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关于印发《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的通知
国核安函〔2007〕28号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深圳中广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为确保核安全,实现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审评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我局在征求各方意见并通过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审议的基础上,编制了《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
本文中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是指以我国国内已建成的百万千瓦级压水堆核电站为参考电站,采用经验证的技术和设计,并采取有效的设计改进措施,使其安全水平比参考电站有进一步提高的核电项目。
为了确保核安全,规范和指导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设计、建造及核安全审评工作,我局特制定如下核安全审评原则: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我国发布的有关环境保护和核电厂安全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均须遵照执行。
二、部门规章
我局发布的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均须遵照执行。
在《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2004)中,在概率安全评价(PSA)、严重事故、安全评价的独立验证三个方面做如下规定:
1、按照HAF102-2004的要求开展有关的PSA工作,应完成内部事件一级PSA,并逐步完善一级PSA,开展二、三级PSA。
2、关于严重事故的对策,应在PSA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安全研究和同类核电厂的实践,确定可能导致严重事故的主要事件序列,在此基础上采取合理可行的预防和缓解措施,例如严重事故工况下的可燃气体控制措施、防止高压熔融物喷射的措施、防止安全壳旁路的措施,并开发严重事故管理指南等。
3、对于影响核电厂安全的重大设计改进,以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重点,开展安全评价的独立验证工作。
三、核安全导则
凡国家核安全局颁布的,在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申请受理时有效的核安全导则,均应参照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可采用不同于核安全导则规定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核安全导则相同的安全水平,不会对核电厂厂区人员和公众增加风险。
对于核安全导则《核动力厂安全评价与验证》(HAD102/17-2006)中关于确定论事故分析的要求,可以采用参考电站的分析方法和假设,且分析到与参考电站相同的状态。
为进一步提高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安全水平,并为新导则的修订、实施积累经验,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应积极参考使用国际原子能机构已正式发布的新版导则。
四、设计和建造的标准
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设计和建造的标准原则上应采用法国RCC系列标准,并适当考虑设计自主化、设备本地化引起的标准适应性替代问题,具体的标准和版本如下:
1、RCC-P 900MWe压水堆核电站系统设计和建造规则(1991第四版加1995修订)。
2、RCC-M 压水堆核岛机械设备设计和建造规则(2000版及2002年补遗)。
3、RCC-E 压水堆核电站核岛电气设备设计和建造规则(1993版,其中数字化仪控部分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设计、制造、安装和鉴定标准,或遵照RCC-E2002版)。
4、RCC-I 压水堆核电站防火设计和建造规则(1983版加1987年应用)。对1997版适用的部分积极加以参照。
5、RCC-C 900MWe压水堆核电厂燃料组件设计和建造规则(1998版)。
6、RSEM 压水堆核电厂在役检查规则(1997版加2000修订)。
7、RCC-G 900MWe核电站土建设计和建造规则(1986版)。
关于RCC-G的补充要求:对于保持原有设计的子项,应以适用的新标准(如EJ/T系列)对典型厂房开展对比核算工作。对于新设计子项,应选择适用的新版标准(如EJ/T系列)设计,对于EJ/T中未涵盖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经我局同意后,补充参考国内外适用的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要求。
五、关于设备本地化和多国采购
在设备本地化和多国采购过程中,应满足RCC系列标准的要求;如遇到实际困难而采用其他标准,应分析论证其满足安全要求,并处理好不同系列标准之间的接口。
六、对同类核电厂安全审评遗留的问题必须妥善加以解决;对法国同类核电厂实施的改进项目进行跟踪、分析,并充分采纳适用的项目,对于不采纳的改进项目,应进行必要的论证。
七、根据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原则,明确废物最小化目标值,制定废物最小化具体措施。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对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废物管理方案进行优化设计,采用净化效果好,减容因子高、二次废物少、经过验证和安全、可靠、经济的放射性废物处理、控制技术和设备。
八、对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辐射防护设计进行优化分析,使原有按RCC-P规则实施的辐射放射设计,在进行合理的适当的设计改进之后,满足国标《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的辐射防护设计要求。这具体包括:
1、提出职业照射剂量约束的建议值。在最优化分析基础上,提出集体剂量目标值。
2、从防护和安全的角度对设计进行优化分析,确定屏蔽设计剂量目标值;
3、按国标《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的分区要求,对原有分区准则进行复核,修订辐射分区剂量率边界值,对控制区的进出应在设计上体现有效的控制措施;
九、气、液态放射性流出物监测系统,应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测量方法和仪器的探测上限应满足事故工况的要求,探测灵敏度应小于相应浓度或剂量标准的十分之一。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53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行署2007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已稳定就业并有固定住所的,可依照本实施细则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原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区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地区的统一规划实施本县(市)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进行管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及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6.5%的缴费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存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并运作,单独列帐。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和抢救医治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所列疾病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待遇支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一)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费中支付30%;
(二)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费中支付60%;
(三)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间断缴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逾期1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逾期2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利息后,可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逾期3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又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25年、女20年。
(一)参保人员缴费满最低缴费年限以后,尚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费,每多缴费一年可享受统筹基金多增加1%的支付待遇。
(二)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在本细则实施后6个月内,参加或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出现间断缴费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执行。
在2008年底以前达到规定正常退休年龄的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和已在我区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应继续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辞职后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军队复员干部可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需提供个人社会保险编号)、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还应携带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工龄认定表,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填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其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加资格确认后,方可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所属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必须于每月20日前缴至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就业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选择按季、半年、一年预交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预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脱产到全日制高校就读、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要求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办理停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暂时中断缴费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停保期间不视为间断缴费。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结算医疗费用,属于本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IC卡是灵活就业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使用凭证,应妥善保管,谨防遗失、盗用。不慎遗失时,个人应在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挂失证明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交通肇事等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定执行。未列入“三个目录”范围发生的手术费、材料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医疗保险待遇及办理程序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喀什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喀劳社字[2004] 87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