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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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大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力度,增强外贸出口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缓解国内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生产经营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农机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纺织原料及制品、钟表、鞋、陶瓷、钢材及其制品、水泥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涂料、染料、颜料、橡胶制品
、玩具及运动用品、塑料制品、旅行用品及箱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目前执行6%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及其他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农产品的出口退税提高到5%。
二、以上提高出口退税率货物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见附件,其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解释及附件中未列举货物适用的税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部分提高出口退税率货物适用的税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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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货物名称 | 税号 |
|---|---------------|--------------------------------------|
| |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 |84章-90章(农机、89019090、89031000、89039100、|
| 1 |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 |89039900、89060090、8907、8908、9001、9003、|
| |大类机电产品 |9004、890200901除外) |
|---|---------------|--------------------------------------|
| 2 |钢材制品 |73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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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无机化工原料 |29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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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无机化工原料 |28章(2843-2851、28271010、28342110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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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涂料、染料及颜料 |32章(3214、3215、3201、3202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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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橡胶制品 |40章(4001除外) |
|---|---------------|--------------------------------------|
| 7 |玩具及运动用品 |95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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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塑料制品 |3918、3922-3925、3926(39262000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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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旅行用品及箱包 |4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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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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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7号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 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8年12月20日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档案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太原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绘合同》,以确保跟踪测绘数据的真实、准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定期向社会公示。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意见。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原件或者副本。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目录。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带、硬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编研、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市规划区内大型、重点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形成的档案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便民原则。对需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建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条例献血。
大力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制度。
第五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储血、单位互助储血与社会捐助储血相结合的公民献血用血办法。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条例的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下达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的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监督检查市、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工作;
(六)管理和调配血源;
(七)制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八)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是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管理机构。
各级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九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区(县)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区(县)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本区(县)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组织工作,完成献血任务;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专业采供血机构,其职责是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医疗用血和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病人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推广成分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宣传教育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二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各类高等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外地驻乌公民的献血工作由其所在居住地区组织负责;
(四)驻乌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部队的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工作证、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民也可凭本人的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时间至少应间隔四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分别在中心血站和献血办公室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只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办法,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市献血办公室免费提供三倍献血量以内的血液。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上一年度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计划的,由单位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实行社会捐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又不能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的,应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二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须持医院出具的用血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给公民所需要的血液量。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由市中心血站进行,未按申报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二十六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严禁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执行卫生部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二)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与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无偿献血者奖励办法按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联合颁发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符合献血条件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血后,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