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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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3〕4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八日



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设和完善城市无障碍设施,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成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通道(路)、电(楼)梯、平台、房间、洗手间(厕所)、席位、盲文标识和音响提示以及其他相关生活的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检查,市建委负责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规划国土、城建、交通口岸、公安、房地产开发、房产、旅游、商业、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联、老龄委、妇联应积极向本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建议和意见,并有权对本地区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发展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下同)、城市轨道车站、铁路车站、空(海)港站、公共交通、商业网点、医

疗、餐饮、主要旅游景点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50—2001,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范》要求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对不按《规范》进行城市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在主体工程建设中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对未按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居住小区和城市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没有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或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或改建计划,组织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者按照《规范》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一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按照规定及时养护城市无障碍设施,并保证其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严禁损害、非法占用和改变城市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爱护城市无障碍设施,发现损坏城市无障碍设施的,有权予以批评、制止和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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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1991年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现对该规定中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的概念界定如下: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
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1992年5月8日

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

(95)国管财字第8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4]2599号)、《关于市内交通费实行综合定额包干的通知》(京财行[1992]1776)及《关于调整书报费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4]2635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对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
  (一) 本市长城以内地区取暖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
  (二) 延庆、怀柔、密云、平谷四个县的长城以外地区取暖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三) 属于发放取暖补贴范围的职工,因故不能回家而住集体宿舍的,由本单位从发给本人的补贴中扣除30元作为职工集体宿舍的取暖费。
  二、交通补贴标准
  对上、下班路途不足四站的职工,市内交通费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7元包干使用调整为每人每月10元包干使用。其它各类情况的市内交通补贴标准不变。
   三、书报费补助标准
  (一) 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副处级以上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7元。
  (二)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般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5元。
  (三) 工勤人员,每人每月补助23元。
  四、防暑降温费补助标准
  夏季(6-9月),每人每月补助20元。
  五、调整上述标准所增加的支出,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