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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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4〕6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
来温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工作的力度,充分发挥其在人才培养、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民营企业科技攻关、新产品开发和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境)外专家是指: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且在国(境)外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国(境)外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国际组织等担任职务的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实验室)工作,掌握国际先进适用技术的人员;
  (三)拥有产业开发前景良好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担任民营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中高级职务;
  (二)开展讲学、培训、科技咨询、科研合作、外经外贸等活动;
  (三)参与本市高新技术、新型学科领域科研项目或公开招投标重点项目开发;
  (四)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其聘用时间一般要求在6个月以上,受聘的国(境)外专家,可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申请在温长期居住权。
  第五条 来温工作的国(境)外专家的报酬,可根据其在本市民营企业所担任的工作职务、工作水平、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其本人协商,签订聘用合同予以确定,并报市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为国(境)外专家提供下列服务:
  (一)根据我市民营企业和国(境)外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并经市外国专家局和市外办确认后,当地公安部门及时给予办理居住手续;
  (二)根据我市民营企业和国(境)外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并经市外国专家局和市外办确认后,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由外事部门办理其国籍居住地的多次往返签证;
  (三)国(境)外专家聘用期间个人用轿车(限一辆),不受车辆牌照总量控制的限制,凭市外国专家局证明书,市车辆管理部门予以办理牌照,上牌费用按公车标准计算。国(境)外专家凭国(境)外驾照,由市车辆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四)国(境)外专家的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医疗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
  (五)科研机构(含民营企业所属科研机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经专家评估,国(境)外专家确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按规定报经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雁荡友谊奖”。
  第七条 民营企业用于国(境)外专家的引进、培训、使用、服务、管理和奖励等方面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的薪酬、奖金、猎头公司中介服务费、住房租金、配备翻译费用等),可设立单独的科目,计入单位经营成本,并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年薪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国(境)外专家聘用期满后,由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市财政给予聘用单位一次性5-15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年薪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资助标准参照《关于大力引进国外智力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01〕13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引进国(境)外专家的民营企业,申报由国(境)外专家牵头负责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市科技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立项并安排相对充足的经费;开发由国(境)外专家牵头负责的新产品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的,给予优先解决生产用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管理类专家担任总经理、厂长或相当职务,在原有生产规模上,当年缴纳所得税款高于前一年缴纳所得税款的(前一年缴纳税款低于前三年平均缴纳所得税款的,以前三年缴纳所得税款平均值为标准),经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按超出所得税款部分(不含本条第二款中的所得税款)的50%标准予以奖励。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技术类专家,当年直接因国(境)外专家负责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引进而创利的,经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以创利部分缴纳所得税款的50%标准予以奖励。
  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民营企业享受上述规定的最长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国(境)外专家在温工作2年以上的,其住房可由聘用单位申请,经市外国专家局认定,市房改办审核后,提供经济适用房房源给予企业购买,供国(境)外专家使用。房屋产权属企业所有,购房成本计提折旧在成本中列支。国(境)外专家聘用合同解除后,该房屋供企业继续聘请其他国(境)外专家使用。
  第十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在引进国(境)外专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温州市外国专家局是我市引进国(境)外人才和国(境)外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国(境)外专家来温联系工作的接待、咨询、服务和审查批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和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外国专家局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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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
位收取。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第二十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六、第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
托企事业单位收取。
七、第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建设,促进长春市医药产业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八部委《关于建设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的指导意见》(商产发〔2007〕509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生物医药)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创新基地是指由商务部和科技部授予我市的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生物医药)。

  第三条 建设创新基地的主要任务是鼓励和扶持长春市医药产业技术创新,培育和壮大医药产业规模,推动医药产业集群发展,提升国际竞争力,优化贸易环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外贸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贸易与科技、产业有机结合。

  第四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营造有利于创新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环境,对符合相关商务、科技、医药产业政策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将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负责对创新基地建设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创新基地建设的发展战略和有关政策,把握创新基地发展方向,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行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制定创新基地发展战略和建设规划;负责创新基地的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决策;评定纳入创新基地管理的企业,并为企业做好服务。

  第六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办公室”)设在长春市商务局,主要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创新基地发展规划并报领导小组评定;组织实施创新基地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创新基地管理体系;组织申报、评定创新基地企业,并负责对创新基地企业进行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开拓国际市场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负责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为创新基地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搭建平台,创造条件。

  第七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要加强与创新基地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相关国家政策和资金支持,完善创新基地政策环境,做好国家科技兴贸和自主创新政策的宣传落实,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第八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要建立完善创新基地信息报送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定期组织创新基地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基地建设情况、国家对创新基地建设发展的战略和政策、动态信息、工作经验、服务平台建设等。定期向领导小组和商务部、科技部报送创新基地建设情况,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工作扎实有效地向前推进。

  第九条 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分工,加强合作,从各自职责出发,及时解决创新基地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创新基地建设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十条 创新基地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商务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进出口额及产品品种等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与商务部、科技部的沟通与协调;负责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的沟通与协调;负责创新基地建设项目及创新基地企业项目的申报;组织召开创新基地联席会议;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开拓国际市场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二)市科技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的研发投入、有效专利数量、发明专利数量、研发机构数量、创新基地企业国际研发合作情况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我市医药产业科技创新项目并建立项目库;重点扶持创新基地企业的科技攻关项目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推荐并指导创新基地企业申报国家及省的相关科技计划;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三)市药监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利税总额、规模以上企业数量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我市医药产业项目并建立项目库;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相关医药产业政策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四)市财政局:会同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创新基地配套资金及创新基地项目扶持资金的申请、评审和拨付;会同创新基地办公室对创新基地配套资金及项目扶持资金进行管理与监督;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属行政辖区医药产业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所属行政辖区医药产业项目并建立项目库;指导所属行政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六)长春海关: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进出口额等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对创新基地企业实行便捷通关服务,加快通关速度;及时向创新基地办公室通报创新基地企业通关情况。

(七)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对创新基地企业实行批准享受绿色通道和快速核放待遇;及时向创新基地办公室通报创新基地企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情况。

  第三章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及认定

  第十一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具体负责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科技、贸易及医药产业发展情况,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依据认定条件,本着公开、公正、透明原则,会同创新基地成员单位、行业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资料进行考察,形成评审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创新基地企业认定的基本条件

  (一)在长春市行政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医药、医疗器械出口或具备出口潜力的企业;

  (二)企业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原则上主营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研发投入达到或超过相关产品销售总额的3%;

  (三)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能力和科技项目试验、应用能力。具备一定的公共服务能力;

  (四)企业领导创新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强。企业产权清晰,管理规范,运行良好,融资能力强,银行信誉好。

  第十五条 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应报送创新基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进出口情况;

  (二)企业主要产品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及其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地位等相关情况的说明;

  (三)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情况;

  (四)海关出具的进出口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创新基地企业的考核与评估

  第十六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会同创新基地成员单位每两年对创新基地企业进行考核与综合评估。

  第十七条 对创新基地企业考核与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创新基地企业发展总体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销售总额和利税情况等;

  (二)创新基地企业国际竞争力提高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出口额和增幅,开拓国际市场情况等;

  (三)创新基地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情况及技术水平提升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研发投入情况,自主知识产权发展情况,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自主品牌建设、标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第十八条 对发展良好的创新基地企业要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并加大支持力度;对长期发展缓慢的创新基地企业应进行重新评估,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创新基地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有关创新基地企业发展的各项统计数据,要准确科学,不得瞒报、虚报。一旦发现有瞒报或虚报情况,经核实将予以警告、通告批评,直至取消其创新基地企业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