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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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94)国管财字第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财政部对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附属事业单位比照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的请示》的批复,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的实际情况,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的宾馆招待所(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包括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饭店、酒店、休(疗)养院、度假村、餐馆、歌舞厅等。

  第三条 宾馆招待所的财务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工商、物价、财税。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宾馆招待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建立资本金制度。

  第七条 宾馆招待所可以建立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在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3%--0.5%计提,计入管理费用。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宾馆招待所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宾馆招待所,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第八条 存货的计价。宾馆招待所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商品等。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购入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按原始进价加由宾馆招待所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根据宾馆招待所的经营特点,购入的燃料、物料用品等多为自用,且往往是一次大批同种存货,对这类存货,其购入成本应包括买价利直接发生的运杂费等费用;对于一次购买多种存货的,发生的运杂费等往往不好直接认定到某种存货中,这种情况下可作为营业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运杂费指除商品以外的存货人库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管费、途中保险费、运输途中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及折旧、修理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条 成本和费用。
  一、 营业成本。宾馆招待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包括:
  1. 宾馆招待所直接耗用的原材料。调料、配料、辅料、燃料等直接材料,包括宾馆招待所餐饮部和餐馆耗用的食品、饮料的原材料、调料、配料成本;餐馆、浴池耗用的燃料成本;宾馆招待所洗衣房、洗染店、耗用的原材料、辅料成本。
  2、进价成本。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购进商品原价。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前实际成本包括:
  (1) 进价
  (2) 进口税金
  (3) 购进外汇价差
  (4) 支付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的手续费。
  3、其他成本,指宾馆招待所出售无形资产、存货(不包括商品)的实际成本。

  二、 营业费用。是指各营业部门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管费,保险费,燃料费、水电费、广告宣传费、邮电费、差旅费、洗涤费、清洁卫生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物料消耗、经营人员的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以及其他营业费用。有关项目内容如下
  1、 运输费,指不能直接认定的购入存货发生的运输费用。内部不独立核算的车队发生的燃料费、养路费等,也许入运输费。
  2、 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财产保险费用。
  3、 燃料费,指餐饮部门耗用的燃料费用。
  4、 水电费,指营业部门耗用的水费、电费。
  5、 广告宣传费,指单位进行广告宣传而支付的广告费用和宣传费用。
  6、 差旅费,指营业部门人员出差的差旅费。
  7、 洗涤费,指营业部门发生的洗涤费用。
  8、 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营业部门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用。
  9、 物料消耗,指营业部门领用物料用品而发生的费用。
  10、 工作餐费,指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作餐而支付的费用。
  11、 服装费,指按规定为职工制作工作服装而发生的费用。

  三、 管理费用。是指宾馆招待所为组织和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由宾馆、招待所统一负担的费用,包括管理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董事会费、外事费、租赁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税金、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摊销、交际应酬费,坏帐损失、存货企亏和毁损、职工住房管理费、事业管理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有关项目内容如下:
  1、管理经费,指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行政经费。
  2、劳动保险费,指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单位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3、待业保险费,指宾馆招待所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4、董事会费,指宾馆招待所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5、租赁费,指租赁办公用房、营业用房、低值易耗品等的租赁费用。
  6、咨询费,指宾馆招待所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7、审计费,指宾馆招待所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8、诉讼费,指宾馆招待所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9、排污费,指宾馆招待所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10、税金,指宾馆招待所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11、土地使用费,指宾馆招待所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12、土地损失补偿费,指宾馆招待所在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13、技术转让费,指宾馆招待所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14、低值易耗品摊销,指除营业部门外的其他部门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用。
  15、交际应酬费,指在业务交往过程中开支的业务招待费用。
  16、折旧费,指全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
  17、修理费,指单位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发生的修理费用。
  18、职工住房管理费,指职工宿舍发生的住房后期管理费。  
  19、事业管理费,指按规定支付给管理部门的费用。事业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1-2%计提。

  四、财务费用。是指宾馆招待所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加息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五、 宾馆招待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按全年营业收入额的1-2%控制使用,据实列支。

  六、 宾馆招待所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分别按下列比例提取: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单位参加职工医药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不包括职工福利设施的支出。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七、 宾馆招待所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1、 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
  2、 对外投资支出和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3、 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 支付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5、 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开支。

  八.宾馆招待所成本费用核算必须控权责发生制原则,严格区分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的界限。

  第十一条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一、营业收入。是指宾馆招待所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提供劳务或销售商品等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客房收入、餐饮收入、商品部收入、车队收入、洗衣收入、娱乐收入、其他收入。

  二、 利润,宾馆招待所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组成。
  1、 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2、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取得的股利、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3、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宾馆招待所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礼品折价收入、其他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技工学校经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4、 宾馆招待所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三、利润分配。宾馆招待所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支付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

  (二)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亏损的期限,仍未补足的亏损);

  (三) 提取盈余公积金:
  1、 宾馆招待所按不低于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当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 盈余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弥补亏损和按照国家规定转增资本金等。但转增后留存宾馆、招待所的盈余公积金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四) 提取公益金;
  1、 宾馆招待所按不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计提公益金。
  2、 公益金主要用于宾馆招待所职工住宅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福利性支出。

  (五) 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1. 宾馆招待所以前年度未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分配。
  2. 宾馆招待所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3. 向主管机关上交调剂基金;其比例最高不超过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20%。调剂基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等。为增强宾馆招待所的自我发展能力,上交调剂基金后,机关不得随意抽调宾馆招待所的资金。
  4. 其他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利。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的工资福利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与经济效益相挂钩。

  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向财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的财务管理,凡本规定未涉及的部分,可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会计核算比照执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我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1994年1月起施行。宾馆招待所不再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国管财字第228院号《中央国家机关附属自收自支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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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满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需要,实现人才管理和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服务机构按照人事代理对象的意愿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关人事方面社会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计生、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六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人事代理的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人事代理对象包括人事代理单位和人事代理个人。

人事代理单位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个体、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

人事代理个人包括:辞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军队非现役文职人员;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户口以及在洛阳工作户口在外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聘到外资企业、非公有制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因私出国、自费留学人员;其他需要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双方按照协议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人事代理服务内容:

(一)向人事代理对象提供国家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协助人事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策划、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员工队伍发展规划、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奖惩及工资分配方案等。

(三)为人事代理单位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按规定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认定委托方人员身份;为人事代理人员提供工龄计算、核定、档案工资调整等服务。

(四)帮助人事代理单位招聘、引进所需人才,并协助办理拟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五)收集、鉴别人事代理人员新增档案材料,建立业绩档案和技术档案,按照规定对人事代理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六)根据人事代理单位的要求,协助其进行人事素质测评和人才培训。

(七)根据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申报,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聘用管理。

(八)受人事代理对象的委托,办理其与聘用单位(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

(九)办理人事代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政审呈报手续。

(十)根据人事代理对象的申请,协助其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事务。

(十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人事代理申请,并出具以下相关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个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到代理申请后,要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确定代理内容,并按规定程序与人事代理对象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新增人员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流动手续外,还应在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人员增加手续;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在单位变动时,需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有关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需继续委托或变更代理项目,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1999〕103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09〕57号


市直有关工作部门,各市管企业: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6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强化监管职能,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相对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董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聘用,在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任职公司)中担任董事的非本企业人员。

第四条 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择优、德才兼备;

(二)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与独立履行职责相统一;

(三)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四)依法办事,规范管理。

第二章 外部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 外部董事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并承担相关义务。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和工作经历,熟悉任职公司行业知识、经营管理及主营业务,是战略规划、法律、经济、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技术职务。

(五)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外部董事职务。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以在职身份担任兼职外部董事的,其本人工作单位应出具同意其兼任外部董事并在时间上予以支持的有关文件。以公务员身份退休不满2年担任外部董事的,应该由本人原工作单位出具同意其担任外部董事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外部董事:

(一)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两年内曾在任职公司或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二)两年内曾与公司有直接商业交往的人员;

(三)持有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的人员;

(四)在与公司有竞争(包括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外部董事的选聘

第八条 外部董事一般按下列程序选聘:

(一)由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外部董事专业资格认定小组对推荐和自荐的外部董事人选,进行专业资格初审和专业资格认定,并将合格人选纳入外部董事人才库。

(二)根据需聘外部董事公司业务工作的不同侧重,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产权管理处在外部董事人才库中提出初步人选,市国资委党委组织进行考察。

(三)研究确定人选,办理聘任手续。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邀请没有进入外部董事人才库的省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和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退休人员担任外部董事。

第十条 外部董事任职时,由市国资委向其颁发外部董事聘任证书。

第四章 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外部董事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决议,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二)关注任职公司事务,及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在深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独立慎重地行使表决权;

(三)及时、如实向市国资委报告任职公司关系到国有资本运作的决策、经营等重大事项,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知情权;

(四)参与任职公司的战略决策和运营监控,关注任职公司长期发展目标与核心竞争力培育,避免或纠正决策经营上的短期行为;

(五)督促任职公司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两名(含两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缓议董事会会议议题,董事会应予采纳;

(三)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的各项业务情况,并对任职公司重大投资、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进行审核,任职公司应予配合;

(四)就任职公司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绩效考核事项及可能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就可能损害出资人或任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六)按照规定获得董事职务年度基本报酬;

(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忠实履行职责;

(二)积极维护出资人、任职公司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守任职公司商业秘密;

(三)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四)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五)自觉接受出资人监督和任职公司职工监督,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七)对任职公司风险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表决时应维护出资人利益;

(八)不得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外部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任职公司资金;

(二)将任职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存储;

(三)违反规定,将任职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任职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规定与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任职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任职公司秘密;

(八)一年内在同一任职公司履行职责时间少于30个工作日或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3/4的;

(九)违反对任职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外部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同意或反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外部董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给任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外部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任职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外部董事对任职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外部董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部董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外部董事的任期与任职公司董事会的任期一致。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担任外部董事的,同时任职的公司最多不超过两家。

第二十条 建立外部董事工作报告制度。外部董事每年须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本人履行职责的简要情况;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本人的表决意见及其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加强任职公司改革发展与董事会建设的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外部董事任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分为年度评价和任期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诚信勤勉程度、履行职责能力、对任职公司的贡献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 评价外部董事的基本程序:

(一)组成评价组,拟定评价方案;

(二)发放外部董事评价意见表、个别谈话、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听取任职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意见;

(三)综合分析评价情况,形成评价报告及对外部董事任职的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级。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果由市国资委有关部门向外部董事本人反馈,并作为对外部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

第六章 外部董事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外部董事报酬实行年度基本报酬。

第二十五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标准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二十六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在国有资产收益中列入预算支出,由市国资委统一支付。外部董事同时在两家公司任职的,可以同时取得报酬。聘任外地的外部董事,参加任职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在所任职公司据实报销。

第二十七条 除市国资委规定可以领取的报酬外,外部董事不得在任职公司获得任何形式的其他收入或福利。

第七章 解聘和辞职

第二十八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直接解聘:

(一)因工作需要解聘的;

(二)年满65周岁的(特殊专家、有专长的退休公务员、优秀企业家可放宽到70周岁);

(三)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经评价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五)未履行义务的;

(六)擅自离职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八)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外部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市国资委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准。在未批准前,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外部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再续聘时为自动解聘,市国资委不承担为其另行安排职务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外部董事解聘后,有继续对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原任职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保密期限按外部董事与任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