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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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被申请征用、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和《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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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埔港港口管理章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黄埔港港口管理章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埔港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港口生产和建设,发挥港口在国家经济建设和国内外经济、技术、文化交流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黄埔港港口区域内(下称港区)与港口管理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驻港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黄埔港务局是黄埔港港口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港区范围
第四条 黄埔港港区范围包括:
(一)港区陆域,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黄埔港陆地范围及广东省或广州市授权黄埔港务局管辖的陆地范围。
(二)港区水域,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黄埔港水面范围及广东省或广州市授权黄埔港务局管辖的水面范围,以及与上述水面范围相应的水上水下领域。
(三)国家、省、市授权黄埔港务局管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港区陆地或水域。

第三章 港口管理机构
第六条 黄埔港务局行政上隶属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交通部指导,在民事、经济上是依法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同国内外企业签订经济技术合同。
第七条 黄埔港务局局长对港口生产、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局长、副局长由广州市任免。
第八条 黄埔港务局根据需要设立行政有关处室,作为港务局职能部门,处(室)正、副处长(主任)由港务局任免。
第九条 黄埔港务局属下各企、事业单位实行经理(厂、所、院、校长)负责制,副职协助正职工作。正、副职由港务局任免。
第十条 黄埔港务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港口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费率、标准、制度,并制订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
(二)依法对港区内的船舶装卸、外轮理货、船舶供油供水、码头经营、仓储货运等,实行监督管理。
(三)按规定权限,领导港区内的公安、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和管理港口引航工作
(五)负责管理港区的岸线及水域使用。
(六)统一管理港口各项设施。
(七)负责港口建设开发或重要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规划和实施。
(八)组织领导港务局属下企、事业单位完成国家及省、市下达的港口生产、建设计划和各项指令性任务,并对有关单位实行督促和检查。
(九)负责对港务局属下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费工作实行审计和监督。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港口与国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涉外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港口合资、合作等涉外项目的立项章程和合同。
(十一)负责组织和领导港口货物集、疏运工作。
(十二)负责审批港务局属下企、事业单位的开办、变更或撤销,以及会同有关单位商定驻港机构的设置。
(十三)负责协调驻港单位有关港口的各种业务关系,调查处理在港区内发行的港、航、车、货等各方之间的业务纠纷。
(十四)有权根据国家信贷制度,在国内获得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广州市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向国外银行贷款。
(十五)负责管理国家或省、市授权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 港口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黄埔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发展规划及长期计划,由港务局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经交通部或省、市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港区内水、陆域和岸线的开发和利用,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申请批准,不得在港区内占用或挖掘土地,不得取土取沙,不得围填水域,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第十三条 凡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均需符合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并应报经港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立项筹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港务局参加。如建设项目属营业性质的,在筹建和开业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后,按规定向工商
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证照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加速港口的开发和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港区内投资自建专用码头、仓库及其它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在港区内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码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享受优惠。

第五章 港口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港区内的航道、港池、锚池、浮筒和码头、仓库、堆场、铁路、公路、房屋、水闸、堤岸、通讯、照明、供电、供水、排水等港口设施及辅助设施,均应服从港务局的统一管理。上述设施的使用、租赁、变更、改造等,均须经港务局审核或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及个
人负有保管、养护维修、交纳费用的义务和损坏赔偿的责任。
第十七条 港区内企、事业单位自有码头及其有密切关系的设施的使用、租赁、变更、改造等,均须向港务局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章 港口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船舶和车辆的货物装卸、储存、保管、交接、转运及旅客的运送,由港务局统一管理,并对经营单位实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港口生产实行计划管理,港口生产和有关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政策,服从计划安排,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港区生产坚持“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从事货物装卸运输的船舶、车辆、机具等,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运输条件和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疏运和与港口生产有关的单位,均应严格执行港口货物疏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从事装卸运输的船舶、车辆、机具和人员,均应遵守港口规章制度,维护港口生产秩序,服从港口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港区内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非营业性码头、库场等,如需临时或长期改作经营性装卸、仓储运输等业务,应报港务局批准方可营运。

第七章 港口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船舶、机具等,均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规定,保护港口环境卫生和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港区内禁止倾倒垃圾、杂物、废水、废油、废料和腐蚀物、有毒物及其他污染环境、妨害人身健康的物质。禁止施放有毒气体或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第二十六条 凡在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均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已建项目如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港务局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章程的,由港务局按规定权限,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三)责令停止作业或施工;
(四)责令赔偿;
(五)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章程,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触犯刑法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章的经济处罚如有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者,可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黄埔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实施细则,由黄埔港务局制订,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2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第九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