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年报刊工作领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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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年报刊工作领导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年报刊工作领导的通知
(1981年4月27日)



  中共中央一九八一年一、二号文件下达后,接着又发出《中共中央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各地青年报刊在党委宣传部和团委的领导下,认真学习中央文件,初步总结了经验教训,研究了改进报刊宣传的意见。许多青年报刊版面已有可喜变化,总的情况是好的。

  但据有关主管部门查阅近期青年报刊,认为仍有一些宣传与中央《决定》指明的方针和提出的要求不尽符合。有少数刊物的某些文章,存在着不健康的倾向,有的甚至离开四项基本原则,传播了一些错误的、低级庸俗的东西。特别是前一时期有一股猎奇风,刊登了一些不宜或不必登在青年刊物上的“社会新闻”或怪诞小说。例如《被警察强奸的少女》、《警察与接吻》、《女船王的婚变》、《选驸马》、《金陵大盗》、《巨人万里结良缘》、《潘金莲该不该爱武大郎》等等。这些宣传,只能迎合某些落后的小市民心理和情趣,不利于青年的健康成长。这种现象,不少刊物注意了,已经总结和吸取了教训;有的还未充分重视,改进不很明显。在我们的报刊上,实实在在搞四化、搞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气氛正在形成,但远不能说已经很浓厚了。

  青年报刊出现的这些问题,固然和前一段某些社会思潮的影响分不开,但是,也与团的领导机关,首先是团中央对青年报刊关心不够、研究不够、指导不够有关,因此也是有责任的。青年报刊是十分重要的宣传工具,是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的阵地。按照中央《决定》加强和改善对青年报刊的领导,实在刻不容缓。建议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团委常委会,于近期内认真讨论一次所属报刊的工作,对照《决定》,联系实际,总结经验,解决问题,进一步明确青年报刊的性质和任务,努力办出一个既有鲜明党性又有青年特点的好报刊来。对报刊编辑人员的钻研、创新精神,应该鼓励、保护,但对某些有严重错误的观点和文章,则要实事求是地给予批评,领导也要多担担子。重在提高思想,贵在当前行动。无论是团中央所属青少年报刊,还是地方青少年报刊,都要坚决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央一九八一年一、二、七、九号文件精神,不断改进宣传方法,提高宣传效果。团的领导机关要从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更多地给青年报刊以帮助,同时,请求党委宣传部加强对青年报刊的领导,并在阅读文件、参加会议、了解党委精神和宣传意图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团中央拟于近期召开地方青年报刊工作座谈会,讨论、交流各报刊贯彻中央《决定》的经验和意见。请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团委,在五月底前将所属报刊学习、贯彻中央《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团中央。你们对团中央在青年报刊工作方面有何要求和建议,亦望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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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五月九日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甘肃省政府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统一审核、修改,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送审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把关、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等。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订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消。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六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3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


(2012年2月1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议案,决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乱搭、乱牵、乱挂、乱晒等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拒不改正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放养的家禽家畜、宠物,由执法局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