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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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南宁市法制办  2005-07-07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修改为“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的“广场管理部门”修改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场管理处的指导。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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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全 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和测绘市场的发育,完善测绘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可实行测绘收费,并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收费范围

一、测绘工程

(一)大地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

(三)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测量);

(四)地图编制、印刷;

(五)工程测量;

(六)数字化测图;

(七)地籍测绘;

(八)海洋测绘;

(九)卫星定位技术(GPS)测量。

二、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图像拷贝、磁带等;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专题地图等);

(四)界线与地籍测绘图件和数据,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收费标准的费用组成

一、核定测绘工程收费标准以测绘产品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含管理费、流通费、技术工作费)、税金(营业税)和社会平均利润等为基础。

二、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标准含测绘生产的部分成本,并考虑使用频率、更新周期、管理费、维护费及技术处理费用等因素。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收费的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的正常秩序。为保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成果成图质量,防止不正当竞争,确定收费标准的85%为最低保护标准。特殊情况(如贫困地区的测绘需求等)低于保护标准时,须经任务或资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


第六条 测绘收费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93]042号文“关于颁发《测绘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未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未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广告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进行专项检查,是规范广告市场主体行为和广告经营行为的一项重要监督管理措施。对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和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广告经营资格条件和未通过检查者以及故意不接受检查者,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广告
管理法律、法规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的通知》(工商广字〔1997〕第59号)的规定,收回其《广告经营许可证》,核减或核销其广告经营项目。在核减或核销其广告经营项目后,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核减或核销意见通知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并同时通知
广告经营单位限期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于经查找,办公地址仍不明的广告经营单位,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其参加检查。在公告的期限内(一般为三十日)前来接受检查者,在严格检查其广告经营活动的同时,应对其不履行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公告期满后,仍未前来接受检查者,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核销其《
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将核销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的书面意见及有关情况说明和材料送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由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上的广告经营项目,并将注销情况及时反馈广告监督管理部门。



1997年8月4日