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13:58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
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规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
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指导 、检查和监督。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裁
决,对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六)申请市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而不搬迁的被拆迁人下达限期拆迁决定,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强制拆迁;或者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对已完成的房屋拆迁进行验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的有关手续。
  (八)培训、考核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规划、土地、物价、城
建、公安、工商、供电、通令、供水、司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被拆迁人所
在单位,均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拆迁管理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审查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资格、发放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二)宣传发动。
  (三)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
  (四)审核鉴证双方签定的补偿、安置协议。
  (五)发放《搬迁通知书》或送达行政裁决书。
  (六)监督、督促双方实施拆迁或申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验收拆迁工程,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产权注销或变更通知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规划区内需要拆迁房屋的,都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报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职能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用地通知书。房屋拆迁
需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统一制式的房屋拆迁申请表。
  (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调查资料,包括产权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人口、性别、人
员关系和房屋产权证号、房屋面积、结构等。
  (四)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实施步骤、完成期限,对被拆迁人安置
形式、安置房源、过渡形式与期限、奖励形式等。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工程量的大小及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情
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为依据,红
线通过产权房屋的,应视为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改造、重点开发建设项目工作量大需要形成相
对集中的拆迁工程,由拆迁人报请市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拆迁房屋分散、量小的可由拆
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湖北省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委托双方应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
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以下手续:
  (一)房屋产权监理、交易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转让、出租、抵押、分割、
改变用途、调配等登记审批手续。
  (二)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结婚、军人
复转退、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四)规划部门下达拆迁范围内在建项目的停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
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安置等问
题签订统一制式的书面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
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其它合法条款。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协议签好后,必须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备案(拆
迁范围内的房屋属拆迁主管部门和代管的除外),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的《搬迁通知书
》实施搬迁。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
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裁决;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代管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
办理证据保全,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报市政府裁决。受理裁决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应
在五日内进行答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在诉讼期间
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
正当理由而又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迁,逾期不
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不享受任何优惠条件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安置造成的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学生转学,幼儿转托,邮政转
递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凭《拆迁通知书》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据《产权注销通知书》和《产权调换通知书》,按有关规定注销被
拆迁人产权或办理调换房屋产权手续。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侨胞房屋、宗教寺庙、文物古迹等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资料的收
集、整理、归档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
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
式。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拆迁主管部门专业评估员所作房屋成新进行
结算。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作价补偿的应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实行产权调换(含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
结合的形式)的在回迁安置房后的三个月内,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到产权监理部
门办理注销产权或调换产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减少或放弃产权面积部分,可按应安置房屋土建
造价的50%予以鼓励。
  第二十六条 拆除依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
迁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
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价
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人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房建筑面积偿还,原人
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按原面积偿还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人均15平方米偿还。
  偿还后的价格结算方法如下;
  (一)偿还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重置价与原房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房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内(合15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
房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偿还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偿还房屋
商品价格结算。
  (三)偿还房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或代管房屋的,按原面积和使用性质不变的原则实
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原性质、原规模及城市
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因城市道路、桥梁、河道、防洪等公用设施建设需拆迁的,属国家单位的原则上不予补
偿;属集体单位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临时建筑,没有批准期限但使用满两年的临
时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定期限使用不到两
年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造价的10%-50%给予补偿。
  临时商业摊位、摊点由其摊主负责拆除,不予补偿。
  对被拆迁房屋的内装修补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装修的按使用年限折旧补偿,在拆迁
公告发布之后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
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
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
门定期核定,并按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等遭受破坏的,
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公民,
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作为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
予安置。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屋使用人亲属的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没在外地结婚和定居的现役军人。
  (二)各类在校学生或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三)参如工作后在单位住单身住房的。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出。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由拆近人提供过渡房或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由
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过渡房应具备水通、电通、路通和可居住等基本生活条件。采取过渡
形式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随意延长过渡期限;被拆
迁人在拆迁人提供协议规定的安置房后必须限期迁入,同时腾退过渡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建设项目属住宅或含住宅的,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从区位好地段迁
入区位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具体地段的划分,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特殊建设项目需异地安置的,一般不得过渡,因异地安置造成小孩转托、学生转学、户
口迁移等应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
路。
  第四十一条 对一次性安置的被拆迁人,根据路程远近每户发给搬家费二百至三百元;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两次搬家的,搬家费加倍。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在册职
工每人每月二百元补助费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房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水电费用,不交房租。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协议过渡期延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原房建筑面积计算增发
延期过渡补助费:
  (一)延长半年以内(含半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计发。
  (二)延长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三元计发。
  (三)廷长一年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四元计发。
  第四十四条 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过渡补助费、延期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
费等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在职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示证明
,按公假处理,不扣发工资、奖金,但占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可以给予适当的优惠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该项建设总投资l‰至5
‰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内容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扩大或缩小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过渡房,并可
处以—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过渡房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抢占安置房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裁决,对拒不执行裁决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从抢占人
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来已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办法执
行,直至拆迁完毕。
  第五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政(1991)91文件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警务工作调适

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 王泗友

【内容提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做好“三农”工作,维护农村稳定,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认真分析、研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给公安警务工作乃至社会稳定带来许多新的、复杂的冲击和挑战,如何调整公安警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是值得社会各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
关 键 词 社会主义新农村 稳定 公安工作 警务调适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针,是一项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一项繁重的历史任务和宏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稳定,是新时期做好“三农”工作的行动纲领。要建设一个“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内容十分丰富,涵义十分深刻,任务十分艰巨,同时,也给新时期公安警务工作乃至社会稳定带来许多新的、复杂的冲击和挑战。公安警务工作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如何调整并与之适应,是社会各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 正确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与警务调适的意义
警务工作调适,简言之,就是调整公安警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历史任务,这是党中央统揽全局、高屋建瓴、着眼长远、与时俱进作出的重大决策,是一项不但惠及亿万农民、而且关系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举措,是我们在当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必须担负和完成的一项重要使命。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调整公安警务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更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站在服从服务于发展大局这一根本要务的高度,牢固树立“经济发展,治安先行”的工作意识,做政府职能转变的先行者,不断深化自身改革,推动业务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在新农村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
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关系总体是健康、稳定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缓解农村的社会矛盾,减少农村不稳定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下坚实基础。我们要深刻理解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认真履行维护社会稳定职责,实时调整警务工作,创新警务工作机制,拓宽警务工作渠道,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扎实、稳步地向前推进。
二、正确处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维护稳定的辩证关系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众多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古语有云:“执政之道在于安民,安民之要在于察其疾苦”。只有发展好农村经济,建设好农民的家园,让农民过上宽裕的生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物阜民丰、安居乐业,才能保障全体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才能不断扩大内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才能彻底解决“三农”问题,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维护农村稳定。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各方努力的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辩证关系,树立“抓发展必须抓稳定、抓稳定就是抓发展”的思想,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使改革发展稳定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在社会稳定中推进改革发展,通过改革发展促进社会稳定。
要坚持把稳定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前提,保持社会安定团结。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找准切入点和结合点,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发展进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切实做好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的各项工作,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改革和结构调整,继续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健全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把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化解到最低程度,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公安机关职权集中,工作涉及社会管理的各个层面,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公安机关要根据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拓宽职能内涵,不仅要为新农村建设保驾护航,还要清障铺路,积极清除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治安障碍,更要防患于未然,超前估量及时化解有碍新农村建设的各种矛盾,排除不安定因素。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几个治安趋势预测
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农村治安形势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局面,连续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有力度,有成效,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通过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行动和专项斗争,打掉了一批作恶多端的黑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势头被初步遏制,一些治安乱点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得到了整治,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增强。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现在进行新农村建设,“工业支持农业,城市帮助农村”,农村将迎来新的更大的转机,将再度掀起热潮,迎来更大的发展,但当前制约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深层次矛盾还没有彻底消除,解决“三农”问题的任务仍然相当艰巨,农村治安形势和一些深层次矛盾也将逐渐突出。
(一)敌对势力以多种形式插手人民内部矛盾不可忽视。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敌对势力以及“法轮功”邪教组织会加紧串联,也在调整策略,不失时机地进行新的渗透和破坏,加紧对我实施“西化”、“分化”战略,插手人民内部矛盾。
(二)刑事犯罪将出现新的动向。刑事犯罪中抢劫、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仍有可能占较大比例;易于造成群死群伤的交通、爆炸、投毒等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农村经济案件,乡(镇)村、社将产生新的腐败案件,黄、赌、毒案件规模将进一步扩大。
(三)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不稳定逐渐突出。1、由于个别村干部服务意识淡薄,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帐目不公开,为政不廉洁,办事不公正等情况,造成群众意见大,引发矛盾多,导致农民上访。2、换届选举后,有的村存在新老班子矛盾或者新班子内部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村级工作的正常运转,干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产生的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乱。3、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不稳定因素总量增加,到市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增多。群体性事件出现了横向发展、有组织对抗、集体串联上访等形式,对抗的程度升级,对抗的规模扩大,对峙的时间延长。
(四)农村新情况新问题逐渐突出:1、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产生的矛盾,这也是多年来农民群众之间主要矛盾之一,在农村的村霸以及流氓恶势力以强欺弱、仗势欺人,争田霸地。2、先富阶层与弱势群体之间矛盾,在每个村几乎都有几户困难户,与先富起来的农户形成明显的反差。而先富阶层大都缺乏回报社会、扶困济危的意识,两个阶层之间不可避免的产生心理隔阂,滋长了社会不稳定因素。3、城乡差距、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使治安问题、犯罪问题、稳定问题更加复杂;经济市场化程度遥步提高,人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进一步加快,治安管理踊洞增多,新的治安问题增多。4、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群众必要的思想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群众自身素质得不到有效提高,农民素质参差不齐。随着经济建设用地的不断增加,失地农民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虽然失地农民得到了永久补偿,但这部分劳动力由于缺乏必要的劳动技能,没有一技之长,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出现了“有岗位、无技能”的现象,有的无工可做,游手好闲,引发了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
四、正确化解新农村建设中治安问题的战略思考
(一)增强稳定意识是前提
登高才能望远,居安始知思危。增强稳定意识,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就是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执政和行政,也就是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普通百姓来说,就是要遵纪守法,不做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事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都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只有这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想才能实现。
每个公民增强了稳定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才牢固,建设新农村才有一个安定的环境。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这不仅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所充分证明,也是广大干部群众从经验和教训中得出的共同结论,是人民的共同心声。重庆改革开放20多年的实践证明,正是有了稳定的社会环境,经过全市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才逐步走向初具规模和竞争实力的现代化城市。
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还必须注意结合新形势,坚持群众参与原则。警力有限,民心无穷,要善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广泛动员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治安防范,同时要积极化解内部矛盾,及时了解新动态,准确把握新倾向,千方百计把影响稳定的苗头解决在萌芽状态。努力探索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新路子,把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牢牢夯实在坚固的群众基础上。始终把维护稳定作为政法工作的主题,研究社会稳定的新问题,开创社会长治久安的新局面。
(二)夯实基层组织是根本
农村基层党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农村党员是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骨干力量。新农村目标要求的实现,最终还是要靠农村基层组织和党员团结带领广大农民群众来完成。因此,在建设新农村中大显身手,是农村党组织和党员义不容辞的责任。
新农村建设贵在“建设”,无数实践证明,群众中蕴藏着无穷的智慧和力量,只要把群众发动起来、组织起来,使他们为新农村建设贡献聪明才智,任何困难和问题都会得到妥善解决。必须发挥基层党组织在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中央提出的建设新农村“20字”目标要求,不是几句空洞口号,而是饱含着具体实在的内容,“生产发展”和“生活宽裕”是要建设物质文明,“乡风文明”是要建设精神文明,“村容整洁”是要建设生态文明,“管理民主”是要建设政治文明。无论是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还是生态文明、政治文明建设,都需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不可能是农民群众的自发行为。而直接组织领导的责任,必然是由“一线堡垒”和一线党员来承担。比如,要实现“生产发展”,就需要党组织和党员带领群众搞好企业、养殖业、种植业等,多创经济效益,并以此带动和保障粮食生产,使各项生产呈现出一派丰收景象。再比如,要实现“乡风文明”,就需要党员带头学雷锋、树新风、讲奉献,爱党、爱国家、爱集体。在正村风、民风、家风、社会风气等方面,当好领头雁。在“村容整洁”方面,也需要党组织和党员在绿化、美化、亮化等方面多动些脑子,使自己的村庄变得树木葱茏,花草相映,干净整洁,清新宜人。在实现“管理民主”的目标上,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的责任更重大,只有做到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村务实行群众自治,干部实行民主评议,才能使村民真正成为主人。
(三)加大综治力度是关键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深入推进严打整治斗争。在严打整治斗争中,继续抓住“打黑除恶”这一重中之重,把这项工作和反腐败斗争结合起来,深挖、严惩黑恶势力的后台和“保护伞”,摧毁其经济基础。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作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巩固严打整治斗争成果,争取社会治安取得明显进步。
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力度,构筑立体防范体系,是维护稳定的治本之策。要在具体工作中,全面体现“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要求,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尤其要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要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什么时候犯罪猖獗就什么时候开展集中整治。继续重点打击“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要扎实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坚决查处黑恶势力的“保护伞”,通过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各项社会治安工作,实现社会治安持续稳定。
在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同时,要把更多的精力放到加强治安防范上,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发动群众维护社会治安,构筑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铜墙铁壁”。把“严打”与严管、严防结合起来,着力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增强治安防控能力,努力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要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营造安定祥和的社会环境。要结合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拓宽警务渠道是重点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如何调整公安警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主要抓一下几项工作:
一要抓打击。当前,我国社会大局稳定,总的形势良好。但是,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仍将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将会进一步增多,维护社会稳定的形势不容乐观。特别是各类重大突发事件时有发生,恐怖活动对我国的现实威胁,已成为公安机关面临的一个十分现实而紧迫的课题。公安机关一定要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充分认识当前反恐怖斗争的严峻性、复杂性,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严密防范、严厉打击各类恐怖犯罪活动和刑事犯罪活动,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要抓基础。强化公安基层基础工作是整个公安工作的根基,是推动公安事业长远发展的基石。要围绕公安部提出的2006年是“基层基础建设年”的要求,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真正增强基层实力,增强基层活力,提高队伍素质,提高工作水平,为公安工作的长远发展进步奠定坚实的基础。做到警力下沉。要按照精简机关、充实基层、贴近实战的要求,进一步精简机关人员,充实加强基层一线执法执勤实战单位。原则上,新增的公安编制要充实到基层一线单位,基层所队实有警力要占所在公安机关或部门、警种总警力的85%以上。
四要抓机制。一是要在领导精力、人财物的投入上,切实向基层基础倾斜。建立落实基层所队公用经费保障制度和民警福利待遇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基层所队无办公用房、无通讯工具、无交通工具的困难。二是加强班子建设。要抓好基层所队的领导班子建设,特别是选好配强一把手。三是不断提高素质。要把教育培训作为基层所队的经常性的工作和提高基层所队战斗力的根本措施来抓。公安机关和各部门、各警种要对所属的基层所队民警实时统筹组织岗位训练,鼓励自学成才。四是要规范管理。按照“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所队的规范化建设。要在统一派出所外观标识、统一派出所建筑外观形象、统一警用车辆外观制式的同时,大力加强基层所队的内务管理和基层民警的作风养成,使基层所队民警举止端庄、行为规范、纪律严明、作风过硬。
五要抓防范。一是调动人民群众、治保组织、治安积极分子积极性,实行全社会共同维持治安,同时,按照社区警务建设要求,实行合理布局,组建规范科学的社区警务室。明确社区民警的职责任务,实行量化考核、等级管理,真正使基层民警和协警扎根社区,安心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和完善社区联防、义务巡逻、门栋关照等群防群治工作。二是在矿区和集镇,要以责任区民警为主体,实行一区一警、一警多能、一包到底的新型警务机制。在村(社),要以中心派出所辐射警务区为中心,积极开展“进百家门、认百家人、知百家情、办百家事”活动,使基层民警熟知社情、民情和敌情。三是要切实抓好实有人口管理,加强犯罪信息动态资料和人口信息动态资料建设,通过清理与调查、登记与核准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科学分类和微机管理。
六要抓服务。第一,从预防犯罪中抓实施服务。我们要追求最大限度地把警力推向街面,加大巡逻覆盖面,最大限度地挤压犯罪空间,有效地减少发案,增强群众的安全感,来体现对群众最大的服务。 第二,从打击犯罪和侦查破案上实现服务。打击犯罪,侦查破案,都是为了群众利益。在工作中,及时侦破,使犯罪分子伏法,尽早挽回人民群众遭受的损失,减少人民群众的痛苦,这些都具体体现了对群众的服务。 第三,从抓小事上明确服务。胡锦涛同志“七一”讲话中,讲到“群众利益无小事”,我们也经常引用古语“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人民警察最大责任就是保护群众利益,在抓小事上来体现服务。 第四,从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方便群众上体现服务,继续推进“阳光工程”,实行“一站式”流动办公,上门为民服务。第五,从管理上体现服务。具体讲,就是要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严格执法、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有机统一起来,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在严格执法中体现热情服务,把热情服务寓于严格执法之中,做到管理与服务互动、并举。
在经历了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的大讨论,2004年的全警“大练兵”和2005年开展的“开门大接访”活动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安机关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方针、总体目标和具体任务,牢牢把握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总要求,以执法为民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科技强警为支撑,以基层基础工作为重点,以队伍正规化建设为保证,进一步加强公安工作,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集中精力,集中警力,全面协调,全力投入,争当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稳定的主力军。


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规制

王春晖


格式条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上有不同的称谓。英美法称之为Unfair contract terms (直译:不公平合同条款),日本法称之为普通条款,德国法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
自19世纪以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重复,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大众合同的订立日渐普遍,这主要基于:一是法律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利用其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消费者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采用格式合同制,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其中首先是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未与对方协商”。事实上,对《合同法》三十九条之规定的准确理解应该是: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②而不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应定义为,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电信用户协商的合同条款。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主要特征是: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4.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5.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明确提出了四方面的限制,这四方面的限制是:
1、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用户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2、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作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说明的义务。给予说明是指在接受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长期以来,电信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合同与电信用户建立了各种电信服务的合同关系。格式条款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1)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2) 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如果电信运营商要与每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电信服务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就根本谈不上任何效益可言。可见,电信运营商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体现了简便快捷,顺应了现代生活的节奏,提高了交易效率。(3)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增进交易安全,避免诉争,以利通信市场的稳定。格式合同一般明确而细致,特别是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分配条款,使得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当事人的责任和后果明确。
然而,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系由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预先拟订,加上格式条款使用人的行业垄断以及对该行业格式条款制定的垄断权利,排除了消费者选择以及与电信运营商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构成了缔约地位的不平等,也从更本上动摇了民商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的本质在于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反的内容对接,即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换,并根据其意志调整双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有些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这些格式条款规避法律,违反法理,直接造成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失衡;有的地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含混、权利义务不明确,并带有明显免除其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用户权利的内容。实际上,在各国的格式条款的称谓中,英美法中的Unfair contract terms (不公平合同条款)最能直接地揭示出立法应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
笔者认为,规制电信格式条款的主要任务是促使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电信格式条款时,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公平和诚信原则。公平应着重体现维护用户的利益;诚信应重点落实在保证用户利益的实现。应该指出,电信服务格式条款中体现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是企业进步、文明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行业格式合同上的体现。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要征求消费者组织、电信服务消费者代表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以听证会或问卷调查的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格式条款的意见,切实维护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合法、正义和公平;
2、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时,应体现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以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为限,法律对这种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应有所作为;
3、电信管理层应尽快依法规范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目前可以考虑制订一部《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并建立相应的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监督机制,如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制、公开查阅制、听证制及公告制等。③

注释:
① 胡茂刚 陈元庆《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来源:www.law-lib.com
②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3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
③ 王春晖《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载2001年《邮电企业管理》第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