)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六)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督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现,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一)确保在科学合理的时间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城市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确保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8%;支路、居住区道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6%;
(三)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设施完好率不得低于99%;
(四)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五)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开启城市照明三日之前在媒体上发布告示;
(六)完成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的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的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资料;
(四)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城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二)应当申报并征得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三)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
(四)施工费用由申报者承担。
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条款规定限制。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距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用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专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距城市照明设施1米的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南岳区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政发〔2009〕6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三七种植、加工、交易、 科研、管理、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三七种植技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T 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中规定的栽培技术。《条例》所称的三七初加工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T 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加工所得的三七植株各部位的干燥品、饮片及提取物。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三七地理标志产品标识、三七证明商标等知识产权,并用以规范三七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三七品质,创立三七品牌。
第五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经委、农业局、科技局、食品药品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七发展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一)三七特产局负责三七行业管理、指导和服务等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委负责三七产业发展规划、项目立项报批和服务等工作;
(三)财政局负责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等工作;
(四)经委负责指导、协调和服务三七加工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等工作;
(五)农业局负责三七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管和服务等工作;
(六)科技局负责三七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
(七)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三七产品质量监管等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三七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九)工商局负责三七流通环节规范经营和三七证明商标使用的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设立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状况改善逐年增加投入。
第七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负责制定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州、县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相关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三七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三七文化研究、科技交流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三七种植、加工、流通企业开展企业形象、产品广告宣传以及招商引资项目推介活动。
第十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标准GB/T 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建立三七种植标准化基地的,种植面积达50亩(含50亩)以上的个人和300亩(含300亩)以上的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三七种质资源,建立三七种质资源库,设立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地。
境外科研单位或个人考察三七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向州三七特产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进行考察。
第十二条 未经三七特产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集、经营野生三七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三七流通企业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工商局登记注册从事三七交易的三七种植、加工、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州三七特产局申请使用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
第十五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进入三七市场交易的三七初加工产品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腐烂和霉变三七,利用非三七充当三七,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劣质三七不得上市交易。
对病害三七和假冒伪劣三七的认定,由州级具备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认定。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积极改善三七产业园区投资环境,制定三七产业园区开发和入园企业发展优惠政策,吸引三七产业关联企业入园投资,促进三七产业园区发展壮大。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加强三七科研机构和队伍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三七科学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三七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三七协会、学会或者三七专业合作社等组织。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三七产业工作会议,对在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科研、宣传、中介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食品药品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农业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三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