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6:37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

大政发[2003]9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实施方案;
(二)对普及义务教育和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教育督导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在教育督导室设立专职督学(含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并可聘任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按照有关人事管理规定任免。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或聘任证书。
第七条 督学(含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下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和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和一定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办事公道;
(五) 身体健康。
第八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二) 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 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教育督导应督学与督政相结合,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某个方面工作进行了解和调研。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制定工作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督导建议;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一条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采取以下方式:
(一) 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 查阅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和资料;
(三) 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 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问卷调查或测试;
(五) 现场察看;
(六) 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或督学依法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需要,将督导结果以督导公报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中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必要时,教育督导室可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被督导单位评选先进和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职务或解除聘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假公济私或以权谋私的;
(三)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干扰被督导单位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改字〔2005〕6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制定的《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第1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实施,为更好地推进各地对美容美发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现就《办法》贯彻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行业发展

  美容美发业是我国居民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加社会就业岗位、扩大居民服务消费具有重要作用。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几年的发展,美容美发行业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市场发展具有很大潜力和空间。但是,部分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行业管理不到位,已经影响到美容美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提高对美容美发行业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大促进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力度,研究建立以地方为主的美容美发业发展促进体系,以发展促进规范,引导行业向规范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据《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规范与促进行业发展。

  二、加大对行业发展的指导力度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指导力度,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发展新型服务方式,引导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现代经营方式,开拓社区服务,培育服务品牌,不断促进行业经营、服务和技术水平的提高;指导行业建立信息服务体系,发布市场经营信息,开展投资咨询,引导科学消费;组织建立行业专家队伍,引导发展科学的经营理念和新技术,开展专业技术培训,规范服务技术、服务程序,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引导行业建立信用规范,形成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服务,对于经营规范、诚信服务的企业要扩大其社会影响力;加强服务,切实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开展标准化建设工作

  美容美发服务质量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开展标准化建设工作,逐步建立起美容美发行业服务技术、操作规程、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标准体系,指导和组织行业贯彻实施标准。我部正在依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抓紧组织制订美容美发业开业专业条件和美容美发业分等定级的行业标准,标准公布后将做统一部署实施。

  四、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建立协调机制,联合开展规范美容美发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的工作,重点整治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商业欺诈行为,坚决打击无证经营、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行为;要指导行业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违规企业及人员应当进行社会公示,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形成对失信违规行为的惩戒机制。

  五、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息、咨询等多种服务工作,促进企业发展;依托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监督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企业要求,开展各种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素质;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建立技术委员会,调解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各地实施《办法》的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有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的事业组织具体实施劳动监察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
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直、省直所属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重大的劳动监察案件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选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逐级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劳动监察证。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任职期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换发劳动监察证。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劳动监察证并交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查看现场或询问有关人员;
(三)现场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保守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聘、裁减职工的情况;
(二)遵守政策性人员安置和特殊群体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经营者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法定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规章制度(厂规厂纪)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重要案件专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出示劳动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劳动监察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责令其按通知书要求予以答复。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将证据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查认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影响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需增加办案费用补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