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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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构建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成委发〔2005〕34号)的要求,为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建立高效运行管理机制,保障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建设全市统一的、“不重不漏、全覆盖”的救助信息采集系统;
  (二)依托电子政务外网骨干网,以多种接入方式构建基层接入网,形成纵向连接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四级和横向连接社会救助体系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网络体系;
  (三)构建全市统一的救助信息交换平台;
  (四)建设社会救助信息数据库及管理系统;
  (五)建立数据采集、交换和管理、更新的工作机制。
  系统建设采取分步推进的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广应用。2005年12月底前为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2006年12月底前为推广应用阶段。
  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成华区、崇州市、彭州市为试点区(市)县,要完成本地区基础网络构建;建成本地网络接入市级网络平台;完成信息采集终端配备和建设;建立信息采集、更新维护的工作机制。市级部门接入电子政务外网;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按统一的数据标准清理历史数据;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推广应用阶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全市其余区(市)县全面推广应用。
  二、职责分工
  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涉及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各级各部门要协调配合、协同运作,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信息办负责牵头制定技术方案和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市教育、劳动保障、卫生、房管、财政、残联、农委、司法、工会等部门、单位负责对各自流程进行优化,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协助做好全市救助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工作,并负责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完成自身业务系统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四)市计委、财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立项审批、资金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五)各区(市)县要按照市上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组织做好本地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并接入全市信息网络系统。
  三、组织协调
  (一)成立系统建设联合工作组,市信息办为组长单位,市民政局为副组长单位,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定期就建设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
  (二)试点区(市)县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落实试点责任和任务;
  (三)各相关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工作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和进度要求,落实责任到人,督办到位;
  (四)按照分级投入的原则,由市上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共技术平台(包括数据交换平台、数据库、人口信息采集系统、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等)建设,由各区(市)县负责各自网络平台建设和终端设备配备。
  四、进度要求
  (一)市级部门。于2005年7月10日前,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7月15日前,完成计委项目立项工作;9月5日前,完成项目招标,确定建设单位;9月20日前,建设单位汇总部门信息数据内容,经确认后,形成统一数据标准;9月底前,完成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工作;10月底前,按照统一数据标准完成历史数据整理;11月20日前,建设单位完成中心机房建设和软件系统开发;11月底前,完成软件部署、人员培训、系统联调;12月底前,项目初验,系统试运行。
  (二)试点区(市)县。各试点区(市)县要在2005年7月20日前报送本地区系统建设工作方案。方案中系统建设实施的时间进度安排要满足全市的统一进度要求,具体为:8月底前完成区(市)县部门、乡镇(街道)、社区的网络连接工作;9月底前所涉及的部门、所有乡镇(街道)和社区具备电脑等硬件条件;10月底前完成历史数据的电子化工作;系统软件部署、培训、试运行等工作按市上的统一安排进行。
  五、其他要求
  系统建设要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积极推进一网多用,提高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的效益,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加快基层信息化步伐,积极开展跨部门、跨地区应用,通过相关业务部门间人口信息的交换共享,实现基层人口信息的一次采集和重复使用,进一步提高基层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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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我国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6号)精神,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组成了清理整顿小组,从1997年8月起,对各地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整顿情况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通过对外商出资比例、资金到位情况、合营年限、经营范围、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核,允许在合营期限内继续经营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42家。
二、经过清理需要进行整改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199家。整改的具体要求是: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方出资或分利比例必须达到50%以上(中西部地区40%以上),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必须由中方控股,合营年限不得超过30年(中西部地区不得超过40年),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外商独资商业企业应按上述标准改造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商业企业。各地成立的清理整顿小组应在1998年年底前按照要求完成对上述企业的整改工作,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审核。
三、上述通过清理整顿允许继续经营的企业和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整改企业,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再扩大经营范围和建设规模,不得开设分店和延长合营年限,不得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和原材料的减免税政策。
四、对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1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审批、不按规定时间入资、未通过年检或未参加年检的36家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属于清理整顿范围而未上报的外商投资商业企
业,由省级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批准证书,办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手续。
五、上述保留、整改和注销(吊销)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联合发文通知各地,并负责督促执行。
六、对违背国家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政策,擅自越权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在《紧急通知》下发后,仍自行批准设立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重庆、成都、西安、南昌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各地要引以为戒,并按本通知要求做好整改和注销(吊
销)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善后处理工作。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我国将继续执行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有步骤地扩大商业领域对外开放。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不得各行其是,做到令行禁止,共同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保证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工
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1998年7月1日

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范围制定本省地方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六)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七)兰州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
第四条 本省制定的地方法规一经颁布实施,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执行和遵守。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保证地方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建议,拟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
长远规划。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地方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法规应当明确起草目的,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代表团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二条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本委员会主任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和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团长或提案人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法规草案必须附有关于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及其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起草经过以及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解释等。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在会议召开之前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法规草案时,提案机关应当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解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交付表决,或者经过修改交付表决;也可以待以后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认为必要时,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二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法规案,在会议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法规时,应当全文宣读法规草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法规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制订程序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报告。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