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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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大政发〔2003〕2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03年3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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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了使本届政府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

则。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二、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三、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

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四、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

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会 议 制 度

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区(市)县和对外开放先导区负责人参加;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需要时根据市长意见可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扩大与会人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与会人员。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2、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请示、报告或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

3、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重要事

项和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决定的事项。

4、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

全市的重要事项。

5、传达贯彻上级和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

会发展形势。

6、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其他需市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的任务由市长决定。

八、市政府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是:讨论并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或比较紧急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请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负责人参加。需要时可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九、市长碰头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和市委有关决策,沟通情况,研究有关重

点工作。

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长碰头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市长确定时间召开。

十、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十一、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

后安排上会。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

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十二、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和市直属单位要坚决执行,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十三、切实压缩会议数量、规模和经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以文件或电视电话会议代替的则不开会或不开大会,必须召开的会议也要开短会、小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转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十四、改革会议形式。除重要会议和重大庆典外,原则上不设主席台,减少陪会领导,简

化会议程序,缩短会议时间;一般会议只安排一位市领导讲话。

十五、控制表彰庆典等活动。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和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表彰和庆典活动,经市长批准可以组织召开,其他一般性的表彰、庆典活动一律不予组织。确需表彰的,可采用文件形式进行。各类大型活动一律不召开总结表彰大会。

十六、严格会议纪律和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和市直属单位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按时出席会议。参加市政府重要会议一律着正装。凡因出差、

出访、生病、另有会议和重要活动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

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十七、坚持民主决策制度。凡制定涉及群众利益和影响全局工作的重大决策,都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决策前应采取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群众代表的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重大改革政策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企业和群众代表参加旁听或提出意见。

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直接关系群众利益或涉

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时作公开报道。



公 文 审 批 制 度



十八、审批公文,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公文送审程

序》有关规定,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十九、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

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

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一、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经市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十三、各部门和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

对外开放先导区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原则上不直接报市政府领导。凡不

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公文送审程序》的,退回报文单位。

二十四、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大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用中、英两种文字、在“中国大连”网站上用中、英、日、韩四种文字发布。不能公开的,应报市政府秘书长并经市长批准。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公文,也应在大连网站上公开发布。

二十五、大力压缩文件和简报。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除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办、公安局外,政府其他部门不办综合性信息简报或专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会议已经印发的,原则上不再以文件形式印发。



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制度

二十六、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市)县政府、对外开放先导区、市直属单位邀请市政府领

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批。经批准的重要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1位市政府领导出席。

二十七、控制迎来送往活动。要严格坚持“对口接待”和“一次宴请”规定,减少参与会见、宴请的领导人数。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开会,市级领导原则上不到机场、车站迎送,有关部门也要减少迎送人员。

二十八、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市政府领导在市内检查工作等活动不配警车;到区(市)县检查工作或调研,各地干部直接到考察现场等候,不在行政区界或高速路口迎送,不组织群众迎送;需就餐时一律实行工作餐。

二十九、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委办局、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和市直属单位举办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以及开业、奠基、剪彩等各类活动和媒体宣传、录播晚会,各种商业性应酬等活动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三十、从严掌握宣传报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的一般

性公务活动原则上不予报道。



市政府领导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一、市长出访,由一位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迎送;副市

长出访,由一位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迎送。迎送的领导和人员由市

政府办公厅协调落实。

三十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对外开放先导区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

动,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均应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安排。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外事活动请

柬。



调 查 研 究 制 度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

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1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查,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1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三十五、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注意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注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相结合。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 查 工 作 制 度

三十六、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

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

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网络督查、联合督查等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季度

应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十七、对政府各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由市人事局、机关工委、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单位,对政府每年的工作目标管理以及创新工作、依法行政、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并据此奖优罚劣。



出差(出访)、公休的请假报告制度



三十八、市长离连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

连出差(出访)、公休,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公休回连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

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三十九、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任、局长以及各区(市)县长、先导区主任

离连出差(出访)、公休,本人应当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向市长、主

管副市长通报。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回连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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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促进和规范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发展,加强结算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1.2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1.3 未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1.4 各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托收、信用证或保函等方式。
1.5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
1.6 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执行。
1.7 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教育局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贸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减少污染、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场设置的数量为:米易县、盐边县、仁和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设1—2个,其他乡镇各设1个;东、西两区内各设2—6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屠宰场平面图、投资规模、环保、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或租赁手续等有关资料。经市、县贸易局会同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划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录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九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病猪和伤残猪。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和检验等方面,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应录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同时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录是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贸易局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

  (二)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

  (六)定点屠宰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场有责任对超标废水和固态废弃物进行治理,使其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基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三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基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攀府发[1994]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