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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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01年2月17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
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
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
条的有关规定行使立法权。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政府规章的备案,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
特色,有利于实施和操作。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
和义务,避免或者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
每届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后第一年内完成。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项立法意见和建议,在调查研
究和综合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并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讨论同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
第七条 根据地方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九月
一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机构初步筛选、汇总: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其他机关、团体、组
织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前,提出下一年
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
工作机构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年度立法项目确
实需要调整或变更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书面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指导或组织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提案人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它组织或者公民起草。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
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由提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
面报告,同时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执法主体及涉及的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意见等相关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
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谐、
统一。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
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
做好协调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
提前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应做
好联系、协调、安排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
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
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
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
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
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
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
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
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
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
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立法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
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
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
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
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七
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送交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送法制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
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
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或
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改案和有关法规问题
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
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社会各界等各方面
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
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
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反馈;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
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
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
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说明理由,经
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可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
决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
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
十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
在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当在《石家庄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改文本同时公布;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
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载明公告机关、序号、通过和批准时间、届次、施行
日期和公告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市长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
规章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第四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
会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市人
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
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
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
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
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
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
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
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
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
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
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写明对原法规条文的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部分条文的决定,应写明被废止的法规名称或者法
规部分条文及理由。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
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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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核减相结合的具体保障措施。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玉林城区房管所具体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辖区内以及市直单位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市)房产管理局(所)(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改办、市物价局、市统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县(市)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第五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本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

(二)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

(三)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没有住房的;

2.家庭人均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房、承租公有住房)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

(五)盘活直管公房等渠道筹措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按市、县(市)二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购建;

(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

市、县(市)审计、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解决渠道及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在市,县(市)城区和人口较多的城镇建设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以解决孤、老、病、残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属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直管公房列为廉租住房管理。

(二)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国有空置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

(五)改造旧危直管公房增加的廉租住房。

第十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套房面积标准,以小套型住房为主,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市、县(市)储备用地中,按当年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划拨供应。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具体建设规划由各县(市)自行制订。玉林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建设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相关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按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产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房屋产权并负责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属地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执行办法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12号)执行。



第五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需要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7天内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属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应对该家庭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取消该家庭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同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抵补房屋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同级物价部门核准的砖混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

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按属地管理)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实物配租应优先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应急救助的家庭。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因家庭经济变化已不列入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对象,房产管理部门应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或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人口及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属实物配租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属地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除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外,还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已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除立即停止租金核减外,还应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执行房产管理部门裁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调整或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县(市)房产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部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部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为了推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开展,同时根据地方目前的实际情况,现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部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89)财综字94号《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规定,应积极采取措
施,保证完成预算任务。
二、根据国发(1989)38号文件和(89)财综字94号文件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的规定,在1990年和1991年两年内,由地方上交中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后,我部将根据不同地区的收入上交情况,分批酌情返还,在年终进行结算

三、考虑到各地不同情况,返还采取以下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福州、广州、湛江)其上交中央收入的返还比例为95%至99%。上海浦东新区土地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部分的返还另行规定
;厦门市经济特区按财政部(90)财综字8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海南省经济特区,其上交中央收入的返还比例为85%至90%。
其他一般城市(包括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除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地区)采用由地方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逐笔核定拨给。
四、对于不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文件规定隐瞒上交中央财政收入的,经财政或审计部门查出后,对未按规定上交的收入部分,除令其补交外,中央财政要加收相当于隐瞒收入一倍的罚款。



199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