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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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绵府发[1998]1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中的适龄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尚未落实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等。
  第三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只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暂不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市本级及涪城、游仙、高新区和科学城办事处的参保职工可选择按上一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或4%确定缴费费率。选择按6%缴费的,享受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选择按4%的比例缴费的住院医疗费按现行政策70%报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初将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六条 新参保人员从初次缴费之日起六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在足额补缴中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从补缴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已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继续按原参保办法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也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可不再缴费并继续享受第八条规定的相应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累计不足20年的,可一次性补缴满20年。
  第十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半年内接续医保缴费者,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不再缴费并享受第九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一条 凡按本办法参保者,一经被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聘用,即从聘用的次月起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此前的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重症尿毒症、肾移植术后、恶性肿瘤,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在本市社保定点医疗门诊进行尿毒症透析、肿瘤化疗治疗和放射治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连续缴费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且从未享受过住院医疗待遇,其参保累计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全额退还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可按照《绵阳市企事业单位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药品监督、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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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指导意见

水利部


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指导意见

水保[2003]360号


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海河、松辽水利委员会,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厅(局):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是国家生态建设中的重点工程。工程的实施,对加快当地沙化土地治理,改善京津周边地区生态环境,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这项工程中水利水保项目的管理,确保小流域综合治理、水源及节水灌溉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水利水保工程在防沙治沙中的作用,我部根据《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水保工程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程建设的原则
  (一)坚持综合治理的防治路线。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工程、生物和农业技术措施科学配置,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统筹兼顾,形成多目标、多功能、高效益的水土保持综合防沙治沙体系。
  (二)坚持与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整项目区土地利用结构,合理安排农林牧各业生产,有效利用水土资源,培育主导产业,促进传统粗放型农牧业向现代集约高效型农牧业转变。
  (三)坚持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通过小流域综合治理、水源及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发展集约高效农牧业,为大面积退耕和封育创造条件。加强封禁管护,充分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四)坚持水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安排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要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积极推广集雨节灌技术。水源与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与防沙治沙、发展当地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与小流域综合治理、基本草场建设相配套,发挥工程整体效益。
  (五)坚持群众参与、多元化投入的机制。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大力推行承包、拍卖、租赁和股份合作等多种治理开发形式,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工程建设与管理。
  (六)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认真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把预防保护工作放在首位,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坚决遏制新的人为水土流失。
二、前期工作
  (一)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应根据省级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工程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工程的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水利水保项目的初步设计中,深水井(井深100米以上)的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小流域治理、节水灌溉、浅水井及其他小型水源工程的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和下达年度计划。
  (三)小流域治理初步设计按照我部颁发的《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GB/T 16453.1~6—1996)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水源与节水灌溉工程的初步设计按照《机井技术规范》(SL256-2000)、《节水灌溉技术规范》(SL207-98)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初步设计要图、文、表齐全,各项建设任务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达到施工要求。小流域治理工程总体布局及规划图按照1:1000~1:1万的比例尺绘制,其它图件绘制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SL73.6-2001)进行。
  水源工程建设以水窖、塘坝、浅水井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为主,不得盲目大规模开采地下水。对确需建设机井,开采地下水发展节水灌溉的,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水利部“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2]145号文)精神,做好前期论证工作,并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条例》和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2]40号文)精神,办理取水许可证。
  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的要求,水源和节水灌溉工程统一按工程处数折算工程量。水窖、蓄水池和塘坝等小型拦蓄水源工程,以拦蓄总库容每200立方米计水源工程一处,节水灌溉工程以灌溉面积每3公顷计节水灌溉工程一处。
  (四)初步设计的投资估算和概算,执行我部颁布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
  (五)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科技支撑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明确科技支撑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利部审批后申请列入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三、项目建设管理
  (一)水利水保项目实施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资金报账制和 群众投工承诺制等管理制度。
  (二)水利水保项目的责任主体是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负责设计、施工和工程建设监理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负责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工程自验。
  (三)因地制宜地推行工程招投标制,对以中央投资为主,投资规模超过50万元的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机井建设、节水灌溉等单项工程,应通过招标投标选择施工单位。优先选择水平高、技术强、信誉好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建设,确保工程进度快、质量好。
  承建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严禁转包、分包。
  (四)水利水保项目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工作执行我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五)推行群众投工承诺制。在初步设计阶段,应把所需群众投工及投工数量向项目区群众公开,征求群众意见。项目区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并由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主管部门做出承诺,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方可申报立项并实施。
  组织群众投工一般只在项目实施受益村进行,不得跨村投工或平调使用劳动力;确需跨村投工的采取借工或换工的形式组织进行。
  (六)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概算变更等重大变动,需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功能的一般性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项目责任主体备案。
  (七)坚持走科技治沙之路。要切实加强技术培训和技术引进,不断总结、借鉴和推广各地防沙治沙的先进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的科技含量。科技支撑项目要对工程实施起示范带动作用。
  (八)项目验收实行阶段(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均按县级自验、省级复验和国家核查三个层次进行。县级自验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各项治理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地进行验收,提出验收报告。自验结束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邀请省级计划、林业部门参加。复验以县为单位,逐条小流域进行(验收抽样比例见附表1),对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复验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复验报告报水利部,由国家林业局牵头组织有关部委核查。
  竣工验收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由国家林业局牵头有关部委进行。
  (九)小流域综合治理验收执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验收规范》;机井及节水灌溉工程按照机井、节水灌溉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果表见附表2-3)。
  (十)国家和省级检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项目建设工作总结;申请验收报告;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图表和现状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项目技术档案资料。

四、工程管护
  (一)各地要将治理后的土地和水利水保设施及时纳入规范管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原有土地权属关系及国家有关政策,尽快落实治理成果的产权或使用权,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有关权属证明。
  (二)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的、有效的管护机制,鼓励社会各界,企业、社团等参与水利水保项目建设,尽快落实工程管护措施,把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到人,保证工程建设成果得以巩固,长期发挥效益。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在跨县水域捕捞的,由该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外省捕捞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
(一)从事专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从事兼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征收;
(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征收;
(四)经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进行采捕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征收。
农村池塘和精养鱼塘是否征收渔业资源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采捕优质鱼、虾、蟹和水生植物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二)捕捞苗种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二倍;
(三)从事淘汰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四)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三倍征收。因科研教育活动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跨县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地(市)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网具数量、对渔业资源利用和影响程度、管理难易及受益情况确定应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七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核检捕捞许可证(包括临时捕捞证和养殖使用证)时征收,也可按渔汛季节征收。征收时应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对应缴渔业资源费而逾期未缴的单位和个人,每
月加收百分之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者,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八条 征收渔业资源费,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安徽省行政事业收费收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统一的收费收据。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收据。
第九条 单位缴纳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江河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百分之四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二十上缴省渔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十上缴地、市渔业主管部门)。
其他水域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全部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上缴省、地市渔业主管部门各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增殖费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配套设施,保护产卵场、修建人工鱼巢等费用;
(二)为增殖资源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三)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四)营救濒临绝迹的优良品种所需经费。
二、保护费
(一)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包括购买渔政车、船、通讯器材及其维护费用;
(二)用于部分招聘渔政管理人员和群管人员的适当补助;
(三)用于开展渔政管理工作的必要的经费。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是开展渔业资源增殖与渔政监督管理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要采取谁收、谁管、谁用的办法,收好、管好、用好这笔资金。
经国务院批准,渔业资源费在一九九0年底前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应上缴地(市)及省的部分,各地要按规定每季度上缴一次,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全部结清。此项工作由各地渔业、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按农业部统一格式制订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水产局会同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